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貝珍、葉學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貝珍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學寓 寓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采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寓䒳設計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寓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寓䒳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審判決記載為寓䒳設計有限公司,應係誤載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學寓(下稱其姓名, 與寓䒳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本息〔見原審卷㈠第7頁,卷㈡第2頁、第4頁〕,嗣上訴後,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葉學寓有無因資金周轉需求而變賣上訴人名下車輛,並取走價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起即負責寓䒳公司之客戶接洽,伊使用之名片所印製之公司名稱即為昇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昇煬公司)、昇煬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昇煬空間設計公司)、寓䒳設計有限公司、寓䒳公司等,職稱為企劃、創意 總監、執行副總等,伊並為寓䒳公司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為寓䒳公司付出勞務,故伊與寓䒳公司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 寓䒳公司自應給付報酬予伊,依室內設計專技證照掛牌費行情至少為每月5,000元,薪資則依年資而有不同,以市場行 情每月約3萬5,000元至6萬5,000元不等計算,伊任職期間應得報酬為726萬元。縱以薪資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則伊自101年1月間起,以創意總監身分,在寓䒳公司更名前之昇煬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設計及協調工班施工、監工等裝修事宜,迄至107年8月4日止,則伊至少仍有4年薪資可請求,再參考勞動部發布之室內設計師在107年薪資為6萬0,509元,若以6萬元計算,寓䒳公司至少應給付薪資288萬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應給付伊應得之薪資、執照掛牌費等報酬。倘認伊並非寓䒳公司之員工,惟伊多年來為寓䒳公司管理帳戶、印製名片、接洽客戶、提供客戶專業建議、空間規劃設計及繪圖、陪客戶選購裝修材料、現場監工等裝修事務提供勞務,寓䒳公司卻未給付任何報酬,而受有本應支付報酬始能取得相當勞務之利益約1,129萬元,若以同業利潤計算,至少亦應有818萬元,伊則受有未獲報酬之損害,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寓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另葉學寓因寓䒳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 ,向伊提出以出售伊名下車輛取得之價金,再將款項借給葉學寓之方式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將車輛相關文件、印章交付葉學寓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葉學寓於107年7月3日將伊名 下廠牌型號為BMW528I,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14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敏男,並已 取走價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借款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寓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萬元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學寓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葉學寓前為男女朋友,葉學寓為寓䒳公司之主要設計師,上訴人皆會陪同葉學寓至各大案場,然實施室內設計業務者仍為葉學寓,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可能於陪同時在旁偶而協助聯繫等雜事,然非室內設計之勞務提供,若上訴人有參與或設計,理應有留存各設計案之設計檔案,而非要求寓䒳公司提出相關設計規劃圖,可徵上訴人確未實際參與各設計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昇煬公 司名片,此為葉學寓基於情誼,給予上訴人掛名之頭銜及名片,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提供何項勞務;原證4之FB貼文無 法證明與寓䒳公司有關;原證5之FB貼文與LINE群組頭貼照片 ,皆未說明與客戶談論何項裝修設計業務,無從佐證上訴人有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6為昇煬公司製作之範本,無從 證明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寓䒳公司之客戶,且未有客戶簽收;原證7僅為上訴人轉貼昇煬公司完成之設計案廚房貼文,無 從逕認上訴人就該設計案提供何項具體勞務;原證8之合照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與室內裝修有何關聯,且是否為上訴人負責之案主;原證9、10-1、10-2、10-3、10-6、10-8、10-11、10-12及10-13之施工照片,僅係上訴人陪同葉學寓至案場順手拍攝之照片,並非由上訴人現場監工;原證10之照片為施工完成後為推廣業務請專人拍攝之照片,並張貼於網路上供第三人閱覽,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寓䒳公司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又寓䒳公司從未於任一室內設計案使用上訴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下稱室內裝修證照),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為寓䒳公司從事任何室內設計業務,自難請求不當得利。附表4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其 真正,無從佐證上訴人確實有就附表4所列之各設計案為寓䒳 公司提供業務或勞務,且上訴人就附表4所列各項設計工程 ,無法證明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與葉學寓交往期間,於葉學寓獨資經營之寓䒳公司業務繁忙時,縱有協助聯絡、匯款等,惟並未參與設計,亦未受雇於寓䒳公司,尚難謂寓䒳公司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另葉學寓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車輛係葉學寓向訴外人恩聖汽車即宸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宸陞公司)所購買,並委請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25日各匯款70萬元、62萬元予宸陞公司 ,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葉學寓處分自有財產,與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葉學寓返還借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寓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葉學寓應給付 上訴人14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月間起,即以創意總監身分,在寓䒳公司更名前之昇煬空間設計公司任職,負責設計及協調工班施工、監工等裝修事宜,伊與寓䒳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至107年8月4日止,寓䒳公司卻未給付任何報酬,以 薪資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伊至少仍有4年薪資可請求,若以6萬元計算,寓䒳公司至少應給付薪資288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應給付伊薪資10 0萬元;倘認伊並非寓䒳公司之員工,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另葉學寓因寓䒳 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向伊提出以出售伊名下車輛取得之價金,再將款項借給葉學寓之方式向伊借款,故由葉學寓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145萬元出售予黃敏男,並已取走價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14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寓䒳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否認葉學寓與上訴人間就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145萬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給付薪資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寓 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借款14 5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給付薪資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判斷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應從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復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寓䒳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為寓䒳公司 管理帳戶、印製名片、接洽客戶、提供客戶專業建議、空間規劃設計及繪圖、陪客戶選購裝修材料、現場監工等事務提供勞務云云,惟為寓䒳公司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先就其與寓䒳 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寓䒳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采翊於原審證稱:「〔問:妳是 何時進入被告公司(按即寓䒳公司)上班?〕答:104年1 2月1日。」、「(問:妳進到公司上班之後,第一次擔任何職務?)答:一開始進到公司是擔任設計助理,職務內容如聯繫廠商、安排時間,也算是老闆葉學寓的對外聯繫的窗口,之後就去考設計師證照,後來就擔任設計師職務,是108年12月取得執照後就開始擔任設計師職務,到了109年7月左右擔任法定代理人,我擔任設計師時的老闆還是葉學寓。」、「〔問:就妳所知,原告(按即上訴人)有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位?及負責何職務內容?〕答:在我入職之後,沒有擔任任何職位及負責任何職務內容。」、「(問:原告是否有參與被告公司對外所承接的承攬裝修案件?)答:在我進公司之後沒有,而且這些案件都是直接找老闆葉學寓。」、「106、107年時,公司有用葉學寓的女朋友即原告的裝修執照,因為如果沒有裝修執照的話就是登記一般的室內設計,但如果有裝修執照的話就可以登記室內裝修設計,所以公司有用原告的裝修執照去登記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就是只有這樣利用做登記而已……」、「(問:原告除了提供裝修執 照給公司登記為裝修設計公司之外,有無參與案件的裝修設計?)答:沒有。」、「(問:公司裝修設計是何人在做 ?)答:是被告葉學寓。」、「〔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0、62頁)上面所載原告在各案件中所負責的項目(記載於備註欄),請就妳入職後已知部分,逐項確認原告是否有擔任該案件所記載之負責項目。〕答:上開第60頁所記載共10項的案件,除了第6項龜山自地自建的案件是在我入職時就快 要結束的案件,我沒參與到之外,其他9項都是在我入職前 的案件,原告所記載為105年的案件應該是時間有記錯,這 些都是我入職前的案件,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第62頁第11項,我進公司時這個案已經接了,業主要聯繫的話主要還是找被告葉學寓,他們都會透過我聯繫,然後我再轉告老闆,因為葉學寓是設計師,他們有設計上的問題當然會聯絡被告。裝修時廠商都是我聯絡的,而且都是我在現場跟工班接洽,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原告偶爾會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聯絡一些簡單的事項,例如跟廠商約時間討論,至於毛胚屋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公司,所以不瞭解。錄影部分,我聽原告說是因為葉學寓不想上電視,雖然都是葉學寓設計的,但是葉學寓都叫原告幫忙上電視節目。原告是有參與採訪錄影部分,關於此部分是製作單位會與葉學寓商談腳本,然後再給原告去錄影照腳本上的Q&A回答。同頁12項,這個案件我全程參與,所有的事項跟第11項相同,包括聯絡業主、廠商及跟工班接洽,原告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也會幫忙,老闆請原告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但是是我忙不過來的時候,包括舊翻新及裝修時。錄影部分也與第11項相同。同頁第13項,這個案件我全程參與,但是因為這件的業主是原告的哥哥,所以跟業主的聯絡都是由原告,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至於跟廠商、現場工班接洽都還是我。家電移機部分,應該是原告跟廠商聯繫的。錄影部分同上。同頁第14項,這個案件我全程參與,負責的項目都同上,原告如有幫忙部分也同上所述。錄影部分同上。同頁第15、17項,同第11項所述部分。同頁第16項,一開始的時候由原告負責聯繫大理石廠商,後來因為與被告葉學寓分手,就完全沒有再幫忙了。因為幾乎是在案子剛起頭的時候,他們就分手了。……分手之後,本來原告偶爾會幫忙的部分也完全沒有再幫忙了。」、「這張附表(即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頁之附表4)上面的時 間,年、月部分都有記載錯誤,因為就設計裝修部分,不可能106年有4件完工,而且月份這麼近,107年也是。因為我 們公司接案件是結束之後,才會再接下一件開始,各案件不會重疊時間……」、「(問:原告會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上班嗎 ?或者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的頻率為何?)答:原告是被告葉學寓的女朋友,有時候來找被告的時候都已經中午了,來的頻率算高,但不會每天來,主要跟著被告葉學寓,私事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也會偶爾跟著葉學寓到工地。原告到工地沒做什麼,也許是葉學寓叫她打電話。原告主要都是跟著葉學寓,有的時候來公司之後,因為私事就先離開了,不會待很久,不是正常上、下班的時間。工地部分都是我在處理 ,偶而才會看到原告跟著葉學寓來,並未有過原告自己單獨來工地的情形。」、「(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有無固定的辦公位置?)答:沒有。」、「(問:妳曾經聽聞兩造就上開幫忙部分,被告葉學寓或者公司要給予原告報酬嗎?)答:沒有。就是女朋友幫忙而已。原告的開銷也是被告在支付的」、「(問:既然妳方稱廠商都是妳聯絡,為何匯款是由原告辦理?)答:我方才有陳述過,有時候我很忙的時候,被告(按即葉學寓)會請原告幫忙跑銀行。原則上都是由我處理,偶爾才會請原告幫忙。」、「(問:妳在到職後,電腦劃製的平面圖是由誰製作?並由誰與客戶討論?)答:證人平面圖電腦部分是曾唯姍劃的,她是委外畫圖的人。跟客戶討論是由葉學寓與業主討論。平面配置圖手繪部分是由葉學寓手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83頁〕。 ⒉證人即寓䒳公司之廚具業務往來廠商黃敏男於原審證稱:「(問: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時候,被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聯繫的?)答:是葉學寓。我都是跟他接洽,沒有跟別人接洽。」、「(問:有無跟原告接洽過?)答:只有去設計公司的時候見過面,沒有因為業務跟原告接洽過。」、「(問:有無跟胡采翊因為業務接洽過嗎?)答:有因為工作上聯絡。」、「(問:方才稱被告公司只有葉學寓和你接洽,但又稱與胡采翊因為工作上聯絡,何以如此?)答:胡采翊是聯繫要去看工地現場,不是決定性的聯繫,決定要採用什麼廚具的人是只有葉學寓,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繫過。」、「(問:在你承作被告公司的案件過程中,你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是何人負責設計規劃的?)答:不太清楚,但是因為我都是和葉學寓接洽,而且決定都是葉學寓在處理,所以應該都是葉學寓。」、「〔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1、42頁)附表共1 7個案件中,你負責廚具部分是哪幾項案件?〕答:好像只有 第1項及第15項沒有,其他都有。」、「(問:就上開你有 負責廚具的案件中,就你所知,原告有負責何種案件內容嗎?)答:我的聯繫窗口都是被告葉學寓,我不知道原告有負責什麼案件內容。」、「(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在被告公司有無上班服勞務的情形?)答:我不清楚。」、「(問:你在工地有無看過原告?)答:有,我有看過原告跟被告葉學寓一起出現在工地。但是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問 :上開附表第4項的裝修材質,你當時如何到公司接洽?) 答:去公司跟被告葉學寓談的。」、「〔問:是否是我(按即上訴人)拿著雅登廚具的報價單及材質的樣本給你去找跟做的人?〕答:這是在公司拿的,但是何人拿的,我不記得了。」、「(問:上開附表第16項,是否我拿廚具的抽油煙機的照片請你去找品項?)答:…太久了,是誰拿,我無法確定是誰。是被告公司的人提供出來的,但我無法確定是誰。」、「(問:每次你出廚具圖時,是否你到公司來,由我和你對圖?)答:不是,是我跟被告葉學寓對圖,原告都會在場。」、「(問:原告林貝珍是否曾用行動電話跟你聯絡過?聯絡事項為何?)答:多少都會,都是裝潢的聯絡事項,是有關於廚具的事項……是聯絡我去公司(與)被告葉學寓 談廚具規劃方面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上開編號13屋主是原告的哥哥?)答:我知道是親戚。」、「(問 :是否連編號13的裝修,原告都沒有參與?)答:我去工地現場,原告是都有在。」、「(問:承上,原告在工地現場與你有何互動?)答:沒有,只有打招呼和一般聊天。」、「(問:承上,當時業主或被告葉學寓是否也在工地現場?)答:被告葉學寓有在,但是我沒有看過業主。」、「(問:你到被告公司的時候,原告林貝珍都坐在哪裡?有無固定的座位?)答: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可以坐的地方這麼多,原告不一定坐哪裡。」、「(問:你去工地現場時,有看到只有原告單獨在現場的時候嗎?)答: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頁至第116頁〕。 ⒊證人即寓䒳公司之系統家具業務往來廠商楊逸凡於原審證稱:「(問: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時候,被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聯繫的?)答:是胡采翊。」、「(問:有無跟原告接洽過?)答:在之前拜訪的時候有看過原告,但是之後裝修的時候,我就沒有再看過原告了。」、「(問:承上,唯一一次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接洽的人是胡采翊,則負責決定的人是誰?)答:是被告葉學寓。」、「(問:與胡采翊接洽的事項為何?)答:她只是代為聯絡我何時要到現場跟被告葉學寓做溝通。」、「(〔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1、42頁)就附表所示共17個案件中,你是否有參與?〕答:我曾經有報價過,但是最後沒有成交,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是哪一個案件。這些案件我都沒有參與。」、「(問:你報價時的聯繫窗口是何人?)答:前期是林貝珍,大約3、4年前公司在裝潢的時候,後期裝潢之後,我就沒再看過林貝珍,都是胡采翊做聯繫窗口。」、「(問:報價時聯繫窗口是作何事?)答:我帶家具型錄及資料,到被告公司和原告及被告葉學寓三人一起討論案件內容,之後我再報價。聯繫窗口是林貝珍,她會通知我要帶什麼資料到現場做案件討論。報價的資料我都是傳給林貝珍,但決定權應該在被告葉學寓身上。」、「(問:你到被告公司時,原告林貝珍有無固定座位?)答:我們在討論的時候都是坐在會議室桌,後面的辦公桌我不知道誰是誰的。」、「(問:你方才稱有觀察到原告與被告葉學寓有可能共同經營或者情侶關係的依據為何?)答:因為一般老闆與員工的溝通表達方式會不一樣,原告與被告葉學寓之間的溝通、互動方式與老闆與員工間的方式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證人即寓䒳公司之磁磚業務往來廠商陳純銘於原審證稱:「(問:與被告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答:大概在101、102年的時候,我是被告公司的協力廠商……」、「(問:你與被 告公司往來的時候,被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聯繫的?)答:案件一開始都是被告葉學寓跟我聯繫的,確認材料或者是要挑什麼材料,基本上都是被告葉學寓跟我聯繫,他會跟我談單價。」、「(問:有無跟原告接觸過?)答:去公司拜訪時都接洽的到,在工地的時候都會看到林貝珍與被告葉學寓一起出現在現場。拜訪的時候,被告葉學寓不一定會在,但是林貝珍一定會在,公司誰在我就與誰接洽,我去,林貝珍幾乎都在,也會倒水給我,看我有什麼需要。」、「〔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1、42頁)就附表所示共17個案件中,你是否有參與?〕答:我能確定的是就編號6龜山這個案子是使用 外牆磁磚。」、「(問:你在上開參與的編號6龜山的案件 中,與原告間有無曾經就磁磚做業務上的討論,例如磁磚計畫或貼磚?)答:我跟林貝珍、被告葉學寓只會確認最後是哪一塊磁磚材質、給我數量,我就安排出貨,我沒有跟林貝珍、被告葉學寓討論過磁磚計畫或貼磚的事項。最終確認出貨會跟被告葉學寓,但如果我碰到林貝珍我也會問。」 、「(問:你到被告公司的時候,除了拜訪外,有無看過林貝珍在規劃設計圖?)答:我是看過她坐在辦公室電腦前面,好像是在做文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頁至第1 22頁〕。 ⒌依上揭證人胡采翊、黃敏男、楊逸凡、陳純銘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於106、107年期間,曾提供其室內裝修證照,供寓䒳公司登記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之用,惟上訴人並未參與寓䒳 公司所承作室內裝修案件的裝修設計,都是由葉學寓負責裝修設計,且對外業務接洽亦是由葉學寓與業主或廠商接洽 、討論,並做最後決定,上訴人與葉學寓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僅係於葉學寓工作忙不過來時,幫忙聯繫客戶或廠商等事宜;嗣證人胡采翊於104年12月1日入職寓䒳公司擔任設計助理後,仍係由葉學寓負責裝修設計,證人胡采翊則擔任葉學寓之對外聯繫窗口,負責聯繫業主、廠商、安排時間等工作,再由業主、廠商與葉學寓討論、溝通,並由葉學寓做最後決定,工地現場施工時,亦是由證人胡采翊負責處理工地事務,並與廠商、工班施工人員聯絡,上訴人僅於證人胡采翊忙不過來時,偶爾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聯絡約定時間討論或匯款等事項。上訴人當時與葉學寓為男女朋友關係,會到寓䒳公司找葉學寓,偶爾會跟著葉學寓到工地,上訴人未曾單獨至工地。嗣證人胡采翊於108年12月取得室內裝修 證照後,證人胡采翊即開始擔任設計師職務,上訴人並未在寓䒳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及負責任何職務,也未參與寓䒳公司對 外所承接的承攬裝修案件。至於葉學寓設計之室內裝修案子,因葉學寓不想上電視,始請上訴人幫忙上電視節目接受錄影採訪,採訪內容皆由電視節目製作單位先與葉學寓商談腳本後,再交給上訴人按腳本上之Q&A回答。另原審卷㈡第62頁 附表4序號13之案件,因業主係上訴人之哥哥,故由上訴人 與業主聯絡,惟施工現場之工班及材料廠商,則由證人胡采翊負責接洽聯絡。是上訴人並未參與寓䒳公司所承作室內裝修案件的裝修設計,寓䒳公司對外業務接洽是由葉學寓或證人胡采祤與業主、廠商接洽、討論,並由葉學寓做最後決定,上訴人與葉學寓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僅係於葉學寓或證人胡采翊工作忙不過來時,始受葉學寓請託幫忙聯繫客戶、廠商或匯款等情,堪以認定。 ⒍上訴人雖提出附表4及原證1至20、原證22、原證30至46、原證51至55,及上證1、2、4、5之證物為證,惟附表4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4之真正,且附表4之內容亦多有不實之記載乙節,復經證人胡采翊證述如上,是附表4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原證1、2、22,及 上證4、5均為寓䒳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或建物登記謄本,無從證明寓䒳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證3、11之 昇煬公司及寓䒳公司名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昇煬公司及寓䒳公司同意印製該名片,但尚無法證明有僱傭關係存在;原證4、5之FB截圖照片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FB截圖照片內容為真實可採,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6係 昇煬公司為建築規劃設計所製作之範本,其上手寫部分及FB截圖照片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範本所載業主係寓䒳公司客戶,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7係上訴人轉 貼昇煬公司完成之設計案廚房貼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該設計案有提供何項具體勞務;原證8為上訴人與小朋友之合照 ,該FB截圖貼文上訴人自行書寫稱與「屋主挑了一下午的東西」,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貼文所稱之「屋主」係寓䒳公司之客戶,並由寓䒳公司指派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寓䒳公司有何關聯;原證9、10、10-1至10-14之施工照片及完工後照片,證人胡采翊前述證稱上訴人有時會陪同葉學寓至工地現場,是前揭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前開照片所示案場之裝修設計或現場監工,而有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另原證10-6之合約僅為部分內容,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合約之真正,原證10-9之職人玻璃藝術報價單及FB截圖貼文,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報價單及FB截圖貼文內容為真實可採,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13之FB截圖貼文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之FB文章,難認所述是否為真實;原證14上訴人雖接受新聞採訪,惟如前證人胡采翊所證述,葉學寓規劃設計之裝修案子,因葉學寓不想上電視,故委請上訴人幫忙上電視節目接受錄影採訪,採訪內容皆由電視節目製作單位先與葉學寓商談腳本後,是僅憑上訴人接受新聞採訪,談昇煬公司裝修案子,亦難證明所談裝修案子係上訴人所負責之案子,並為昇煬公司提供勞務;原證15、17至多僅能證明寓䒳公司之客戶有寄送東西給寓䒳公司或上訴人,尚 難用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16之聚會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寓䒳公司指派與寓䒳公司之客戶聚餐 開會,而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18、19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寓䒳公司,而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 ;原證20之「業主支付工程款現金」係上訴人自行書寫,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寓䒳公司指派,代寓䒳公司受領業主所交付 工程款,而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30至46均為附表4 序號1至17裝修案之相關資料,證人胡采翊前已證稱附表4所載案件日期之年、月部分都有記載錯誤之情,且證人胡采翊於104年12月1日入職寓䒳公司後,仍係由葉學寓負責裝修設計,證人胡采翊擔任葉學寓之對外聯繫窗口,負責聯繫業主、廠商、安排時間等工作,再由業主、廠商與葉學寓討論、溝通,並由葉學寓做最後決定,工地現場施工時,亦是由證人胡采翊負責處理工地事務,並與廠商、工班施工人員聯絡,上訴人僅於證人胡采翊忙不過來時,偶爾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聯絡約定時間討論或匯款等事項等語,是上訴人所舉原證30至46裝修案之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前開裝修案之規劃設計、討論、監工,而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原證51至53之警詢筆錄,寓䒳公司之協力廠商王鴻章、證人胡采翊、葉學寓於警詢時雖均稱上訴人為寓䒳公司之員工,惟此為寓䒳公司所否認,且證人胡采翊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並未在寓䒳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及負責任何職務,也未參與寓䒳公司對外所承接的承攬裝修案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所主張自95年間起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寓䒳公司有給付薪 資之證明,及寓䒳公司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等薪資證明資料,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於原法院另案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主張伊與葉學寓合夥經營室內設計裝修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伊與寓䒳公司間係僱傭關係 ,是尚難僅憑王鴻章、證人胡采翊、葉學寓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逕認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證54之LIN E對話、信件及FB截圖內容,固可認上訴人有替寓䒳公司從事 部分工作,惟依證人胡采翊前揭所證稱:上訴人僅於葉學寓、證人胡采翊忙不過來時,偶爾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聯絡約定時間討論或匯款等事項等語,則上訴人當時與葉學寓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在葉學寓、證人胡采翊忙不過來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幫忙處理寓䒳公司部分事務,與常情並無違悖;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於原法院另案訴訟原主張伊與葉學寓合夥經營室內設計裝修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5頁〕,則上訴人亦非無可能係基於合夥人身分 幫忙處理寓䒳公司部分事務,故尚難據此即推認上訴人與寓䒳 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證55上訴人與寵物合照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寓䒳公司,而於公司內處理寓䒳公司事務。 上證1上訴人與邵洵之對話內容,係邵洵告訴上訴人,葉學 寓有跟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連繫,邵洵的老闆有問邵洵有關天辰冷氣與昇煬公司配合的狀況,並說邵洵跟昇煬公司或上訴人均非站在對立面等語,並未談及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該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證人胡采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雖於106、107年期間,曾提供其室內裝修證照,供寓䒳公司登記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之用,惟上訴人並未參與寓䒳公司所承作室內裝修案件的裝修設計,都是由葉學寓負責裝修設計,且對外業務接洽亦是由葉學寓與業主或廠商接洽、討論,並做最後決定等語,則上訴人提出上證2內政部106年8月18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2737號函、上訴人之室內裝修證照、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廠商基本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4日提供其室內裝修證照,供寓䒳公司申請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之用,並經內政部同意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受僱人身分提供其室內裝修證照,供寓䒳公司申請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之用,而與寓䒳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⒎至證人陳純銘於原審雖證稱:伊去寓䒳公司拜訪,上訴人所做 的就一般員工會做的事情,伊也會跟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也會倒茶水,如果伊需要圖面,就會請上訴人從電腦列印出來,方便伊計算數量,所以伊認為上訴人是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頁〕,然上訴人於葉學寓、證人胡采翊忙錄時 ,基於與葉學寓間男女朋友情誼,會幫忙處理寓䒳公司部分事務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純銘認為上訴人是寓䒳公司員工之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證人陳純銘前揭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⒏證人即上訴人兄嫂盧心怡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與葉學寓在1 0幾年前合作開設寓䒳公司,當時上訴人與葉學寓為男女朋友 關係,2人在一起,幾乎同進同出,葉學寓曾跟伊說想讓上 訴人去學室內裝修設計,讓公司事業更加擴張。上訴人會去寓䒳公司上班、跟業主一起挑選傢俱,常常加班,晚上很晚回來。上訴人與葉學寓共同去接案子,設計部分是由上訴人與葉學寓一起去跟廠商聯絡,然後簽約。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的房屋(即附表4序號13)是跟上訴人接洽裝修 ,與寓䒳公司、上訴人、葉學寓簽約,並由上訴人、葉學寓與伊及伊先生一起討論,細節部分則由伊與上訴人討論,後續施工由上訴人、葉學寓與工班一起在施工現場討論。伊前揭房屋室內裝修採受電視節目採訪的內容,都是伊和上訴人溝通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惟附表4序號13之案件係由證人胡采翊全程參與,僅因該裝修設計 案件的業主係上訴人的哥哥,故由上訴人負責與業主聯絡,但跟廠商、現場工班接洽仍為證人胡采翊,至於家電移機部分,則由上訴人跟廠商聯繫。且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並未與廠商討論等情,已據證人胡采翊、黃敏男分別證述如前,是上訴人就附表4序號13案件,縱由上訴人負責出面與證人盧心 怡接洽、討論裝修設計及現場監工,亦係因上訴人與證人盧心怡為親屬關係,故由當時為葉學寓女朋友之上訴人出面,方便溝通、協調。至證人盧心怡前開證述合作開設寓䒳公司部分,亦僅在說明上訴人與葉學寓為男女朋友關係,合作開設寓䒳公司,並共同經營,則上訴人縱有參與寓䒳公司所承作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亦屬其共同經營寓䒳公司事務之一部分。是證人盧心怡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⒐證人即亞緹裝置藝術社負責人章源發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幫寓䒳公司設計完工之樣品屋做燈飾、圖畫、桌飾、床飾品之擺設,供寓䒳公司拍照或電視節目拍攝,都是由上訴人出面與伊接洽,一直到108年上訴人離開寓䒳公司後,伊即未再繼 續與寓䒳公司配合,從業務窗口聯絡到樣品擺設過程中, 都是由上訴人提供意見,上訴人是唯一窗口,沒有與寓䒳公司的其他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1頁)。然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4日離開寓䒳公司之情,已為上訴人自承 ,則證人章源發所負責之亞緹裝置藝術社於上訴人自107年8月4日離開寓䒳公司後,迄至108年間如仍有與寓䒳公司繼續配 合做樣品屋之燈飾、圖畫、桌飾、床飾品等擺設,與證人章源發連絡之人應非係上訴人,而應為寓䒳公司其他負責人 員,是證人章源發前開證稱:寓䒳公司負責與伊聯絡之唯一窗口是上訴人云云,已有可議。再者,縱上訴人於寓䒳公司委請亞緹裝置藝術社做樣品屋之燈飾、圖畫、桌飾、床飾品等擺設過程中有提供意見供證人章源發參考,惟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於原法院另案訴訟原主張其與葉學寓係合夥經營室內設計裝修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另證人盧心怡前 開證稱上訴人與葉學寓係合作開設寓䒳公司云云,是縱上訴人於證人章源發做樣品屋之燈飾、圖畫、桌飾、床飾品等擺設過程中有提供意見供證人章源發參考,亦無從據此即推認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⒑另依上訴人報名參加凱達格蘭學校第21期國家領導與發展策略班所填寫報名表,及申請加入台北中原扶輪社之社員入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3頁),上訴人雖分別填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任職昇煬公司、寓䒳公司之設計總監 ,及昇煬公司、昇煬空間設計公司之執行總監、設計總監 。惟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仍應以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並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寓䒳公司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情加以判斷,尚難僅憑上訴人於前揭報名表及申請書填寫其為昇煬公司、寓䒳公司之設計總監,或昇煬建設公司、昇煬空間設計公司之執行總監、設計總監 ,即逕認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⒒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寓䒳公司間有約定上訴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寓䒳公司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寓䒳公司並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且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寓䒳公司管理帳戶、印製名片、接洽客戶、提供客戶專業建議、空間規劃設計及繪圖、陪客戶選購裝修材料、現場監工等事務提供勞務,與寓䒳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乏依據,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給付薪資10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寓䒳公司提供勞務,自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事實舉證。查,本件上訴人僅於葉學寓、證人胡采翊忙不過來時,偶爾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聯絡約定時間討論或匯款等事項等情,業如證人胡采翊前揭所證述,上訴人當時與葉學寓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在葉學寓、證人胡采翊忙不過來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幫忙處理寓䒳公司部分事務,則上訴人基於情侶間好意施惠關係,幫忙處理寓䒳公司部分事務,尚難認寓䒳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於原法院另案訴訟原主張伊與葉學寓合夥經營室內設計裝修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另證人盧心怡前開證稱: 上訴人與葉學寓係合作開設寓䒳公司等語,則上訴人亦非無可能係基於合夥人身分或共同經營者身分,幫忙處理寓䒳公司部分事務,亦難謂寓䒳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借款145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葉學寓因寓䒳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其提出以出售其名下系爭車輛,再將出售款項借貸葉學寓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葉學寓則抗辯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並委請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25日各匯款70萬元、62萬元予宸陞公司,僅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葉學寓處分自有財產,與借款無涉等語。是本件應先由葉學寓先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若否,再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葉學寓間就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145萬元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 ⒉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葉學寓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64頁〕。次查,葉學寓抗辯系爭車輛為其向宸陞公司所購買 ,並委請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 、62萬元予宸陞公司等情,業據葉學寓提出匯款申請書、寓䒳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2頁至第56頁〕;參以證人胡采翊於原審證稱:「〔問:就被告(按即葉學寓)與原告(按即上訴人)之間關於車輛登記名義及所有權歸屬部分,妳是否瞭解?〕 答:我瞭解,因為我跟原告之間 是朋友關係,被告葉學寓是我老闆,被告葉學寓的買車習慣,現金買車的車子會登記在女朋友林貝珍名下,貸款的部分都是用葉學寓的名字貸款,所以車子也會登記在葉學寓名下。」、「(問:妳是如何知道這些車子都是被告的?)答 :我認識原告很久了,後來原告跟被告交往我也知道,原告並沒有工作,也沒有錢買這些車,她的卡債也是被告還的。原告有跟我說過這些車都是被告的。買BMW-528也是我和兩 造一同去看車的,是跟葉學寓的朋友買的,買車的錢也是葉學寓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及證人黃 敏男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係其向葉學寓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堪認系爭車輛係葉學寓以寓䒳公司之資金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葉學寓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民眾檢舉後,警員依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開單舉發,尚難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從而,系爭車輛既為葉學寓所有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葉學寓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處分自有財產,並供寓䒳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即與借貸無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借款145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學寓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寓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葉學寓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學寓給付145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