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庭安、林美鈴、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庭安 特別代理人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 黃俊達即雙喜彩券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下稱陳憲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陳憲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憲忠、黃俊達(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伊任職雙喜彩券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從請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害,請求法院擇一求為命陳憲忠或黃俊達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98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聲明以實際負責人黃俊達為請求對象,備位聲明則以登記負責人陳憲忠為請求對象,均求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75頁),訴訟標的亦無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任職於雙喜彩券行,登記負責人為陳憲忠、實際由黃俊達經營,工作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惟雙喜彩券行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或告知伊可自願投保,致伊於105年12月2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傷後癲癇、精神疾病等傷害後,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申領傷病給付1萬1872元、失能給付84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黃俊達給付85萬9872元 本息;備位求為命陳憲忠給付85萬9872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黃俊達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伊經營之雙喜彩券行員工不足5人,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倘認伊有為上訴人投保義務,上訴人投保薪資應以2萬2609元計算,並基此計算之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分別為1萬550元、75萬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憲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說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伊僅借牌予黃俊達經營雙喜彩券行,非上訴人雇主。且雙喜彩券行員工不足5人 ,非需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聲明:黃俊達應給付上訴人85萬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陳憲忠應給付上訴人85萬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 俊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任職於雙喜彩券行,雙喜彩券行登記負責人為陳憲忠、實際由黃俊達經營,上訴人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 ㈡上訴人於105年月12日26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傷後癲 癇、精神疾病等傷害。 ㈢上訴人任職期間,雙喜彩券行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雙喜彩券行有無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如有,義務人為名義負責人陳憲忠,或實際負責人黃俊達?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因未投保而致不能請求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損害?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六、茲就本院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雙喜彩券行並非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員工未 滿5人,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無為上訴人投保之義 務: ⒈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至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 復有明文規定。是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如滿5人即屬強制投保 單位,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反面解釋,如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無課予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所 謂僱用5人以上,解釋上指同一時間僱用5人以上,而非指某時期內累計僱用5人以上,若僱用之員工因員工新僱、離職 而不時增減,但始終未於同一時間達5人以上,仍非屬勞工 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 ⒉被上訴人抗辯:雙喜彩券行僱用之員工均為3人,上訴人任職 期間,即105年7月、8月為上訴人、陸宥辰(同年6月到職,接替楊秋逸)、蕭詠宣,同年9月至12月更換為上訴人、陸 宥辰、陳芳伶,至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撥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0至202頁)。且 查: ⑴雙喜彩券行辦理商業登記,有獨立統一編號,未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商工登記資料、勞保局109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45頁),足見其確未曾因僱用5人以上員工或曾僱用符合就業 保險加保規定之員工,而申請參加勞工保險。 ⑵依證人陳芳伶證述:伊從105年10月開始在雙喜彩券行上班, 共3個員工,分早、中、晚3班,各班有重疊時間,重疊時間是2個人在現場,早班與晚班時間不會重疊,上訴人是晚班 ,若有人休假,該日就由2人輪2班;伊工作近1年時間,員 工最多就是3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0頁),及證 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劉奇源證述:上訴人在彩券行工作時間是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伊會在晚上11點多過去找上訴人聊天 ,沒有看過其他員工或老闆在,彩券行都由上訴人負責關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4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5年10 月至106年10月間僱用員工均為3人,且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晚班時段確實僅有1名員工。 ⑶證人林騰悅亦證述:伊係受僱於蘇楠雄彩券行,1間彩券行滿 編是3個人,蘇楠雄有介紹黃俊達,因黃俊達有自己主業, 沒有常常在店內,向伊表示雙喜彩券行有缺人手,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12時至晚上8時,晚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上訴人、陳芳伶、陸宥辰是伊朋友、互相陸續找來的,伊找的人不止他們3個,因為離職後也會補人,伊除了協助 黃俊達找人,也會幫忙處理店內營收事務,前後大概1年上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互核林騰悅及陳芳伶及劉奇源之證述,可知以雙喜彩券行業務狀況,由早、中、晚3班各班8小時,各排1人,並運用班次重疊時間(早班、中 班重疊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中班、晚班重疊時間下午4時至晚上8時)、或偶而請託他人幫忙營收事務即足堪維持 營運、提供員工輪休需求,實無另行僱用全職或兼職員工增加人事成本之必要。證人陳芳伶、林騰悅、劉奇源均為上訴人之友人,陳芳伶於109年6月10日作證時,已自雙喜彩券行離職2年餘,林騰悅於110年11月10日作證時,亦已從事保養品等與彩券無關之行業(見本院卷第142-2頁),與被上訴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復於供前具結,擔保所證述內容為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證述自屬客觀可信。 ⑷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雙喜彩券行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員工僅有3人等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陸靜瑩之證詞,主張雙喜彩券行員工應有5人 云云。查:證人陸靜瑩證稱:林美鈴委託伊去雙喜彩券行幫忙開薪資證明跟在職證明,作為系爭事故與加害人談和解的依據,伊到現場就問上訴人是否在那邊工作,伊106年6月、7月各去過1次彩券行,第1次是下午3、4點、第2次是2點多 接到電話,3點多到,2次去現場都有2個小姐,拿資料給我 的小姐是同1個人,另有1個在櫃台的小姐是不同人,伊大概停留5至10分鐘就離開了,沒有男性,也沒見過陳芳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惟:依前開彩券行各班時段,陸靜瑩前往彩券行時有2名人員在場,即係上開早班、中 班或中班、晚班人員於重疊時段同時在場,前後2次看到不 同之人員,亦有可能因不同重疊班別,或員工更換或換班,或係臨時受託支援經營之人員,無法逕認其先後所見3人俱 為雙喜彩券行同時期、同時段所僱用之員工;且陸靜瑩未曾見過陳芳伶可能是因僅見過1次、停留時間不長,記憶模糊 所致,無法遽以陸靜瑩前開證詞,推認雙喜彩券行僱用之員工於106年6或7月之某時點,除陳芳伶外,尚同時僱用陸宥 辰(男性)或其他3名女性員工,而有僱用5名以上之員工;遑論以陸靜瑩於106年之見聞推論上訴人任職之105年間,雙喜彩券行即有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憑。 ⒋上訴人復主張:雙喜彩券行以陳憲忠擔任負責人,黃俊達則負責委請他人招攬員工及處理購買彩券銷售額度,係位於高階管理之實際經理人兼股東職位,應屬受僱於陳憲忠之人;另林騰悅負責為雙喜彩券行招募員工、收錢、幫忙給付員工薪資,亦屬非正職員工,該2人均應計入雙喜彩券行僱用員 工之人數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 ⑴上訴人不否認彩券行由黃俊達實際經營,陳憲忠僅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黃俊達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陳憲忠與黃俊達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明,黃俊達既為雙喜彩券行單位負責人,於計算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自不包括在內,有勞保局110年10月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縱陳憲忠借牌予黃俊達經營彩券行或與公益彩券 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規定彩券應親自銷售之規定有 違(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屬行政管理事項,要不影響上 開事實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騰悅證述:伊係受僱於蘇楠雄,因為黃俊達沒有常常在店內,伊除幫忙黃俊達找人,也會過去幫忙收錢,蘇楠雄找伊過去雙喜彩券行幫忙,伊沒有因為過去幫忙多領薪水,也沒有領過黃俊達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足見林騰悅係受僱於蘇楠雄,未受領黃俊達任何工資或報酬,與黃俊達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自非雙喜彩券行之員工,亦無從計入以雙喜彩券行為單位所僱用員工之人數。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雙喜彩券行與桃園其他彩券行(蘇楠雄)、陳永銘、江承威等彩券行之員工工作內容同一、主管間相互支援、實質上係由同一集團經營管理之彩券行,應合併視為同一僱主,共同計算僱用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惟:證人林騰悅證述伊係受僱蘇楠雄、伊找來之上訴人、陳芳伶等人則受僱於黃俊達等詞,可知蘇楠雄經營之彩券行與雙喜彩券行均係獨立商號、各自計算經營及員工薪資,並無相互隸屬關係,縱林騰悅有受蘇楠雄之託至雙喜彩券行協助營收,並幫黃俊達找員工,亦難認蘇楠雄或雙喜彩券行間有何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或直接、間接控制,可認屬同一集團之情形。至黃俊達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與陳永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江承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間於105年9月、10月間有交易往來之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304、308頁),僅能證明黃俊達有匯入該等款項予陳永銘、江承威;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匯款係向包括陳永銘、江承威在內之彩券商購買運動彩券銷售額度(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亦僅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有因維持彩券之經營銷售而為交易,仍無從推認彼此有共同經營管理、屬同一集團之情形,自無從併計其員工數。上訴人執此主張,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薪轉資料由訴外人楊建丞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稱楊建丞帳戶)以臨時存欠轉帳匯入,如查詢楊建丞帳戶全部以臨時存欠轉帳匯入之明細,即可知悉與上訴人同時受僱被上訴人之人員為5人以上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本院卷第184至200頁、第263頁)。惟雙喜彩券行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僅有3名員工,業如前述,關 於員工薪資給付方式,被上訴人係抗辯:其僅於105年4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即105年3月至同年11月薪資),部 分透過蘇楠雄以楊建丞帳戶撥付,部分以現金支付(陳芳伶薪資以現金支付),經每月結算之後才將款項交付蘇楠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證人林騰悅亦證述:伊並不認識楊建丞,錢是蘇楠雄處理的,薪水不是伊在算的,只是會幫忙給來給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而黃俊達向陳憲忠借牌經營雙喜彩券行,與陳憲忠交易、所使用之帳戶,即黃俊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5年7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與楊建丞帳戶往來之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299至322頁),足見被上訴人委託蘇楠雄代付部分款項後,由蘇楠雄自行決定以楊建丞帳戶撥付上訴人該期間薪資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蘇楠雄亦有自己經營之彩券行並僱用員工,無從透過查詢楊建丞帳戶之結果,推認如有匯款對象即為雙喜彩券行僱用之員工。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匯款單,各員工每月薪資均不相同,受僱雙喜彩券行之員工必有打卡,始得核算薪資,且依林騰悅所言,雙喜彩券行應有打卡紀錄,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員工打卡紀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保留員工出勤紀錄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規定,應認伊主張雙喜彩券行有5名員工為真云云(見本 院卷第264頁)。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勞工出勤紀錄,乃確認勞工工作時間之重要依據,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雇主固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必以有該法定必備文書之欠缺,經法院命持有人提出,而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始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分別明定。經查,林騰悅雖表示雙喜彩券行有打卡,會依打卡計算薪資及遲到扣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被上訴人陳報:因其員工數少、計算簡單,伊會將班表寫在桌曆上,桌曆上空白日,表示3班人員正常出勤,如有寫代稱 ,則表示該名員工當日休假,並於員工到班時操作投注機印出紙本單張作為打卡紀錄,於隔月初核對出缺勤及遲到狀況後即未留存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之桌曆班表及員工簽名之彩券紙捲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2至251頁),上訴 人亦未否認該桌曆表及彩券紙捲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8頁),則以雙喜彩券行員工3班各1人輪班、輪休時則2班,各班出勤時間均固定,上開資料應足供其按月核對3名員 工之出勤、加班及扣除遲到以計付薪資,被上訴人所陳以上開方式打卡,尚非無憑。上訴人就雙喜彩券行員工上下班究竟如何打卡、雇主如何計算員工出勤或領取薪資計算,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上開資料為員工之打卡出勤紀錄,即無可採。其進而謂被上訴人未提出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認上訴人主張雙喜彩券行同時僱用員工5人以上為真,亦無足取。 ⒏上訴人另主張:雙喜彩券行係未滿5人員工之僱主,未於上訴 人任職時告知,致上訴人不知權益而未投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人,限於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如滿5人之強制投保單位,業如前述。又 證人林騰悅證述:彩券行不用幫員工投保,填寫新進人員資料表時,會提到彩券行是少於5人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上訴人曾參加勞工保險,且與受僱於雙喜彩券行重疊期間,即自105年5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止,以昶辰商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應認上訴人對於其受僱期間投保勞保之權益並非全然不知,亦知悉雙喜彩券行僱用員工未滿5人一節,難謂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得自行投保,致 未能投保,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⒐從而,雙喜彩券行既非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上訴人因未投保而致其因系爭事故未能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53條第1項規定領取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自不得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雙喜彩券行賠償其損害。上訴 人先位請求雙喜彩券行實際負責人黃俊達、備位請求登記負責人陳憲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未投保而致不能請求傷 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損害金額若干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 求黃俊達,備位請求陳憲忠給付85萬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