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憶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471萬8,760元、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100萬元,合計為571萬8,76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442元,其中 工資部分原應徵7萬1,5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7,728元(計算式:71,592×2/3=47,72 8),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請求出具中英文道歉函), 應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計4萬3,214元(計算式:86,442-47,728+4,500=43,214),未據上訴人 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