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靖傑、貝伊斯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黃大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靖傑 被 上訴 人 貝伊斯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 字第1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委任書及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38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