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順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順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于宥安 張浩怡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本松 林芳葶 張育慈 雷富堡 林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郁惠 訴訟代理人 翁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丙○○逾新臺幣35萬773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著有規定。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1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11、201頁),上訴人迄未陳報其已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佐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現存董事庚○○、甲○○、己○○依法均應為清算人(見本 院卷第208、206頁),渠等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及進行訴訟程序(見本 院卷第93頁),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年薪為14個月,除按月給付月薪外,並於翌年農曆年前加付該2個月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到職未滿1年者則依比例發放。詎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於109年農曆年前給付108年度系爭薪資,且未依法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又未將按月扣繳伊等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合稱勞健保費),連同其負擔部分一併繳納,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伊等乃於109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薪資、已扣勞健保費及資遣費(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及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並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逕 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各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應給付年薪14個月,系爭薪資係年終獎金,需以員工表現決定是否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兩造亦未約定給付日期,伊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被上訴人均知悉伊未提供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次月底寄發繳款單予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至30日未經伊同意即集體請特別休假,並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惡意妨害伊之正常營 運而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伊已於同年月8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各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1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薪資經陸續調整後,108年12月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分別扣繳之勞健保金額合計如附表一「已扣勞健保費」欄所示。 ㈢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退金,應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系爭薪資,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已扣勞健保費」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系爭薪資,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 旨)。 ⒉觀諸辛○○、乙○○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下合稱系爭 聘僱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渠等到職日起工作滿1年保障 年薪14個月,未滿1年依照比例計算,於年終發放等語(見 原審卷第18、22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進員工須知,記載保障年薪「12個月+2個月」、「(系爭薪資)於農曆年前發放」(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9頁),核 其性質應為工作規則,當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又上開新進員工須知記載之保障年薪14個月,核與系爭聘僱合約約定相合,足見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至明,上訴人徒以系爭聘僱合約關於上訴人之印文互不相符為由,否認其有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自無可取。再者,戊○○前向上訴人負責人 庚○○表示109年之春節放假為1月23至29日,請其提早告知系 爭薪資發放事宜,庚○○則於109年1月14、21日回覆稱:「年 終1/21發放1個月、4/20發放1個月」、「年終,明天(指1 月22日)作業」,嗣於1月22日公告:「108年年終獎金由於廠商以支票給付款項作業不及,在此要跟各位道歉,發放日改為3/23一次發放」,再於3月23、26日分別經戊○○、辛○○ 詢問是否發放年終時,迭以LINE簡訊表示:「沒,4/20做…… 4/20一次發放」等語,有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綜觀上情,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系爭薪資具有勞務對價性,並固定於翌年農曆年前給付而具有反覆經常性,縱其名義為「年終獎金」,仍無礙其為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薪資係年終獎金,需以員工表現決定是否發放,為恩惠性給與,且兩造亦未約定給付日期云云,即屬無據,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不爭執其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系爭薪資,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扣勞健保費之金額,為有理由;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雇主負責向扣繳勞工應自行負擔 之勞健保費,並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健保署繳納。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之給付目的,乃係要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繳納勞健保費。惟上訴人未完全繳納105年6月至109年5月之勞保費,105年10月至109年5月之健保費,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9月9日函、勞保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 表、健保欠費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勞健保資 料卷第3至4、157至158頁),則被上訴人各於105年6月至109年5月、105年10月至109年5月同意上訴人自薪資扣繳勞健 保費,已失其給付目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扣繳之勞健保費(數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上訴人不爭執該數額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並未欠繳105年7至9月之健 保費,則丙○○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7至9月自行負擔之健保 費537元、537元、564元(見原審卷第175頁),合計1638元,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依兩造勞 動契約給付系爭薪資,復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且未完全繳納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於109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同 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均知悉伊未提供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且健保署於次月底寄發繳款單予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遍觀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資料,渠等每月薪資均扣除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並記載公司提撥勞退金(見原審卷第41至45、49至60、63至65、69至72、75至79、81至82頁),難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未提供勞健保及未提繳勞退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109年4月14日接獲健保局電話通知,再向勞保局查詢,始知悉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勞健保費及提繳勞退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進而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次 ,應按月繳納之健保費,由健保署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固據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明確,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健保費,依法應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自陳其未收到健保署通知繳納健保費,被上訴人亦否認收到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上訴人徒憑上開規定,推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即已知悉其欠繳健保費,洵屬無理。是則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至30日未經伊同意即集體請特別休假,並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惡意妨害伊之正常營運而有違誠 信原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查,辛○○、丙○○、壬○○、乙○○(下稱辛○○等4 人)、戊○○排定於109年4月22至30日(4月25、26日為星期 六、日)、共7日之特別休假,丁○○排定於109年4月28至30 日、共3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9年4月27日請生理假等節, 有渠等請假簡訊及請假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03頁)。其次,依附表一所示辛○○等4人、丁○○之任職起日觀之, 迄至109年4月30日止,辛○○、壬○○、乙○○均係任職1年以上2 年未滿,丙○○任職3年以上5年未滿、丁○○任職6個月以上1年 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分別有7日、10日、3日之特別休假,則辛○○等4人、丁○○排定上開期間請特 別假、生理假,即無不合。戊○○於108年4月26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迄至109年4月26日止,有3日之特別休假,並自 同年月27日起,有7日之特別休假,則戊○○排定於109年4月2 2至30日、共7日之特別休假,亦符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時,均已事前以電子郵件或LINE簡訊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並交代職務交接情事(見原審卷第299至301 頁),且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特別休假期日,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僅係規範勞雇雙方協商勞工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非謂勞工請特別休假前,應得雇主之同意,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請特別休假云云,即無可取。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9年1月24日即農曆年前給付系爭薪資,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上訴人一再遞延其給付 系爭薪資之日期,且未依其承諾於109年4月20日給付,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可合法拒絕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集體合法行使勞動關係中之特別休假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縱或與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相違,仍難認渠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其次,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之員工人數(含庚○○)共8名,雖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僅 餘2名員工(參原審勞健保資料卷第145至149頁),惟被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未依法繳納勞健保費、提繳勞退金,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合法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而上開終止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兩造勞動關係。上訴人歇業之原因甚多,其泛言被上訴人集體終止勞動契約,致其遭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云云,並無可採。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則被上訴人集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違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集體請特別休假及終止勞動契約,惡意妨害伊之正常營運,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不足取。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同年5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⒋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因勞基 法第14條規定離職者,亦屬非自願離職。查,被上訴人以渠等工作年資,按附表一所示之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 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有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本院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錢給付有理由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 原審卷第23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本院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丙○○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起日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 積欠薪資 已扣勞健保費 資遣費 合計 108年12月工資 系爭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辛○○ 107年8月20日 7萬4000元 14萬8千元 3萬8271元 7萬3666元 6萬2514元 24萬8785元 24萬8785元 2 丙○○ 105年6月20日 7萬1500元 14萬3千元 7萬8724元 7萬1250元 13萬7652元 35萬9376元 35萬7738元 3 戊○○ 108年4月26日 3萬3500元 4萬5890元 1萬4704元 3萬4916元 1萬7701元 7萬8295元 7萬8295元 4 壬○○ 108年2月13日 5萬1000元 8萬9983元 2萬3745元 5萬0750元 3萬0873元 14萬4601元 14萬4601元 5 乙○○ 107年8月28日 3萬6500元 7萬3千元 2萬5007元 3萬7916元 3萬1755元 12萬9762元 12萬9762元 6 丁○○ 108年9月9日 4萬3000元 2萬6860元 1萬0830元 4萬3千元 1萬3856元 5萬1546元 5萬1546元 備註: 一、辛○○、戊○○、壬○○、乙○○、丁○○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已扣 勞健保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二、丙○○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扣勞健保費之金額,應扣除105年7 至9月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638元,合計為7萬7086元。則丙○○ 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773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二: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數額 編號 姓名 未提繳之勞退金 1 辛○○ 7萬7550元 2 丙○○ 15萬8514元 3 戊○○ 2萬3328元 4 壬○○ 4萬0044元 5 乙○○ 4萬1268元 6 丁○○ 1萬5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