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安承、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余學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呂安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補償之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貳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伊派遭至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工作,擔任工作時間為凌晨0時 至上午7時之大夜班理貨人員,負責拆貨櫃、整理、搬運貨物 等事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7,650元。伊於106年 10月6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並將脾臟摘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核給106年10月9日至108年1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災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08年4月間皆按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定期給付伊原領 工資3萬7,650元,惟於108年6月間收受勞保局函稱伊已可工作,即不顧伊尚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於108年6月4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伊至原工作地點工作辦理復職,因伊身體狀況未完全康復,且已於108年6月13日依法對前開勞保局決定提出審議申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仍需長時間復健,伊須按醫生指示於每週一、三、五皆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及每週二、四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與桃園長庚醫院合稱長庚醫院)從事職量評估,視醫生指示,亦會於每週二、四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心理師治療及輔導,至今左髖關節及臀部仍裝置鋼釘,腿部亦未完全恢復原有功能,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因脾臟割除致造血及免疫能力大幅下降,無法勝任原有大夜班拆除貨櫃、整理、搬運貨物等工作,伊已以書面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不顧伊身體狀況及向勞保局申請審議等情事,逕自以伊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8年6月20日 辦理伊勞工保險退保,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22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起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65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伊設於勞保局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原判決完全未討論伊原有工作能力,逕行認定上訴人已恢復「原整理貨物之工作能力」云云,然伊之工作內容為大夜班之理貨人員,原本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拆貨櫃、整理搬運貨物等大小事務,多數貨物重達40至50公斤,且時常需要蹲下以搬起重物,伊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此等工作,原判決引用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伊之左側無力,明顯無法負擔重達40至50公斤之貨物重量,惟原判決卻逕認伊已恢復工作能力,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與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等事證相矛盾等違誤。又伊已將尚在醫療期間無法回去工作之情事於108年6月11日及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掛號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假,並無原判決所稱曠職之情事,原判決明顯認定理由矛盾,且與相關事證不符。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08年5月29日函及108年6月13日函均已認定上訴人之復原狀況為107年10月12日X光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合理,可工作,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函覆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身體狀態係可正常語言溝通、可獨立行動,無須他人或輔具協助,可知上訴人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伊於108年6月4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復職通知),通知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5日收受,伊復於108年6月5日、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若要繼續請假應提出正當理由,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9日仍未到職,又未提出任何需繼續休養之醫療證明,更未向伊請假,其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伊於108年6月19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2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收受,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原領工資每月3萬7,650元,伊已依法給付至108年5月份止之工資,至108年6月起之工資,因勞保局已認定上訴人可以上班,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系爭復職通知,亦沒有回來上班,故伊無給付108年6月起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65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夜班理貨人員,每 月薪資3萬7,650元(換算日薪為1,255元),勞工保險投保級 距應為3萬8,200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並將脾臟摘除,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核給106年10 月9日至108年1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3萬7,650元。 ㈣兩造於106年12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失能給付差額24萬0,534元(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已 由被上訴人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付之補償費用,被上訴人得抵充勞保局已支付之費用,並約定: ⒈上訴人須於每月月底前提供至當月職災公傷病假證明憑據。 ⒉被上訴人確實收到憑證後,於次月發薪日依憑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⒊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依第1項約定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⒋上訴人於收到勞保局核定函文,給付款入帳5日內(遇假日延後 1日)依核定日數抵充勞保局已支付之費用;匯款回被上訴人 指定帳戶或現金簽收確認。 ㈥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訂「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就職業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合意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醫療費用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 ㈦勞保局就上訴人本件職災給付案,及失能給付案,分別審核如下: ⒈106年11月30日核付失能給付420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 ⒉核付106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期間給付75日之職災給付。 ⒊核付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3月23日期間給付91日之職災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⒋核付107年3月24日至107年5月2日期間給付40日之職災給付(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 ⒌核付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1日期間給付30日之職災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⒍核付107年6月2日至107年7月19日期間給付48日之職災給付(見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⒎核付107年7月20日至107年8月26日期間給付38日之職災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⒏核付107年8月27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給付47日之職災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⒐核付107年10月13日至107年11月13日期間給付32日之職災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⒑核付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30日期間給付78日之職災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⒒勞保局先後於108年5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42421號函,1 08年6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90038號函覆上訴人,副知 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以於106年10月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領取106年10月9日至108年1月30日期間共479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8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洽調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上訴人107 年10月12日X光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 合理,可工作,續申請不予給付,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8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61頁)。 ⒓上訴人對上開勞保局108年5月29日函申請審議及訴願,勞動部於109年1月10日所為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見原審卷二第52-6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以系爭復職通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本 通知之翌日至原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原工 作時段24:00辦理復職,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謂:1.已收 到公司存證信函,2.會向勞動部申請審議,3.會申請勞檢調解過幾日勞檢會找公司,4.會向公司提出刑事告訴,5.本人目前屬於職災復健中所以不會上班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上訴人謂:按照勞保局的函文,內文寫明你可以上班,所以公司按照函文通知上班,請職災工傷假這是沒辦法的,函文已說明你的工傷按醫理已復原須上班,若無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復工,將視為曠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175頁 )。 ㈩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謂:第一、目前職災中固定需看診復健,第二、因脾臟切除,無法上大夜班拆貨櫃的工作,第三、新竹物流蹲式廁所我無法蹲式上廁所,第四、已向有關單位申請後續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上訴人謂:第一、職災不是你或者我說了算,不然何必送件,看診復健時可以請假,第二、第三既然你以公司員工身分領取薪資,就有工作的義務跟責任,工作方面公司會盡量協助,第四,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167頁) 。 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以掛號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就勞保局108年5月29日函向勞保局提出審議,且其持續就醫並遵照醫囑按時復健,其所受職災傷害確實尚未復原,更難負荷被上訴人指派並要求復職擔任24:00原時段大夜班工作,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依據之勞保局108年5月29日函,尚有爭議,靜待勞動部復審,被上訴人無理由據以作為要求上訴人復職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以系爭終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20日退保。 兩造於108年7月2日就終止勞動契約爭議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見原審卷一第181-185頁)。 勞保局於109年2月14日增加核定失能給付日數120日,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因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差異之失能給付差額5萬9,928元。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3萬7,650元本息,⒉自1 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7,650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以系爭終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無定義規定。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 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次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是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既包括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並將脾臟摘除,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核給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亦給付上訴人至108年4月止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訴人 既係下班從就業場所返回住處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受有前揭傷害,且上訴人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是前揭傷害確係上訴人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所述,前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可資確認。 ⒉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係經被上訴人派遣至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大夜班之理貨人員,負責拆貨櫃、搬運貨物,將貨物分配給物流司機之理貨工作,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7時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57、274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拆貨櫃、整理搬運貨物等大小事務,時常需要蹲下以搬起重物,上半場拆貨櫃或疊貨櫃,下半場分區域給新竹物流之司機等情,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並將脾臟摘除,經勞保局於106年11月30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31026443號函,審 查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發給9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有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嗣勞保局再於109年2月14日以保職核字第109031001994號函審查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7-27項,發給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原領420日 ,實發120日,亦有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因此,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脾臟切除,及左側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7-27項,而認上訴人失能程度已達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一節,亦可認定。 ⑶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6年10月6日先進入聖保祿醫院急診後,同日轉院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0月17日進行髖臼骨折固定及關節成型手術治療,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動作障礙科、復健科等治療;嗣於107年5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後 持續至聯生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復健科等治療;又於107年7月30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持續 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骨科部外傷科等治療;再於107年10月29 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持續至 長庚醫院復健科、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迄至108年10月18日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 住院及門診治療之時間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70、274-275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天晟醫院就醫時,其醫囑 為目前左髖關節活動度:屈曲45度,伸展10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再者,原審就上訴人之病情函詢 林口長庚醫院,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10月17日進行髖臼骨折固定及關節成型手術治療,於10月22日出院,出院後仍於復健科追蹤治療,108年6月20日前後曾於5月29日、6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當時尚在醫療復健中,可正常言語溝通、可獨立行動無需他人或輔具協助,僅左側稍無力。關於其能否從事擔任大夜班之理貨人員工作,請依前述治經過認定之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是參照林口長庚醫院前揭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當時尚在醫 療復健中之專業意見,及上訴人持續至天晟醫院復健至108年10月18日,當時左髖關節活動度為屈曲45度、伸展10度等情,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其後持續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 復健治療,係屬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後續醫治行為。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係經被上訴人派遣至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凌晨0時至上午7時大夜班之理貨人員,負責拆貨櫃、搬運貨物,將貨物分配給物流司機之理貨工作,常有搬運重物之必要,惟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致脾臟切除,及左側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經勞保局審查認上訴人失能程度已達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當時尚在醫療復健中,可正常言語溝通、可獨立行動無需他人或輔具協助,僅左側稍無力等情,均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災害及其醫療情形,暨其已達第8等級職業傷病 失能程度等各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已無法從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原理貨工作一節,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從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原理貨工作,且其持續復健治療至108年10月18日止,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系爭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後續醫治行為,則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18日 止之期間,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⑸雖被上訴人抗辯:勞保局108年5月29日函及108年6月13日函均已認定上訴人之復原狀況為107年10月12日X光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合理,可工作,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函覆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身體狀態係可正常語言溝通、可獨立行動,無須他人或輔具協助,可知上訴人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惟查: ①上訴人前以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繼續申請108年1月31日至1 08年4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就1.上訴人所 患傷勢須休養多久可恢復工作能力?於何時起應可恢復工作?2.其繼續申請108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合理休養期間為何?應給付至何時?等各項,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於108年5月23日之審查意見為:「1.在107-10-12X光,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01-30 已合理,可工作,2.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108-02-01日 起可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勞保局並據此先後於108年5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42421號函,108年6月13日以 保職簡字第108021090038號函覆上訴人,副知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以於106年10月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領取106年10月9日至108年1月30日期間共47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8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洽調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上訴人107年10月12日X光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合理,可工作,續申請不予給付,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8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61頁)。 ②然前揭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於108年5月23日審查時,顯未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亦未考量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從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原理貨工作。是該審查意見固認上訴人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合理,可工作,但其審查意見之可工作,顯係指依108年5月23日審查時,在上訴人失能程度已達第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之情 形下,其所能從事之一般性工作,而非指上訴人已可從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原理貨工作。參以,勞保局於109年2月14日審查上訴人失能程度,除原認定之因脾臟切除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已達第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之情形外,尚認定 上訴人之左側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因而認上訴人失能程度已達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等情。益證特約審查醫師 於108年5月23日審查,並未斟酌108年5月23日之後,包括上訴人上開失能程度之恢復情形。遑論林口長庚醫院前揭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當時尚在醫療復健中之專業意見,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就診係在醫療復健中。因此,被上訴人以前揭勞保局函、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等,抗辯上訴人休養至108年1月30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已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一節,顯與前述上訴人至108年10月18日止,尚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不符,洵不足採。 ⒊再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僅限於職業災害因素所致傷病之醫治與療養時間,且係指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病發所需之醫療時間。查上訴人至108年10月18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醫療期間,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醫療期間之108年6月19日以系爭終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佐以,林口長 庚醫院前揭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當時尚在醫療復健中之專業意見,益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以系爭終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系爭勞動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醫療期間,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補償之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108年10月18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18日止,按其原領工資數額3萬7,650元予以補償,洵屬有據。 ⑵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發薪日依憑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則不爭執事項㈤⒉),又上訴人每月薪資係於次月 11日發放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雖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係於10日發放,然其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醫療期間,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補償之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7,65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雇主對於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立法意 旨係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予以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此補償金不具有勞務之對價,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上訴人持續至天晟醫院復健治療,迄至108年10月18日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 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未再持續進行復健等醫療行為,足認其 治療至108年10月18日終止,其醫療期間亦應至108年10月18日為止。因此,上訴人既於108年10月18日治療終止,自108年10月19日起已非屬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7,650元之工資補償本息,即乏所據。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其已無法從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原理貨工作,亦如前述,則醫療終止後,因上訴人已無法從事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應由兩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協商使上訴人從事其得勝任之其他非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前,上訴人既無法從事原約定之理貨工作,且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原約定勞務給付之準備,因此,上訴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既未繼續提供勞 務,亦無法提出按原約定勞務給付之準備,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3萬7,650元之工資本息,顯乏所據。 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提繳9,0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3萬7,650元予以補償,業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之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醫療期間計3月29日,按月提繳2,292元,合計9,092元(計 算式:2,292×3+2,292×29/30=9,0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自非屬醫療期間之108年10月19日起未繼續提供勞務,亦 無法提出按原約定勞務給付之準備,已如前述,則自108年10 月19日起,上訴人係處於停職之狀態,在上訴人復職前,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尚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上訴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 上訴人應補償之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9,09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人上開㈡、㈢給付請 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份 應給付日 被上訴人應補償之工資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08年6月 108年7月11日 3萬7,650元 108年9月17日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8年7月 108年8月11日 3萬7,650元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 108年9月11日 3萬7,650元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 108年10月11日 3萬7,650元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1日至18日 108年11月11日 2萬1,861元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0月1至18日共18日,37,650元×18/31=21,86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