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姿慧、毛冠智即東興大道涮涮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吳姿慧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毛冠智即東興大道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C欄所示本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⒕C欄,及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各該項所示給付金額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附表編號⒖C欄,及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 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各該項所示給付金額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而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109年4月至8月之工 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0,890元及自109年9月起按月 提繳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嗣上訴後,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月薪調高為38,000元,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4,000元本息;另減縮上開第㈡項請求金額為90,998元。經核其所為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10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獨資經營之東興 大道涮涮鍋(下稱東興店),擔任外場服務生,負責點餐、收銀、清潔等工作,並兼任庫房管理人員。伊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至11時,自109年1月起月薪為38,00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及東興店店長麥軒綺自109年3月起,經常藉故刁難,以迂迴手段逼迫伊離職。嗣於109年3月29日伊打掃完畢欲下班時,被上訴人竟不讓伊離去,強迫伊須於已預為勾選「自願離職」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上簽名後始能離開。伊因自109年3月29日深夜12時至翌日凌晨4時許,長達4小時受被上訴人之精神上疲勞轟炸,及前一天工作上之操勞,在身心俱疲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但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乃於同年4月28日撤銷自願離職 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憑其雇主之優勢經濟地位,使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 ,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㈡伊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後,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惟遭其拒絕,而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迄8月止,均未 依法給付伊工資,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5個月之工資19萬元,經扣除該期間伊於全國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任職之工資99,002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98元,另得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工資每月38,000元。被上訴人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10,890元及自109年9月起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109年3月29日晚間上訴人自延吉店支援結束,回東興店打掃後,要求伊留下來聊天,並表示要離職,伊始拿出空白之離職證明書予其簽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非伊為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而逼迫上訴人離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 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0,89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 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第三至七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0日受脅迫始簽署系爭離職證明書,業已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利用經濟上優勢,使其在不完全自由之情境下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藉此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系爭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東興 店外場服務生,並兼任庫房管理人員;嗣於108年3月30日凌晨簽署系爭離職證明書後,即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堪認兩造係於108年3月30日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乃以系爭合意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且其已撤銷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即有解雇其之意,業據提出其與東興店店長麥軒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3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為東興店之營運決策者,但人事管理係由店長即其女友麥軒綺負責,麥軒綺之管理方式,被上訴人不見得都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麥軒綺確實為東興店之人事主管 ,實際指揮監督該店員工之工作表現。細觀系爭對話記錄,麥軒綺在109年3月20日向上訴人陳稱:「……1月初老闆(即 被上訴人)媽媽叫老闆要你領完年終就資遣你,老闆跟我這樣說,我們討論覺得過年後再說,之後2月份他媽媽一直問 為什麼還沒資遣你,最後老闆跟我說他確定要資遣你,我就跟他說先不要跟大家說……我這兩個禮拜一直跟老闆提到要留 你,說你最近表現很好,先刪掉浩宇……他一直不願意,說他 已經決定了……最後那先刪浩宇,可是他警告我,叫我好好看 著你……」、「前一陣子我一直去總店(即延吉店)被大老闆 、板娘洗臉,都在罵我為什麼堅持要留下你,不資遣你,大家都在怪我!連我們老闆都不挺我,也在旁邊搭腔說是我留下你,我要負責!」、「……我剛已經跟小屏小黑講過了,從 現在開始我會很嚴厲管你們的工作,我會從頭到尾,你的工作我會特別緊盯著!我不會再浪費我的生命跟時間跟你說太多,要嘛就做不然就離開!」,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其簽署系爭離職證明書前,即有意解雇上訴人乙節,並非子虛。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間,即曾要求其自願離職遭拒,亦與證人即上訴人擔任律師之三哥吳宜財所證述:上訴人之前自己開店,後來到東興店受僱,伊擔心上訴人心態上轉換的問題,有關心過她;根據手機之記錄,伊在109年3月30日凌晨12點多有和上訴人通過一次電話,但在這通電話的前幾天,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跟伊訴苦,說她因為調味料的事被客訴,但調味料是公司調配的,她有跟客人道歉,另外提到公司同事之間會八卦,結果話傳成她是造謠的人,導致店長和老闆對她不諒解,還拿空白離職書給她簽,上訴人問伊要怎麼辦,伊有問她在店裡工作,遇到這樣的情況,還願意繼續工作嗎,上訴人說她年紀大了工作不好找,而且這家店薪水高,所以願意繼續在這家店工作,伊有跟上訴人說依據她描述的情況,她應該在法律上站的住腳,老闆如果想叫她離職,可能和勞基法的規定不符,所以伊有跟上訴人說叫她要忍耐,千萬不要自己簽離職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足證上訴人所言屬實。 ㈣上訴人繼稱其拒絕自願離職後,被上訴人及麥軒綺連續於同年3月24日、25日、27日、28日以其夜間清潔工作馬虎為由 ,拖延其下班時間,3月28日甚且遲至翌日凌晨1時30分始同意其下班,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月份出勤紀錄、麥軒綺指責上訴人打掃不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29頁),再參以上訴人之友人陳得芸亦證稱:上訴人 會跟伊說在東興店工作上的事,且在上訴人109年離職前一 陣子,有跟伊說她上班都會被找麻煩,好像老闆有逼她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上訴人指稱遭麥軒綺藉故 刁難乙節為真。 ㈤至於上訴人在109年3月30日凌晨簽署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經過,上訴人及陳得芸、吳宜財分別陳述如下: ⒈上訴人稱:伊在109年3月29日晚班經被上訴人臨時指派去延吉店支援,晚上約10點15分左右回到東興店要打掃,伊從廁所開始打掃,正常的話10到15分鐘可以結束,但當天店長一直盯著伊打掃的工作,讓伊光是掃廁所就花了1小時。掃完 廁所後,店長叫伊去刷工作臺的鐵櫃,要伊蹲下去將工作臺裡面的東西搬出來刷乾淨,伊刷好了以後,店長說沒叫伊起來,伊不能起來,一直到大約11點半左右結束鐵櫃的清潔工作。那時伊覺得應該可以回家了,但店長說工作還沒有完成不能離開,所以伊就接著刷地板,然後又被叫去刷水溝。伊在打掃廁所的時候,有先徵得店長的同意打電話給陳得芸說伊會晚一點回家,但因為伊遲遲未到家,陳得芸大概在凌晨12點35分左右打電話到延吉店,問大老闆說為何被上訴人不讓伊下班回家,因為陳得芸沒有找到大老闆,延吉店的會計就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大發雷霆,在東興店裡用不雅的字眼罵伊,問為何陳得芸要打電話去延吉店找他爸爸。伊被被上訴人罵了以後,又打電話給陳得芸,陳得芸說她只是出於關心,所以就打這通電話。後來被上訴人出去講電話,然後當下伊打電話給吳宜財,告訴他伊因為還在打掃不能回家,而且因為前幾天伊有跟吳宜財說過被上訴人跟店長逼伊離職的事,吳宜財在電話中還要伊千萬不要簽離職書。被上訴人講完電話以後就走進店裡要伊出去談事情,被上訴人說他每天要聽店長抱怨伊的事很煩,伊跟被上訴人說這是因為同事傳話造成誤會,伊可以直接跟店長解釋,後來伊和被上訴人一起走進店裡,由伊向店長解釋同事間的誤會,大約談了5到10分鐘,被上訴人忽然迸出一句叫伊明天不 要來上班,還拿出其他欄位空白、但已經勾選自願離職的離職書叫伊簽,伊不願意簽,因為年紀大了找工作不容易,且在東興店上班薪水高,再加上當時有疫情,所以伊不可能自願離職,當場伊還把這張離職書用手機拍照拍起來。被上訴人後來有解釋,說是同事都不喜歡伊,導致大家工作氣氛不和諧,他必須做處理才請伊不要再來上班,伊還是不願意簽離職書,還當場打電話給吳宜財,被上訴人看伊態度沒有改變,就改口說他們家人脈很廣,認識黑道、立委,如果伊要提告就去提,他不害怕。店長也說如果伊不願意離職,還要回去上班,她會讓我每天上班很難過,這段對話時間大約有半個小時,伊迫於無奈才在凌晨大約4點20分左右簽下離職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⒉陳得芸證稱:伊和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在108年7、8 月間,因為上訴人的住處漏水,以及她養狗沒有人照顧,所以才暫時到伊家借住,一直住到109年3月底以後,上訴人另外找新的工作,才沒有繼續在伊家借住。109年3月29日伊和上訴人約好,等上訴人下班要一起煮消夜吃,但翌日凌晨12點多上訴人打電話來,叫伊先不要煮消夜,因為她的老闆和店長把她留下來掃地、拖地,還要跪下來擦鐵櫃。第一通電話掛掉後伊很緊張,就上網搜尋總店的電話,要打電話去找大老闆,但伊打電話過去時,總店接電話的櫃檯小姐叫伊有事跟她說,沒有幫伊把電話轉給大老闆,伊就告訴櫃檯小姐上訴人在東興店打掃還沒回家,想請大老闆幫忙讓事情圓滿解決,櫃檯小姐說大老闆已經回家,東興店的事不要打來總店,就把電話掛了。後來上訴人又打第二通電話來,問伊是不是有打電話去總店,還說東興店的老闆因為伊打電話的事罵她三字經,伊有告訴上訴人老闆逼她離職的事應該要跟她哥哥說,並交代上訴人千萬不要自己簽離職書。伊一直等到快凌晨2點,上訴人還沒有回來,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她, 上訴人沒有回,但因為上訴人在第二通電話有說會打電話給她的家人,所以伊就先去睡了。109年3月30日上午伊有事外出,接近中午時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當天早上大約6點才 離開店裡,還說她想證明她不是老闆說的那種人,也想挽留希望老闆讓她繼續在店裡工作。伊有詢問上訴人是否簽了離職書,上訴人說老闆有拿已經勾選自願離職的空白離職書給她簽,她不敢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163頁)。 ⒊吳宜財則證稱:伊在109年3月30日凌晨12點45分、1點28分、 2點18分有和上訴人通話,第一通電話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老 闆又拿空白離職書給她簽,因為當時上訴人在店裡,伊擔心她講電話不方便,只有叫她絕對不可以簽離職書,不然日後可能會對她不利。第一通電話伊印象很深刻是因為當時伊已經睡著了,被電話吵醒,講完這通電話以後,伊有點擔心,過了大約一個小時就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還在店裡,她不簽離職書老闆不讓她離開,伊仍堅持叫上訴人不可以簽離職書。講完第二通電話又過了幾十分鐘,伊和上訴人第三次通電話,情況仍然和第二次通話時相同,伊還是叫上訴人不可以簽離職書。講完這通電話後,伊可能太累睡著了,直到早上大約9點、10點左右起床,才發現上訴人在凌 晨4點多打了好幾通電話來,伊利用出門上班的時候和上訴 人通電話,上訴人表示她最後還是簽了離職書,因為前一天上班已經很累,老闆還把她留到很晚,她精神上真的受不了,伊只好告訴上訴人既然簽了離職書,日後有需要的話,法律上要作什麼主張伊會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 ⒋綜觀上訴人與陳得芸、吳宜財之前述說詞,互核一致,復與當日上訴人與該二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吻合(見原審卷第125-133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有上 訴人當日以手機所拍攝、預先在自願離職欄位打勾之空白離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坦認109年3月29日上訴人返回東興店後,店長即麥軒綺對上訴人 之打掃工作有提出一些要求,廁所確實掃得比較久、上訴人之友人曾就上訴人晚歸之事打電話去延吉店詢問、上訴人有用手機拍攝離職證明書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亦 與上訴人之說法相合,堪認其等所述應屬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當日其係交付空白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係上訴人將其及麥軒綺留在店內聊天,不是其等強留上訴人、當日係上訴人主動表示要離職,沒有說離職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6、345頁),顯與前揭事證相左,不足採信。況依吳宜財所言,上訴人在109年3月30日凌晨12點45分至2 點18分期間與其三度通電話,均提及被上訴人及麥軒綺要求其自願離職一事,而在吳宜財已入睡後之同日凌晨4時許, 上訴人仍連續撥打4通電話予擔任執業律師之吳宜財,並在 吳宜財未接聽電話後以手機拍攝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照片存證,有顯示通話及拍照時間之手機截圖與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271頁),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在當日凌晨12時至4時許,長達數小時之期間,一再要求其自願離職,其係在筋疲力竭且求助無門之情況下,始無奈簽署系爭離職證明書等語,應可信實。 ㈥綜合前述事證,實堪認定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間即因不滿意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上訴人與同事相處問題等因素,有意解僱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或與上訴人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惟其捨此不由,竟在單方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未果後,即屢以刻意挑剔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拖延上訴人下班時間等方式,對上訴人釋放將營造不友善工作環境之訊息,更在109年3月29日上訴人正常工時結束後,先由麥軒綺無理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繼由被上訴人與麥軒綺共同長時間遊說上訴人簽署已預先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29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行為,實係濫用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在深夜時段壓縮排除其向外尋求諮詢之機會及意思決定之時間,致其在筋疲力竭、求助無門,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下,始同意簽署系爭離職同意書,而與被上訴人締結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系爭合意終止契約等語,即屬可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係藉由兩造成立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之手段,間接、迂迴規避勞基法第11條雇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相關禁止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合意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前開 條文但書之規定,係為避免受僱人取得不當利益,規範性質上為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85年10月2刷,第23頁)。而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 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受僱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受僱人給付 正常工時之報酬,僱用人依同條但書規定,所得扣除之受僱人轉向所得,自應以受僱人於他處服勞務之正常工時所得利益為限。經查: ㈠系爭合意終止契約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明願提供勞務( 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㈡兩造均同認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1 67、292頁),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9年4月至8月之薪資19萬元(38,000×5=190,000)。惟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起任職於全國加油站,月薪24,000元,其在109年4月至8月期間共領得未計加班費之工資99,002元(3,002+24,000×4=99,002),有其勞保投保資料、 薪資清冊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7-24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筆費用為民法第487條但書 所指「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自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中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98元(190,000-99,002=90,998),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內容如附表編號⒈C欄所示),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即屬有據 。 ㈢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期間,每月仍自全國加油站受領未計加班費之工資2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15頁), 該筆費用為民法第487條但書所指轉向所得,應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報酬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4,000元(38,000-24,000=14,000) ,及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內容如附表編 號⒉至⒍C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110年8月期間、111年2月、111年3月以降,每月自全國加油站受領未計加班費之工資數額如附表編號⒎至⒖之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7-229、381、383頁),該 筆費用為民法第487條但書所指轉向所得,應自被上訴人給 付之報酬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⒎至⒖C欄所示本息(計算式:38,000-B欄金額=C欄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8月10日因車禍受傷,故於110年8月1 1日至111年2月13日期間,均無法對全國加油站或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361頁),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67-379),且與全國加油站之薪資清冊顯示 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期間均未領有薪資相合(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法對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不生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按月給付其38,000元薪資,即屬無據。 七、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 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每月應為其提繳退休金2,178元 (見原審卷第31、73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9年4 月至8月之退休金10,890元(2,178×5=10,890),及自109年 9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⒖C欄所示本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10,89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上訴人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上訴人4,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A:月份/期間 B:已領工資 C: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⒈ 109年4月至109年8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98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 109年9月 24,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 109年10月 24,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 109年11月 24,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 109年12月 24,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 110年1月 24,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 110年2月 25,6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 110年3月 25,68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20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 110年4月 26,16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 110年5月 26,08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0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 110年6月 25,6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 110年7月 25,76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4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 110年8月 17,44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6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⒕ 111年2月 5,5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 111年3月以降 27,100元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0,9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