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政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102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 訴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 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51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提 繳174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27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 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421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 訴與原訴所涉及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代公司)於110年4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與兆豐保代公司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兆豐保代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工資4萬5109元(含本薪3萬7109元、IC津貼5000元、應稅伙食津貼600元及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 。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通知伊,表示因與上訴人辦理合併作業,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等規定,預告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惟兆豐保代公司為上訴人所操控,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兆豐保代公司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縱認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不具實體同一性,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以伊信用及財務狀況欠佳為由不予留用,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勞動契約應由合併後之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自109年5月12日起概括承受,上訴人並應給付伊109年5月12日至同月31日之工資2萬9102元、提繳1740元 至伊勞退專戶,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4萬5109元、提繳2748元至伊勞退專戶。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10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 訴人4萬51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提繳1740元,及自109 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 提繳274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發揮經營績效,於108年4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合併兆豐保代公司,嗣於109年5月12日以吸收合併方式併購兆豐保代公司,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不予留用權,由原雇主兆豐保代公司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縱認仍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兆豐保代公司經上訴人吸收合併,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轉 讓,且兆豐保代公司、上訴人間並不具實體同一性,兆豐保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再者,伊基於金融行業特性、企業文化及法令要求,於人員進用尤重品格操守、信用與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伊為控管作業風險而不予留用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退步言,如法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每月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萬0400元, 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52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 但書主張扣除被上訴人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另兆豐保代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5萬356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421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2、16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兆豐保代公司,擔任業務部推展科業務副理,從事教導、協助兆豐保代公司理財專員銷售保險商品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5月在兆豐保 代公司之月薪為4萬5109元(含本薪3萬7109元、IC津貼5000元、應稅伙食津貼600元及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於當月 最後1日給付。 ㈡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交付預告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並告以將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9 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兆豐保代公司,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並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兆豐保代公司之最後在職日為109年5月11日,兆豐保代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㈤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合併之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6月1日合併解散,併入上訴人,成為上訴 人保險代理人處。 ㈥解散前之兆豐保代公司及上訴人均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兆豐保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1日終止,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所稱之「 併購」,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另尋繹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勞基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 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1條)以觀,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 織者,公司間進行合併 (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 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轉讓」,亦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轉讓」(企業併購法第17條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合併兆豐保代公司,嗣於109年5月12日以吸收合併方式併購兆豐保代公司,有兆豐金控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兆豐保代公司並於109年6月1日合併解散, 併入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保險代理人處,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組織架構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47頁)。準此,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進行吸收合併,兆豐保代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自屬企業併購法所稱之「併購」,並合於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轉讓」,被上訴人既未經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則併購前之雇主即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預告通知被上訴人,告以將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兆豐保代公司預告通知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兆豐保代公司並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5萬3560元,有兆豐保代公司資遣費計算表、入帳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9年5月11日經兆豐保代公司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兆豐保代公司合併解散前最後一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皆為當時上訴人現職人員,可認兆豐保代公司為上訴人所操控,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兆豐保代公司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合併前兆豐保代公司、上訴人各有其獨立人格,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27、28、30頁),況兆豐保代公司、上訴人均只是兆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則與兆豐保代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者應為兆豐金控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兆豐保代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雖有擔任上訴人旗下部門職務,惟該等人員均係由兆豐金控公司直接指派為法人代表人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兆豐保代公司間不具控制從屬關係等語,足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以其信用及財務狀況欠佳為由不予留用,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銀 行任用新進理財專員…建立適當機制瞭解員工品性素行、專業知識、信用及財務狀況…對於現職理財專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解其信用或財務狀況,預防弊端之發生。」(見原審卷第213、214頁),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於登錄保險業務員前,應採行盡職調查程序, 建立適當機制瞭解業務員品性素行、專業知識、信用及財務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則上訴人基於前開法令規定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聯徵信用報告,並以信用及財務狀況作為留用與否之評估標準,難謂欠缺合理關連性。而依被上訴人聯徵信用報告,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有多家銀行未繳款或遲延繳款之紀錄,且只與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可認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財務狀況欠佳,基於金融行業特性、避免內部人員因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所生道德風險、企業形象、預防發生弊端等因素考量,兆豐保代公司、上訴人決定不予留用被上訴人,乃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商定留用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等主要目的,自不能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預告通知被上訴人,告以將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受僱於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年5月12日至同月31日之工資2萬9102元、提繳1740元至其勞退專戶,及 自109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萬5109元、提繳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日給付年終獎金7萬421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受僱 於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102 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當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51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 應提繳174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274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就⑵、⑶、⑷部分為職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 年農曆除夕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4218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