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 再審被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5 號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宣示後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21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87頁),則其於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 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簽立加盟契約之第2條、第11條、第24條、第39條約定、教學手冊、職前訓練 內容等契約附件及伊所提供之主機翻拍畫面、其他加盟者之意見及再審被告按月收取維護費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未說明證人莫翠玉、徐可晴、鄭小凡、鍾立德所為有利再審原告證詞之取捨,逕認定再審被告無保持門市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義務,及系爭作業系統於再審原告解約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加盟契約 第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有民法第247之1條第1、3、4款所定情形,且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2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就系爭作業系統之提供是否屬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一節,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加盟契約第1、2、3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約定內容,及 加盟契約未有再審被告應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之明文,認定再審被告無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之義務,並說明證人鍾立德、鄭小凡、徐可晴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再根據證人莫翠玉之證述,認定系爭作業系統於再審原告終止加盟契約時,業已回復正常,故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遲未修復系爭作業系統為由,終止加盟契約(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9頁,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已就加盟契約內容、證人證詞等為斟酌論述。系爭作業系統之操作縱為教育訓練內容之一,及再審被告有收取維護費,均難認再審被告有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作業系統僅係加盟經營者管理庫存時參考之用,加盟經營者應依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盡力經營管理,自行評估管理庫存,不 得完全依賴系爭作業系統經營管理(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教學手冊、職前訓練内容、Line對話紀錄及再審被告每月收取維護費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仍不得援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加盟契約第2條、第11條、第24條與第39條約定、證人莫翠玉、徐可晴、鄭小凡、鍾立德之證詞、 加盟主教學手冊及職前訓練内容、其他加盟者關於系爭作業系統之言論,及再審被告系統維護費等情,逕認定再審被告無提供及維持系爭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義務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 一節, 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以商號形式加盟經營,應可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加盟契約第6條 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係考量讓加盟者 無庸投入其他開業成本,即可獲得再審被告之商譽、物流系統、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機器設備等資產,為免加盟者惡意違約所設立,且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具違約金性質,尚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是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1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將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宣告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