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麥家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麥家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 告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麥家雯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麥家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麥家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反 訴被告麥家雯(下稱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事 件),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38元,又積欠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僱傭關係後又未給付伊資遣費,合計應給付伊11萬6,977元 ,並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訴,如附表一所示,先後主張系爭傷害事件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上訴人溢領醫療費用補償3萬6,738元、職災補償金7萬4,048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3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其反訴之提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共11日,因職業災害申請 未通過,伊已給付上訴人病假日的1/2薪資5,500元及特別休假6日薪資6,000元、非職災天數6日薪資6,000元及溢領薪資745元、1萬2,656元應返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 )。則其於本院就上開爭點提出補強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92頁),即以自己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之債權11萬6,977元,並就餘額11萬0,786元(見本院卷第343頁)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如數給付本息,並未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尚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 理,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嗣因被上訴人遲延發放108年12月份以後之工資,且遲未補償伊系爭傷害事 件所支出醫療費用3萬6,738元,伊乃於109年3月6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預告當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醫療費用,且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當月1至9日工資9,000元,再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1萬6,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 費7萬2,875元,合計13萬4,613元(醫療費用3萬6,738元+工 資9,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7萬2,875元= 13萬4,613元),扣除已發給1萬7,63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1萬6,977元,另被上訴人於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已同意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發給該證明書予伊。而 伊使用滑板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係屬適當之交通方式,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傷害事件,自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傷害,伊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職災補償自屬有據,又伊無溢領工資之情,縱有溢領,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0 月與同年11月發放薪資時扣回,扣回金額高達1萬0,845元,現已無溢領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977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另對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事件係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非屬適當之交通工具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已核准發給共計208日職 業傷害補償費13萬3,952元,而伊於上訴人108年6月15日手 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繼續發給工資,並於109年4月5日發給醫療費用3萬5,748元、3月份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系 爭傷害事件非職業災害,上訴人須扣還伊已付之11天病假半薪5,500元、溢領6日特別假薪資及非職業災害天數3日薪資3,000元,及欺騙性之無效病假1萬2,656元,伊尚有未扣回 之工資足以抵充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回 復工作後至離職前應上班43日,卻請假14日,又故意於同年3月間對工資發放日表示意見,再於當月6日預告當月9日離 職,伊未曾同意上訴人為非自願性離職,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願離職,伊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傷害事件非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伊受領醫療費用3萬6,738元、職災補償7萬4,048元(職災日補356元×208日=7萬4,048元)、溢領未扣回薪資3天3,000元,共計11萬0,78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78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理,約定每 月工資3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 摔傷,於108年4月15日至12月16日自付醫療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6,738元(含證書費990元),有醫療單據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後,仍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3萬元,扣款項目包括遲到、缺勤、勞健保費、預支等,108年1月至109年4月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 。 ㈣勞保局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均按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核付,有勞保局108年8月14日、同年12月 26日、109年3月31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⒈108年8月14日核付1萬1,592元:給付期間108年3月8日至同年 7月2日,給付日數共18日。 ⒉108年12月26日核付10萬7,548元:給付期間108年7月3日至同 年12月16日,給付日數共167日。 ⒊109年3月31日核付1萬4,812元:給付期間108年12月17日至10 9年3月9日,給付日數共23日。 以上金額合計13萬3,952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萬6,738元;並於109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另 於109年3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醫療補助申請簽呈影本、勞資調解紀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至5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支付上訴人1萬7,636元(以同年3月9 日離職為準),下列為支付內容及抵扣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 ⒈應付項目:基本薪資2萬7,6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3萬元,加上其他給付4萬1,898元,合計7萬1,898元。 ⒉應扣項目: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缺勤扣款2萬3,063元、已領扣回3萬0,901元,合計5萬4,2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因自摔車禍受傷,屬職業 災害: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滑板車摔倒,而上訴人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因車禍事故受傷,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系爭傷害事件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是因使用滑板車下坡,非以正常步行時自行摔傷所致,非適當交通方法,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已脫離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認定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云云,經查:勞保局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班返家途中發 生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而交通工具如機車、腳踏車下坡時亦有自摔之可能,勞 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已如前述,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而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滑板車足以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處罰。乃指滑板車如阻礙交通之行為,「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與本件上訴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滑板車自摔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並無衝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操控滑板車有阻礙交通等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3萬6,738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2月16日自付醫療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6,738元(含證書費99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醫療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而上開醫藥費用中證書費990元為上訴人 證明受此傷害所必需申請以供各項補償及訴訟之用,核屬與醫療相關之必需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萬6,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9年4月5日發給上訴人醫療費用3萬5 ,748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實際上僅支付1萬7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復辯稱支付之1萬7,636元包含應付項目中其他給付4萬1,898元,其中即包括醫療費用3萬5,748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立名目即以缺勤扣款2萬3,063元、已領扣回3萬0,901元,自行扣回計5萬4,2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扣款(見本院卷第3 7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詳述如後),此部分扣款,難認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薪資中1萬7,636元,並未支付醫療費用3萬6,738元,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3月1至9日工資9,000元、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1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班7日,職災申請2日獲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日薪資,每日1000元,計9,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 職災公假2天,假日則未申請職災,該假日未上班,共6日不得請領薪資,應扣除23天薪資共計2萬3,000元。又因上訴人3月份請假0,5小時要扣除薪資63元,被上訴人已就11天普通病假給付之5,500元亦應扣回,且特別休假6日後改以申請職災致伊溢付6日特別休假薪資6,000元亦應扣回。上訴人任職期間無法提供病假證明,故應扣回該202.5小時病假公司已 給付半薪1萬2,656元。上訴人108年1月遲到扣款溢領25元、2月溢領62元、3月溢領658元,合計745元云云,並提出108 年01月-109年04月上訴人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上訴人109 年3月薪資說明、上訴人109年3月9天薪資已結算至【被證3 (即上訴人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總表內(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為憑,惟上訴人以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化文書,而否認真正。經查: 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製作之前開薪資表及總表真正,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同意其扣抵之證明,亦未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109年4月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見原審卷第107頁),係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實付上訴人1萬7,636元,為給付109年3月之薪資,包含應付基本薪資2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其他給付4萬1,898元(含職業災害請假2日工資712元、醫療費用3萬5,74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438元),合計7萬1,898元,扣除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缺勤扣款2萬3,063元(含同年3月未上班23日扣款2萬3,000元、事假扣款63元)及已領扣回3萬0,901元,合計5萬4,262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後,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3萬元,扣款項目包括遲到、缺勤、勞健 保費、預支等,亦有108年1月至109年4月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㈥)。是依上訴人108年1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清單 (見原審卷第107頁)已顯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份因遲到薪 資已扣款158元、108年3月份因遲到薪資已扣款54元、108年4月份因遲到薪資已扣款113元、108年5月份因遲到薪資已扣款256元、108年6月因遲到薪資已扣款167元、109年2月份因遲到薪資已扣款131元,上訴人再以109年3月薪資說明、上 訴人109年3月9天薪資已結算至【被證3(即上訴人發薪日期及薪資清單)】總表內等私文書記載,辯稱上訴人108年1月份薪資因遲到應再扣款25元、108年2月份薪資因遲到應再扣款62元、108年3月份薪資因遲到應再扣款658元云云,該部 分如確有遲到應予扣款,自應於給付該月份薪資時扣抵,被上訴人遲於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之109年4月給付薪資時再次扣抵,自違常情,難認可採。 ②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假,斯時如需病假證明即應於核准與否之際請上訴人補正,既經被上訴人核准病假並核發薪資,嗣後再爭執上訴人未提出病假證明,要扣回已發半薪資計1萬2,656元,被上訴人於勞僱關係上行使監督權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上訴人未提出病假證明之病假半薪計1萬2,656元,難認可採。 ③另上訴人雖就11日普通病假、6日特別休假及假日部分未申請 職業災害補助,惟勞工於假日無庸上班,雇主仍應給付薪資,此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2日假日薪資計2,000元,被上訴人無端苛扣,依法不合。另被上訴人辯稱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7日至6月21日、108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共11天,上訴 人原以普通病假申請,108年6月份已給付1/2薪資5,500元,後改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天普通病假1/2薪資及請假時數0.5小時扣款63元部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憑單記載:108年6月缺勤扣款5,500 元,108年7月、 8月、9月、10月、11月、12月預支扣款1萬4,502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並有於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2月已領扣回5,530元、5,315元、226元、5,970元,有該薪資憑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0月與同年11月發放薪資時扣回,均已扣除完畢,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再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月1日至9日之薪資計9,00 0元,核屬有據。 ⑵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年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按1 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及增訂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於107 年1月31日增訂(107年3月1日施行)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上訴人就其108年至109年未 休之特別休假,即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特休未休工資。 ①關於上訴人之特休日數,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主張108年1月1日起有14日即112小時,職業災害發生前已使用38小時,職災後至108年12月上訴人使用56小時,剩餘18小時(約2天),109年1月1日起上訴人又有14天特別休假,因此被上訴 人公司人事吳佳蓁方告知上訴人有16天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時數為43.5小時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108年3月4日至108年7月2日之職業災害補償時,雖註明「特休假7日」後更改為6日,所申請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8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上訴人於 此期間之特別休假日分別為108年3月15日(3.5小時)、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2日(2小時)、108年3月25日(0.5 小時)、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3日(0.5小時)、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0日(上 證3),有請假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0日已改為職業災害補償日 ,該部分上訴人應返還已領薪資云云,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 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依108年4月5日之薪資清單,給付項目為基本 薪資,並無給付特休假日薪資,有該薪資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發生前已使用38小時,職災後至108年12 月上訴人使用56小時,剩餘18小時(約2天),有請假單可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 起如附表二所示有14天特別休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日(2+14=16)特別休假日薪資,每日1,000元,計1萬6,0 00元,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抵銷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上訴人勞保個人自負額182元及健保個人自負額116元,該部分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以前之扣款 (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被上訴人每月代扣勞保費607元、健保費388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辯稱代上訴人扣繳109年3月勞保費182元、健保費116元,不違常情,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66元(計算式:薪資9,000元+特休未休薪資1萬6,000元-勞保個人自負額182元-健保個人自負額116元-上訴人已 給付1萬7,636元 =7,0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屬適法: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醫療補助,被上訴人雖稱已於109年4月給付,惟編造扣回溢領薪資及特別休假日6日薪資等理由,實際支付3月1日至3月9日薪資及醫療 費用金額為1萬7,636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薪資說明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2月15日再次詢問,被上訴人仍不願支付,亦有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吳佳蓁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拒付工資及醫療費用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②被上訴人109年4月僅發給上訴人1萬7,636元,藉端苛扣,難認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9年3月9日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7萬2,87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9年3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前亦論及;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後,仍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上訴人工作年資為4 年314日,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2又314/365×1/2個 月之平均工資。則其於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即經常性給付)為基本薪資加伙食津貼,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3月9日終止,前6個月即108年9月10日至9月30 日、108年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2月、109年3月1 日至9日工資分別為2萬1,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9,000元,合計1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37頁),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元(計算式:18萬元÷6=3萬元)。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2,875元,未逾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計7萬2,904元{計算式:26,500×(2+31 4/365×1/2)=72,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己提出離職,其負責人吳正發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後亦加註不認同非自願離職原因,被上訴人未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吳佳蓁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有記載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因,有該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1頁),足見上訴人提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表明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係主動提出 離職云云,難認可採。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6,679元(計算式:36738+7066+72875=11 6679),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傷害事件非職業災害,上訴人溢領薪資、職災補償及醫療費用,請求上訴人返11萬0,786元, 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傷害事件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職災補償醫療費用3萬6,738元、職災補償7萬4,048元(職災日補356元×208日=7萬4,048元),是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78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6,679元即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免假執行,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許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反訴訴訟標的 反訴聲明 卷證資料 1 110年6月5日 溢付反訴被告9萬9,411元,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萬9,411元 見本院卷第23頁 2 110年10月7日 非職業災害醫療費用3萬5,748元 、208日公司補償費7萬4,048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萬2,796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24日 非職業災害醫療費用3萬5,748元 、208日公司補償費7萬4,048元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萬0,786元 本院卷第38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使用之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之判斷 卷證頁碼 1 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小時 上訴人無特別休假日 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日3日 見原審卷第127頁 2 105 105年4月 30日止無特別休假日,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有7日,上訴人已用80小時 見原審卷第147頁 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日7日 3 106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有10日 ,上訴人已用56小時 見原審卷第147至156頁 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日10日 4 107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有10日 ,上訴人已用80小時 99小時,見原審卷第147至156頁 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日14日 5 108 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有14日 ,上訴人已用100.5小時 使用7日 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77頁(3月15日3.5小時;108年3月21日至22日10小時;108年3月25日0.5小時;4月11、12、16、5月3、9、10日),剩餘16小時約2日(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 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日14日 6 109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有14日 ,上訴人已用48小時 本年度有14日,合計有16日未休;去年尚有2日未休 上訴人有特別休假日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