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榮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加藤純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榮光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下稱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8萬0,149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給付勞工退休金標準係按較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即被上訴人內部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規則,下稱系爭計算規則),主張應併按系爭計算規則計算並給付退休金368萬0,149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208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為退休金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嗣逐步晉升為主任、副課長、課長、副理,至94年間擔任經理,嗣於108年9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計40年又4月 ,退休前每月薪資為18萬3,000元。伊在職期間應按固定時 間刷卡出勤,應依規定請假,按月領取薪資,固定領取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無自由決定職務內容、部門及工作地點之權,並接受被上訴人考核及遵守被上訴人所制定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義務,並曾於91年2月間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 ,約定伊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被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係為被上訴人營業目的而勞動,為被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伊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雖伊自75年10月6日起應被上訴 人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加藤惇一要求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或董事,然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決策均由加藤惇一一人決定,伊從未行使董事或監察人權限,亦未曾領取董事及監察人報酬,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因伊出名為董事或監察人而受影響。伊於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下稱前、後段年資),分別依被上訴人所訂立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系爭計算規則,各得請求退休金201萬0,701元、789萬9,500元,合計為991萬0,2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23萬0,052元,尚有368萬0,149元退休金未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差額368 萬0,149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5年10月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 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或董事,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實質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為伊公司負責人,非屬勞工身份,且上訴人退休前擔任經理,僅受董事長之指示及考評,無其他主管指揮監督,與一般勞工迥不相同,且其工作範圍非一般性單純機械性工作,乃包含掌握業績及進度、製作業績報告、製作預算、業績考核及獎金分配、推薦人員升等名單等,屬委任契約性質,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計算規則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且上訴人因歷任伊公司監察人、董事職務,伊已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規定,從優按上訴人全 薪18萬3,000元計算並發給上訴人退職金623萬0,052元,已 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主張另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系爭計算規則請求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依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0,1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友士電子有限公司」,嗣於75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於77年7月16日更名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從事電子 零件、材料、設備等進出口貿易、銷售及維修業務,該事業類別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第171頁、外放 公司登記卷)。 ㈡上訴人於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總年資為40年4月,上訴人於退休前擔任被上訴人之 管理本部本部長,職級為經理,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見原審卷第41、85、209至213頁)。 ㈢上訴人於退休前每月薪資為18萬3,000元(包含底薪11萬5,20 0元、其他津貼4萬元、職務加給1萬5,000元、生活津貼5,600元、交通津貼3,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主管津貼1,000元及兼任津貼3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 ㈣上訴人於72年7月15日受讓被上訴人股東加藤惇一之出資10萬 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數變動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卷)。 ㈤上訴人於75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於100年11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其 任期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公司登記卷)。 ㈥被上訴人於69年9月15日至70年2月28日期間及72年3月3日至1 08年9月30日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29、31頁)。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計算上訴人退職金,並 以全薪18萬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實際發給上 訴人退職金623萬0,052元(見原審卷第41頁)。 ㈧兩造不爭執原審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因伊掛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有影響,伊於108年9月30日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991 萬0,20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23萬0,052元,尚積欠退 休金差額368萬0,149元本息未付,爰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計算規則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請求前段年資退休金201萬0,701元,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計算規則 ,請求後段退休金789萬9,500元,扣除已給付623萬0,05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8萬0,149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按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另按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自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69年間任職主任,72年間升任副課長,75年間至82年間擔任課長,83年間至93年間任職副理,94年間至退休時為止任職經理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及整理如附表(見原審卷第203頁) ,且有上訴人所提87年8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05頁)、93年7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19頁)、97年7月薪資表(見原 審卷第207頁)、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9頁)、108年4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員工離職(退休)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108年度績效考核評分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表(見原審卷第215、217 頁)、上訴人職等職級暨薪資通知書(原審卷第431頁)可 據,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任職上開職務事實,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且按被上訴人所訂立工作規則即系爭管理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任用,試用,報到,職務派免,遷調,解職服務,交卸,給假,出差,值勤,考核,獎懲,待遇福利,退休,撫卹等事項,除公司章程組織規程及政府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本公司除董事,監察人外,自總經理以次各級業務執行人員,均稱為本公司職員」(見原審卷第231頁),有系爭管理規則可據(見原審卷第231至261頁) 。而上訴人任職期間應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七章服務守則規定,按固定時間刷卡出勤,有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出勤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7頁),應依 系爭管理規則第九章給假規定請假之情,則有上訴人108年4月因病請假扣薪2,659元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上訴人按月領取薪資,固定領取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則有上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61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 依。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係持續且固定提供勞務而領取薪資、獎金,且受系爭管理規則規定出勤時間及有關請假規定所拘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1年2月間簽訂 系爭聘僱合約書,合意上訴人職務與職位、薪資,且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聘僱合約書各項義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上訴人應負忠誠、保密義務,受競業禁止約定拘束,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另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十三章規定接受考核之情,則有被上訴人108年8月13日函所公告「2019年度年中考核及考核辦法說明」(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上訴人108年度績效考核評分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上訴人「2018年度年終考核表(內勤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可據。再者,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至高雄營業所任職,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進行日本酒研修課程之情,則有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19頁)、研修課程之修業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稽。而上訴人所擔任營業員、副課 長、課長、副理、經理職務,乃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內職務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表可循(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於上訴人退休時,則依系爭管理規則第八章移交手續規定辦理移交,此有員工工作移交表(見原審卷第427、429頁)可證。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依據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受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持續且固定提供勞務、領取薪資,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由此可見,上訴人任職期間提供勞務係為被上訴人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提供勞務報酬,且為被上訴人納入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可資確認。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退休前擔任經理,僅受董事長之指示及考評,無其他主管指揮監督,與一般勞工迥不相同,屬委任契約性質,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則有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具備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性質為委任契約之情,不僅與上開論述上訴人任職期間提供勞務係為被上訴人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提供勞務報酬,且為被上訴人納入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等情不符,且上訴人自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開始,歷任副課長、課長、副理、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曾終止勞動契約而改變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為上訴人提出動 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通知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局將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且所檢附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內容,載明給付項目包括「薪水」、「底薪」、「其他津貼」、「職務加給」、「生活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主管津貼」、「未休假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退休為止,仍基於勞動契約而給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改變,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自75年10月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 間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或董事,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非屬勞工身份云云。然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 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歷任營業員、副課長、課長、副理、經理職務,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75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情,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縱認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職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 規定,應有無效之情事,則應認係後行為即擔任監察人職務為無效,而非原來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無效,始與公司法第222條所規定無效意旨相符,並足以保障勞工權益。況審酌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領取監察人報酬之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上訴人任職監察人期間,持續提供勞務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可見上訴人雖擔任監察人,然原勞動契約關係之提供勞務、領取薪資關係仍存續,自難因上訴人擔任監察人即認原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更足認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自應認 上訴人所為擔任監察人職務之後行為為無效,而非原來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無效。至於上訴人自100年11月18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情,雖已如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然上訴人於擔任董事職務期間,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情,亦如上述,且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董事期間未曾領取董事報酬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見上訴人擔任董事僅為兼任性質,且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原勞動契約關係之提供勞務、領取薪資關係仍存續,且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甚明,自難認上訴人因兼任董事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從未有其他勞工擔任董事,且上訴人僅自100年度迄至108年度,每年均領取高額股利,顯與其他勞工不同,其申請退休年齡與其他勞工一律在65歲時退休不同,可見上訴人與勞工身分不同,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然上訴人兼任董事期間與被上訴人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情,既如上述,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勞工兼任董事無涉,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如附表三所示,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受領股利,亦與上訴人勞工身分無涉,至於上訴人申請退休年齡是否與其他勞工退休年齡相同,本與本件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兼具董事身分而未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於年滿65歲時退休,並未因此改變兩造間仍存在勞動契約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未可採。 ⑸是據上所述,上訴人自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歷任營業員、副課長、課長、副理、經理職務期間均屬勞動契約性質,且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董事期間,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故上訴人自68年6月1日迄至108年9月30日退休時為止,兩造間持續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可資確認。 ㈡上訴人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請求前段年資退休金20 1萬0,701元,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計算規則,請求後段年資退休金789萬9,500元,扣除已給付623萬0,05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8萬0,149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係適用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以退職時 基本薪資(不含其他任何津貼加給)為計算標準,依附表所列給付比率計算之」規定之情,亦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於被上訴人適用 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雖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規定計算,然勞基法第1條第2項已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可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退休金給與標準既為最低標準,雇主自得另依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勞工退休金。 ⑵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於被上訴人87年3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年資,非自受僱之初起算,而係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採適用勞基法後之前15年為每年給與2個基數,其餘每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且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平均工資計入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則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65頁,即系爭計算規則),核與被上訴人給付所屬其他勞工退休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87、9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後段年資之勞工退休金標準確係按較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而有系爭計算規則存在之情,可資確認。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得適用系爭計算規則請求後段年資退休金,則加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平均工資為21萬3,500元之情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3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規則存在之情, 自可確認。 ⑶上訴人自68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歷任營業員、副課長、課長、副理、經理職務,均屬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已符合退休資格而於108年9月30日退休之情,則有員工離職(退休)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據,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退職 金給付規定第3條計算上訴人退職金,並以全薪18萬3,000元計算,實際發給上訴人退職金623萬0,052元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 條、系爭計算規則為前、後段年資退休金請求,自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其前段年資為18年8月,以18年計,依系爭退 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規定「以退職時基本薪資(不含其他任 何津貼加給)為計算標準,依附表所列給付比率計算之」,其基數為17.454(見原審卷第39頁),得請求前段年資退休金為201萬0,701元(退職時基本薪資11萬5,200元×17.454=2 01萬0,7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其後段年資按系爭 計算規則計算基數為37,得請求退休金為789萬9,000元(加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平均工資21萬3,500元×37=789萬9,50 0元),合計為991萬0,201元(201萬0,701元+789萬9,500元 =991萬0,201元),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金額為991萬0,201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職金623萬0,052元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991萬0,201元,扣除已給付退職金623萬0,052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68萬0,149元(991萬0,201元-623萬0,052元=368萬0,149元),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上訴人係108年9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就退休金差額,於前揭給付期限期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起給付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系爭計算 規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68萬0,149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無必要,在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任期 任期 擔任職務 證據資料 備註 75年10月6日至78年10月5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75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延長任期至79年1月5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79年1月5日至 82年1月4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79年2月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延長任期至82年4月8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82年4月8日至 85年4月7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82年5月1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延長任期至85年12月18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85年12月18日至86年12月18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86年1月4日、86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86年12月19日至89年12月18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86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89年12月19日至94年11月14日 監察人 無資料 94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94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表 延長任期至97年11月17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97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 監察人 被上訴人97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 延長任期至100年11月18日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100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5日 董事 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103年8月28日變更登記表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改選董事、監察人 103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4日 董事 被上訴人103年8月28日變更登記表 延長任期至106年10月17日改選董事就任時 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9月30日 董事 被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表 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退休 附表二 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及計算 計算期間 工作年資 請求依據 退休金數額 計算式 備註 適用勞基法前 68年6月1日至87年2月28日 18年8月以18年計 員工退職金給付規定第3條規定 201萬0,701元 底薪11萬5,200元×給付比率17.454=201萬0,701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1頁) 適用勞基法以後87年3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21年7月 系爭計算規則 789萬9,500元 平均工資21萬3,500元×37基數=789萬9,5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平均工資數額(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37頁 合計:991萬0,201元 201萬0,701元+789萬9,500元=991萬0,201元 與被上訴人所提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數額相同(本院卷二第73頁) 附表三 上訴人出資額或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變化 日期 上訴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數 證據資料 備註 72年7月15日 上訴人出資10萬元 原審卷第173、175頁 上訴人於72年7月15日同意出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為變更登記 75年10月28日 1萬股 被上訴人75年10月28日變更事項登記卡 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股份 75年12月18日 2萬股 被上訴人75年12月18日變更事項登記卡 79年2月8日 4萬股 被上訴人79年2月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94年11月18日 5萬5,000股 被上訴人94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表 95年1月27日 14萬3,000股 被上訴人95年1月27日變更登記表 97年11月21日至108年9月30日退休時 15萬1,700股 被上訴人97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4日、103年8月28日、105年6月29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8月7日變更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