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吳崇儀、謝進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進郎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左小腿腳踝骨折植入鋼釘固定,108年間因工作須不斷走 動致傷勢惡化,即因工作受有職業災害,惟請公傷假遭拒,因上訴人公司訂有「員工自願提前退休辦法(50專案)」(下稱50專案),且於109年2月20日提出退休金相關資料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560,813元,伊乃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而提前退休。爰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60,81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前提出適用50專案退休之申請,為伊應允,依50專案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92年1月2日至94年6月30日,退休金為240,125元;惟因被上訴人告以其自受僱期間均適用勞退舊制,伊乃誤算退休金為1,560,813元,而提出系爭明細表,伊未與被上 訴人達成給付退休金1,560,813元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813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因職災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112、168頁):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92年1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適 用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提出50專案予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新竹 縣政府於105年3月22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56-59頁)。 ㈢被上訴人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專案退休、擬自109年3月2日起辭職等字均為其親自書寫。 ㈣上訴人提出退休金相關明細(見原審卷第47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簽署。 ㈤如僅以舊制年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240,12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約定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60,813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20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語,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嗣於110年11月1日以被上訴 人簽署日期在109年2月20日前為由,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經查,被上訴人簽名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存有 退委會主委及部門長簽名,簽名旁均記載「2/17」等文(見原審卷第46頁);且上訴人公司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於109年2月19日開會討論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事宜乙節,亦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應係於109年2月17日前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20日前未同意退休,上訴人因決意令其去職,而先行作業,此由上訴人未依往例於109年2月20日撥付薪資可證等語。然上訴人抗辯其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員工底薪之半薪,另半薪、加班費、津貼則於次月5日發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則109年2月20日應發放者應為 當月員工底薪之半數。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109年2月7日…開出再休養三週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持診斷證明書續 請假…」、「被告公司梁志銘認為原告2月7日所請公傷假不合法,人事室根本沒有辦理原告之薪資入帳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公傷假爭議而未於109年2月20日發給員工底薪之半薪觀之,其主張上訴人決意令其去職,而先行辦理其退休程序,故未於109 年2月20日依約給付薪資云云,難認可採。依上,上訴人應 已證明自認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一事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其撤銷自認自為合法。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之日期應在109年2月17日前,且被上訴人主管已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9日召開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各節,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19日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之申請。又離職申請單上「專案退休」、「擬自109年3月2日起辭職等字」均為 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至遲於109年2月19日合意被上訴人適用50專案退休。再者,上訴人公司訂定50專案後,函送50專案、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予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105年3月7日新三興字第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317頁)。依50專案規定,適用對象為:正式 員工符合在籍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50之自願退休條件,計算基數標準同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為:選擇勞退舊制者,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基數。選擇勞退新制者,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基數(新制工作年資不予列入基數計算)。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92年1月2日起受僱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於109年2月申請退休時,年齡4 5歲餘,年資17年餘,相加大於50,符合50專案退休條件; 且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94 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50專案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不予列入基數計算;又僅以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計算時,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240,125元,同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適用50專案退 休,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40,125元。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不知50專案內容等語。但被上訴人於109年 2月6日至公司,上訴人公司課長梁志銘與被上訴人對談時,曾在白板上書寫「案二 退休(20萬)」等文字乙節,有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梁課長以 自己採取新制為例,計算自己年資如退休約可領取20萬元,並表示以被上訴人年資及新制概算的話金額約20餘萬元左右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前已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在其上記載退休原因為「 專案退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50專案內容等語,應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提出系爭明細表,其上記載退休金1,560,813元等語,其簽名其上表示同意,兩 造業已成立契約,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0,813元退休金 云云。然系爭明細表上載之退休金係以被上訴人「94/07/01起勞退選擇為舊制」、「舊制在籍年資17年1個月28天」為 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32頁);但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實係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應自92年1月2日計至94年6月30日,已如前述,此應可見系爭明細表關於年資、退休金之 計算有誤。又兩造至遲於109年2月19日合意被上訴人適用50專案退休,已如前述,可認有依50專案計算退休金之合意等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余自強結證稱:109年2月19日我跟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報告,被上訴人適用舊制,109年2月20日我把系爭明細表給被上訴人,再次跟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是舊制,被上訴人說「是」,然後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我在辦理被上訴人的退休手續,沒有代表公司答應被上訴人退休適用舊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系爭明細表並記 載:「退休人員請自行核對個人資料及退休金計算明細,確認無誤後請簽名之,以利後續申請作業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之目的為:請被上訴人核對其上記載之年資、金額等有無錯誤,無以其上所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重新合意之意。綜合前述,應可認系爭明細表應僅係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依50專案退休後,由上訴人製作供被上訴人核對退休金數額之用,上訴人應無向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退休,其給付1,560,813元退休金之要約, 被上訴人以系爭明細表主張兩造合意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560,813元云云,為無所據。 ㈤從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依50專案規定提前退休,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0,125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定及50專案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109 年7月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