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申誡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蕭國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蕭國華 被 上訴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申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對上訴人所 為申誡乙次之處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日對上訴人108年度考績所為乙等評核應予撤銷,並應為甲等之評核。上訴人就⒈部分所受財產上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42元,⒉部分所受108年度年終獎金差額為4,323元, 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75、178頁),並有上訴人之年終 獎金及酬勞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主張因前述乙等考核,而於109年8月調薪時短調500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因此生有2,375元之差額,茲調薪之差額係屬定期 給付,依前述勞動事件法之規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調薪差 額即為32,375元(計算式:500×12×5+2,375)。是以,上訴 人因撤銷申誡、乙等評核,並為甲等評核之所有利益即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41元(計算式:3,243+4,323+32 ,375)。 ㈡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至110年3月調薪差額4,000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375元,並賠 償支出律師費52,500元之損害。其中調薪差額、年終獎金差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75元,依上訴人主張均係因108年度乙等評核所生,此部分利益與原訴相同,不另徵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律師費支出52,5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上訴人繳納4,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溢繳1,500元,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