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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上訴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6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9頁),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伊於108年8月6日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及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遭脅迫之離職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又伊遭脅迫離職後羞憤莫名,因此罹患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終日惶恐夜不能眠,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萬8,646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719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上訴人應出具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中英文道歉函,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關於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係60年次,距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可工作期間逾5年,108年8月6日前之月薪為7萬8,646元,及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71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及提繳總數核定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1,900元〔(78,646+4,719)×12×5=5,001,900〕;再與第5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併計,合計為600萬1,900元。另關於第2、3項之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第2、3項之請求,自不併計其價額。至第4項請求出具道歉函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㈡從而,原審就上開第1、2、3項部分,核定為471萬8,760元,與第5項請求之100萬元,併計為571萬8,760元(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之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自有違誤。

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就第1、2、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加計第4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萬3,499元,其中第1至3項核定之5,00萬1,9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3,733元(計算式:50,599×2/3=33,733),故應先徵收2萬9,766元(計算式:63,499-33,733=29,766),上訴人僅繳納2萬8,809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7元。

㈡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就第1、2、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加計第4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萬5,248元,其中第1至3項核定之5,00萬1,9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0,599元(計算式:75,898×2/3=50,599),故應先徵收4萬4,649元(計算式:95,248-50,599=44,649),上訴人僅繳納3萬3,314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335元。

㈢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就第1、2、3、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加計第4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萬5,248元,其中第1至3項核定之5,00萬1,9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0,599元(計算式:75,898×2/3=50,599),故應先徵收4萬4,649元(計算式:95,248-50,599=44,649),上訴人僅繳納4萬3,214元,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35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第1、2、3、5項部分,核定為600萬1,900元,及第4項請求出具道歉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957元、1萬1,335元、1,4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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