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志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41號 附帶上訴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周嘉良即嘉良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3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