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憶萍、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詹璦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 第77條之11計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6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伊於108年8月6日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及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遭脅迫之離職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又伊遭脅迫離職後羞憤莫名,因此罹患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終日惶恐夜不能眠,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7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萬8,646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719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上訴人應出具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中英 文道歉函,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關於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係60年次,距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可工作期間逾5年,108年8月6日前之月薪為7萬8,646元,及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71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其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及提繳總數核定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1,900元〔(78,646+4,719)×12×5=5,001,900〕;再與 第5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併計,合計為600 萬1,900元。另關於第2、3項之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 分,與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第2、3項之請求,自不併計其價額。至第4項請求出具道歉函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起訴。 ㈡從而,原審就上開第1、2、3項部分,核定為471萬8,760元,與 第5項請求之100萬元,併計為571萬8,760元(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之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自有違誤。 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就第1、2、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 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加計第4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萬3,499元,其中第1至3項 核定之5,00萬1,9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3,733元(計算式:50,599×2/3=33,73 3),故應先徵收2萬9,766元(計算式:63,499-33,733=29,76 6),上訴人僅繳納2萬8,809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7元。 ㈡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就第1、2、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加計第4項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萬5,248元,其中第1至3項核 定之5,00萬1,9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0,599元(計算式:75,898×2/3=50,599),故應先徵收4萬4,649元(計算式:95,248-50,599=44,649 ),上訴人僅繳納3萬3,314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335元。 ㈢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就第1、2、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加計第4項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萬5,248元,其中 第1至3項核定之5,00萬1,9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0,599元(計算式:75,898×2/3=50,599),故應先徵收4萬4,649元(計算式:95,248-50,5 99=44,649),上訴人僅繳納4萬3,214元,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35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第1、2、3、5項部分,核定為600萬1,900元,及第4項請求出具道歉函部分,屬非因財產 權起訴,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957元、1萬1,335元、1,4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