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程子勳、品遠有限公司、黃韋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程子勳 被 上訴人 品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從事軟體 開發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除勞健保費 及勞工退休金後,實領6萬8,333元,於次月10日發放。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處所皆於自宅,除有需要毋庸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會以通訊軟體指派工作,上訴人完成後再以網際網路傳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完成109年1月份之工作為由,未於10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1月份 及其後之薪資,亦未資遣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8,333元。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6萬8,333元(上訴人就逾上開期間之其餘請求,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起,委請上訴人支援軟體開發工作, 並約定每兩個月簽訂一次工作契約,視需求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份依上訴人之要求替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從事軟體開發工作,得自行選擇工作地點與方式,被上訴人無強制力要求上訴人何時須至公司,其亦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具高度之自主性,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又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前提係完成工作,而非僅係提供勞務,兩造間亦無經濟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委任或承攬關係。再上訴人因未完成109年1月份之工作,被上訴人決定不予續約,故兩造間之勞務提供關係已於109年2月1日終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提供軟體開 發工作,工作處所在上訴人自宅,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包括增修軟體功能),工作完成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發給上訴人108年12月份報酬7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 實發6萬8,333元,尚未發給109年1月份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軟體開 發工作,被上訴人僅給付108年12月份之薪資,即以上訴人 未完成109年1月份之工作為由,而未給付後續薪資,亦未資遣上訴人,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就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性質: 1、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而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提供軟體 開發工作,其工作處所係上訴人自宅,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包括增修軟體功能)交付工作事項,待上訴人完成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上訴人所為勞務提供,可自行於自宅工作,並無特定之工作地點,亦無固定工作時間之限制。此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對全公司員工之公告係載:「適用範圍:現為本公司全時員工。公司上下班時間:1.公司有彈性上下班,但超過10點後進公司者。必須辦理請假手續。2.若逾10點後才進公司者或臨時請假者,請在當天早上9:00前以電話或EMAIL通知直屬主管及HR,說明為何無法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見上訴人之工作模式與管理,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顯屬有別。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兩造先前未合作過,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介紹這個工作機會給我,我除了進行軟體修改,還有做些諮詢工作,而軟體開發係指被上訴人有提供一個軟體給上訴人,我只負責這個軟體,我再依被上訴人要求對軟體進行新增修改,並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師一同討論,因為該軟體要配合其他軟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修改需於何時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互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往來內容:「(Rita Wang即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部經理)請問 室內機佈撤防要從室內機送信息到門前機651做閃燈的動 作,是用...就可以做到嗎?那...的用途是?不清楚門前機651的寫法,想請教兩位。」、「(Rita Wang)佈撤防的code影響到原來可以動的監視,目前Roll back中。」 、「(Rita Wang)還是學長要幫我看?約下週一來公司 ?」、「(Bob Cheng即上訴人)【傳送一檔案】」、「 (Rita Wang)【傳送一影片檔】」、「(Rita Wang)我碰到的狀況是室內機可以和門口機對講,開門。可以進入監視頁面翻頁。一旦按下任意的門口機按鍵。沒有反應,造成死機重開。」、「(Bob Cheng)是你自己的版本有 問題嗎?有測試過我傳給Andy的image.dd會不會Crash? 」、「(Rita Wang)下週一請來公司一趟。看需要什麼 資源可以協助。」、「(Rita Wang)目前你和我build出來的不同調。」、「(Bob Cheng)我猜猜看...你的xml 檔和我的相同嗎?」、「(Bob Cheng)記得我有在xml中增加一個開門的按鈕。」、「(Bob Cheng)Sorry,我用...在我這兒還是很正常不會Crash」、「(Bob Cheng)你有沒有試過把你的/pack目錄砍掉再從原始tar檔解回來?」、「(Rita Wang)從哪一個呢?1120嗎?還是新壓出 來的?」、「(Bob Cheng)1120和1205的pack我試過都 沒問題。」、「(Rita Wang)我這邊試都會死機,請週 一上午來一趟協助,另一方面佈防的環境只有公司有。再麻煩看一下。」、「(Bob Cheng)抱歉,我明後天(星 期一二)有事沒辦法進辦公室。Eric你有空可以協助RitaWang看一下這個問題嗎?」、「(Bob Cheng)還有我手邊已經有室內機和門口機各一台,佈防環境需要什麼額外的設定嗎?我會思考如何在家建立和公司相似的測試環境。」、「(Rita Wang)麻煩您明天跑一趟公司跟eric溝 通清楚,我希望週五下班前,臺北辦公室build一版可以 動的image。我們沒時間等,我也沒空追,門口機就先委 由eric和你負責。」、「(Rita Wang)室內機監視門口 機的部分我被告知還有兩個問題。我讓Andy跟你說,下週二一併了解一下。把alpha release還拖欠的問題告個段 落。」、「(Rita Wang)請問你每週是哪一天要來公司 ?」、「(Bob Cheng)如果你覺得必須面對面溝通才清 楚的話,我可以配合你們的時間去公司一趟。」、「(Rita Wang)我目前看到的情況是需要的。Andy不清楚何時 可以請教和請你幫忙,這很怪。」、「(Bob Cheng)隨 時都可以找我阿。」、「(Rita Wang)也不清楚你的工 作計畫和下一步。他作為pm,還請協助他。」、「(BobCheng)只是非必要的話,我是有點懶花一小時通勤跑去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可見兩造間係初次合作,上訴人僅係負責單一軟體修改及相關諮詢,而就該軟體修改,係被上訴人先告知其需完成之事項,再由上訴人依其專業進行開發修改,並以通訊軟體以為提交回覆,而被上訴人如有要求上訴人進入公司,亦係待上訴人同意確認時間後方會進入等情。由此足證上訴人係自行從事該軟體修改作業,並未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與管理,而其所提供事務內容,亦係依其自身專業進行軟體開發修改,具相當之自主性,毋須對被上訴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兩造間應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3、復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交付上訴人之工作為修改網路電話功能,我修改以後,當月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滿意我修改之結果,但沒有請我再度修改,也沒有發當月報酬,我因為2月10日沒有領到1月份的錢,我就沒有繼續修改軟體。又雖然我覺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我可以離職找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2頁、第57至58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主要目的係為自己之利益,其次始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且其縱認兩造間勞務提供關係仍存在,其仍可自行改任新工作,故認上訴人亦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再承前所述,依上訴人之工作模式與內容,其僅係負責單一軟體修改新增與諮詢,並均於自宅工作,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而未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特定單位或部門,並無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或經濟結構體系內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4、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且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兩造間應視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 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故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保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又承上說明,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以為認定,並非單憑勞工保護之立場,便遽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就兩造間並非具僱傭關係所須具備之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 有約定須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被上訴人方須給付報酬,自難認兩造間有構成承攬關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綜此,就上訴人所為勞務提供,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 (二)承上,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就該委任關係之存續,兩造有無約定每兩個月重簽一次而定有期限乙節。經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兩造當時係以口頭約定,並無訂有書面,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廷元有告訴我,他是希望兩個月重簽一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34頁) ,且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莊淑君(下逕稱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Bob Cheng即 上訴人)每二個月都要簽一次有點煩。另外不能以全薪八萬計算嗎?」、「(被上訴人)不好意思,因為我聽到的指令是,公司大老闆那邊給的跟您合作的總預算total就 是八萬。我被交代總支出金額不能多於八萬。」、「(Bob Cheng)知道了。」、「(被上訴人)JKY說合約原則還是兩個月簽一次,若你有其他想法,可以找Jky或Rita談 。」、「(Bob Cheng)I see。」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兩造間係採兩個月一簽之模式,而上訴人亦就此有為應允等情。又依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8年12月1日開始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此互核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之對話表示:「關 於您昨天提到的SIP結案或Jill提的工作報告,其實都不 在原始合作內容之內,若公司想要增加工作項目,也應從二月份起生效,故請您同意1月薪的部分如實給付,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上訴人應係認為兩 造間係採兩個月重簽一次之模式,方會表示工作項目如有增加,亦應自2月份起生效等情。由此足認兩造間確有約 定委任契約採每兩個月重簽一次之事實。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日開始提供勞務等情,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發給上訴人108年12月份報酬7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 ,實發6萬8,333元,尚未發給109年1月份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兩造間既約定係採兩個月重簽一次之模式,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時間應為109年2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兩造間雖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屬僱傭關係;然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所述,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109年1月底均屬存續,而上訴人亦有依此為勞務之提供,則上訴人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份之報酬6萬8,333元。至嗣後月份之報酬因兩造間自109年2月起並未重行簽立委任契約,先前之委任關係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且上訴人亦自承我109年2月10日沒有收到薪水,我就沒有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未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2月至同年底之按月報酬6萬8,333元,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份報酬即6萬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