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再 審被 告 蔡莊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事件係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宣判,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1人以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 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違反既判力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霖(下稱陳俊霖),爰不將陳俊霖併列為再審原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能僱用司機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務,伊並非計程車駕駛陳俊霖之僱用人,而係向陳俊霖報告乘客叫車資訊,按月收取月費,及每次媒合成功後向陳俊霖收取10元,分別為報告居間、媒介居間報酬關係,並非藉所屬司機擴張經濟活動範圍及享受利益,與僱傭關係上命下從之從屬性有間,亦與「損益兼歸原則」之法理不符,故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並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對於伊所課予之行政調查及管理義務,擴張為對陳俊霖之指揮監督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567條規定;再原確定判決僅以「選任」、 「監督」判斷是否為僱傭關係,而未審酌「是否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要件,顯然認定事實不符民法第188條之要件,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此外,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營業項目之登記資料」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伊與陳俊霖間為不同事業體,伊不可能具備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外觀,乃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詎原確定判決仍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於更審前對伊請求給付4,499,000元之敗訴部分,已因未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再審被 告於更審程序中仍對該確定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原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竟仍命伊就此已敗訴確定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已就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予 以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應就陳俊霖之過失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十、已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營業項目之登記資料」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者,除伊所追加者外,並未逾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不生違反既判力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陳俊霖為共同被告,主張陳俊霖為計程車司機,其於計程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印有「大都會」標示,足認陳俊霖與再審原告有僱傭關係,而陳俊霖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號前,適逢再審被告騎車於該處尋找停車位,陳俊 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再審被告,致其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12,648,633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陳俊霖 應賠償再審被告849,581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陳俊霖、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請求再審原告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陳俊霖應賠償再審被告973,396元本息,扣除第一審已判准之849,581元後,陳俊霖 應再給付123,815元本息,並駁回陳俊霖上訴、再審被告其 餘上訴。再審被告仍不服,就其敗訴之1,501,000元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將更審前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對於請求陳俊霖、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501,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審 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為訴之擴張、追加,擴張後請求再審原告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再審原告 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687,767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 原告對於陳俊霖確有選任監督關係,應就陳俊霖過失致再審被告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陳俊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再審原告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1,021,787元本息、23,440元本息,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 求部分,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6頁)。至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歷 審所為之聲明主張、歷審所為之裁判結果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所整理之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更審前對伊請求給付4,499,000元 之敗訴部分,已因未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再審被告於更審程序中仍對該確定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原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竟仍命伊就此已敗訴確定部分連帶負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一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判決於上訴三審後經廢棄發回,上訴人於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仍得對原未上訴之第一審敗訴部分擴張上訴;反之,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如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判決,其二審敗訴部分有未經上訴三審者,該敗訴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且未據上訴三審廢棄改判或發回,則已確定,自無從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再重為追加,更無從為擴張上訴,其理至明。 ⒉細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主張再審原告應與陳俊霖連帶賠償1 2,648,633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陳俊霖應賠償再審被告849,581元本息後,再審被告乃提起上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足見再審被告於更審前就其第一 審敗訴之6,648,633元本息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計算式:12,648,633元-600萬元=6,648,633元,參附表一「前審擴張 上訴後金額、大都會公司、未上訴部分」欄所示),則再審被告雖就更審前判決中敗訴之1,501,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亦僅使其於更審前主張600萬元本息中之4,499,000元本息(計算式:600萬元-1,501,000元=4,499,000 元,參附表一「三審廢棄發回金額、大都會公司、未上訴部分」欄所示)告確定而已(此部分經更審前判決且未據上訴三審廢棄改判或發回),尚不及於再審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6,648,633元本息部分,是再審被告 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主張就該6,648,633元本息中之4,499,000元為擴張上訴聲明(參附表一「於本院擴張後減縮上訴後金額、大都會公司、請求/聲明」欄所示),自無違反更審前 判決之既判力問題,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非為 可採。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與陳俊霖間僱傭關係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組 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 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 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甚明。經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爭執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行為人即陳俊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卷證及參酌經營辦法第14、15、17、18條規定,認加入再審原告所屬車隊之司機,得付費使用再審原告之商標及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大都會」之商標與文字,以接受媒合載客;而再審原告為提升載客量,以獲取較高媒合費用及其他商業利益(例如於計程車內設置廣告面板等),除對司機進行載客服務訓練,以提昇服務精神、工作態度外,對於營業時數、載客數高,服務品質優良之司機,亦得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獎勵,對行為不當之司機,則可強制其退隊,自已對所屬司機產生強制力;且再審原告甚至可單方決定乘客得享有之優惠方案,而直接影響司機收取車資之多寡等,均足認再審原告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又陳俊霖所駕駛之計程車兩側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大都會」之文字與商標,並標明「5556模範中隊」,堪認陳俊霖於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為再審原告之司機所駕駛,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顯已就陳俊霖於客觀上係被再審原告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敘明甚詳,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為報告居間、媒介居間報酬關係,伊僅係經營客運服務業而受報酬之事業,係受陳俊霖委託居間派遣業務,協助招攬乘客,增加載客率,藉此收取派遣費用,並未支付陳俊霖薪資或報酬,且陳俊霖得自由決定何時營業及是否載客,工作與休息時間皆為彈性,並自負盈虧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一般人均可自車輛外觀認知陳俊霖所駕駛車輛為再審原告所屬車輛,況陳俊霖既領有再審原告之車機及編號,接受再審原告之派遣,客觀上即難認再審原告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又加入再審原告之車隊,除司機本身須參加職前專業訓練,車身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再審原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標示隊編以資識別外,再審原告對於司機亦有管制、輔導之權利,若涉及司機與乘客之糾紛,再審原告亦會查證,若情節重大,並得要求退隊,以維護再審原告車隊之品質,是再審原告對於加入車隊之司機即陳俊霖自有選任、管理載客之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且陳俊霖亦聽從再審原告之派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陳俊霖外觀上確有為再審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另自經營辦法第14、15、17、18條規定觀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至於再審原告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司機報酬、司機是否營業等,均無礙於陳俊霖使用再審原告機台及合約期間,客觀上足認其為再審原告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之認定。而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項,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提出其營業項目之登記資料,欲證明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本身並未經營載客業務,依法亦不得僱用司機駕駛,僅提供叫車服務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肇事計程車兩側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大都會」之文字與商標,並標明「5566模範中隊」之照片,暨參照經營辦法第14、15、17、18條規定,而認上開規定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對所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義務,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益證派遣業者與所屬司機間確實存在選任、監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自已知悉 再審原告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而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認定於客觀上足使他人認陳俊霖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且不論再審原告與陳俊霖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亦無解於再審原告依法對於其所屬司機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責,進而認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之計程車司機,有提供相當訓練,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實行相當程度監督管理,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並於理由內表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敘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語,自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營業項目之登記資料,亦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法規所為再審原告符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要件之判斷,再審原告仍 未能因此受較有利之判決,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