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室傑、孫璟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室傑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逾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同年9月1日至108年3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義派輕鬆餐坊、黃大粥餐坊擔任廚房助理(含便當配置),約定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萬178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523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4千元,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乃於108 年3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萬7689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830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8933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742元至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期間,受僱擔任廚房助理,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工資為底薪2萬3100元、全勤獎金3千元、伙食費2400元、業績獎金3500元 ,合計為3萬2千元,加班費則為1小時150元,休息日工作則加給每日1200元,伊並無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其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至同年 7月31日,在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義派輕鬆餐坊擔任正職廚房 助理。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在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黃大粥餐坊擔任廚房助理。10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3月19日,依序在義派輕鬆餐坊、黃大粥餐坊擔 任正職廚房助理,並於108年1月1日至3月14日上午在義派輕鬆餐坊擔任兼職廚房助理(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30 、120、168頁)。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及兩造約定之工資如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如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如何?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 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同年9月1日至108年3月20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原在上訴人獨資設 立之義派輕鬆餐坊擔任正職之廚房助理,並自106年5月起,同時在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黃大粥餐坊擔任兼職之廚房助理,嗣於108年1月起,改為在義派輕鬆餐坊從事兼職,並在黃大粥餐坊擔任正職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87頁)。上訴人辯 稱: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工作地點,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被上訴人僅有在108年1至3月期間,同時在義派輕 鬆餐坊及黃大粥餐坊擔任兼職及正職工作,其餘時間係分別在義派輕鬆餐坊或黃大粥餐坊各自任職,並無同時任職的情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舉書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237至263、293至 345頁),未能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11至31日、106年8月1 日至12月31日、107年4月15日、108年3月20日之勞動關係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其次,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8年3月義派輕鬆餐坊之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5日起即無打卡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止,在義派輕鬆餐坊兼職乙節,自不足取。 ⑵再者,兩造不爭執義派輕鬆餐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間9時,黃大粥餐坊之營業時 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見本院卷第169頁)。義派輕 鬆餐坊及黃大粥餐坊之營業時間互有重疊,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 配偶傳送之簡訊,謂:「比姐,可以一月在回大粥嗎?因為我這個月的公休都有安排好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如被上訴人在108年1月前確有同時在義派輕鬆餐坊及黃大粥餐坊任職之情形,焉會為上開簡訊之表示?又被上訴人既能提出107年1、2月在黃大粥餐坊工作製作之櫃檯現金結 算表、排班表(見原審卷第289、295至311頁),倘其同時 在義派輕鬆餐坊任職,焉有未能提出在義派輕鬆餐坊任職之排班表之理?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在黃大粥餐坊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上、下班之打卡時 間分別為下午6時許、晚間10時許,工作時間為4小時,較黃大粥餐坊營業時間為短,顯非擔任正職之工作時間。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序自106年5月至106年7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14日、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別在義派輕鬆餐坊、黃大粥餐坊擔任正職廚房助理、兼職廚房助理、義派輕鬆餐坊正職廚房助理,應為有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在義派輕鬆餐坊擔任正職廚房助理,並同時黃大粥餐坊擔任兼職廚房助理(見原審卷第287頁),即不可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係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在義派輕鬆餐坊擔任正職廚房助理;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至14日,依序在黃大粥 餐坊擔任正職及兼職廚房助理;1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 義派輕鬆餐坊擔任正職廚房助理;108年1月1日至3月19日,在黃大粥餐坊擔任正職廚房助理,並於108年1月1日至3月14日,在義派輕鬆餐坊擔任兼職廚房助理,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正職之每月工資為3萬元等語,固為上 訴人否認,辯稱:兩造約定正職之每月工資為底薪2萬3100 元、全勤獎金3千元、伙食費2400元、業績獎金3500元,合 計為3萬2千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108年3月黃大粥餐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273頁 )。依黃大粥餐坊薪資單記載,上訴人係按時薪133元計算 給付被上訴人當月之加班費,核與以月薪3萬2千元計算之時薪大致相符【即:3萬2千元÷30日÷8小時=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按比例加給,上訴人既按3萬2千元計算時薪計付被上訴人加班費,足見上述全勤獎金、伙食費、業績獎金均屬經常性給付,且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有對價關係,兩造約定之工資即被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3萬2千元。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正職之每月工資為3萬元乙節,應為可採。又上訴人稱 兼職之工資係以時薪15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3月義派輕鬆餐坊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55頁)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萬3608元、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9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時為9小時,超時工作1小時云云,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廚房助理,並未舉證其有提前到店先行準備食材、器具,及於營業時間結束後配合客人而提早或延後收拾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及下班時間應與義派輕鬆餐坊及黃大粥餐坊之營業時間互為一致。又義派輕鬆餐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間9時, 共8小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義派輕鬆餐坊期間,每 日超時工作1小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被上訴人 在黃大粥餐坊之工作時間,雖如黃大粥餐坊之營業時間,係自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共9小時。惟上訴人每月10日發 給員工薪資時,會拿出勤卡向員工講解,若員工就薪資有問題會當場反應,再由上訴人講解,員工有加班就有加班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受僱於義派輕鬆餐坊之員工蕭有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佐以被上訴人108年3月黃大粥餐坊 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73頁),於薪資表單下方設有加 班津貼申請單,記載加班日期、內容及起訖時間,被上訴人亦有就營業時間前半小時提早工作乙事,申請開班前延長工時0.5小時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任職期間,曾因 超時工作1小時而有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加班而遭上訴人 拒絕。足見上訴人辯稱:黃大粥餐坊之工作時間,係以排班方式分3次休息(分別為30分鐘、20分鐘、10分鐘,共計1小時,見本院卷第33頁),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上班時間 若需提前半小時開班,上訴人會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並另給付加班費各節(見本院卷第33頁),應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無逾越每日法定工時,洵堪認 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週工作6日云云。惟查,證人蕭有珊 證稱:伊於106年1月至108年2、3月間,在義派輕鬆餐坊擔 任外場人員,月休6日(含4天公休、2天排休),加班費1天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工作性質與證人蕭有珊有何不同,而有額外增加休息日工作之必要性,參以被上訴人107年1、2月排班表、107年9至12月 義派輕鬆餐坊之打卡資料、108年1至3月黃大粥餐坊之打卡 資料(見原審卷第309至311、181至195、275至285頁),未見被上訴人所述每週均有工作6日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 伊每週固定週一店休,員工每月排休2日,有2個休息日上班,且每個休息日上班者,即加給1200元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8頁),應為可採。 ⑵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如每 週工作滿6天者,工時共計為48小時,則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當週即有2小時為延長工時,6小時為再延長工時 ,自應按當時之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計算加班費。依附表一所示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數(見本 院卷第171頁),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各2週排休外,應認被上訴人休息日工作之日數共4日,據此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每日 給付1200元加班費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151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⑶106年3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如每週工作6日,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有違,則其如當週工作滿6天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其中1日應為休假日,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加班費,亦即如被上訴人當週工時48小時, 經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其餘8小時之其中2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另6小時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計算加班費。查,依附表一所示106年3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之週數(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頁),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各2週排休外,應認被上訴人休息 日工作之日數共32日,據此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每日給付1200元加班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1萬2096元(計算式見附表三)。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至14日係擔任兼職工作,本即按時薪計算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1至14日之休息日工資,即屬 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休息日加班費合計1萬36 08元(計算式:1512元+1萬2096元=1萬360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上開規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 、5月30日(端午節)、107年1月1日(元旦)、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9月24日(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節) 、12月30日(彈性放假)、10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等國定假日工作、共9日(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訴人未給 付加班費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千元計算,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千元(計算 式見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1至14日係擔任兼職工作,本即按時薪計算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4至6日(即兒童節、清明節、彈性放假)之國定假日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6074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6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蕭有珊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有跟伊說他要離職,過了3、4天的一個晚上,被上訴人就與他的父親與女友到店裡找老闆(指上訴人)跟老闆娘,討論離職的事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父親都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不是沒有要來上班,被上訴人就說是,離職的原因是因為薪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7、18日傳送 簡訊向上訴人詢問薪資及出勤卡事宜(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被上訴人亦稱其於108年3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不合理扣薪情形,當天下班與上訴人協商(見原審卷第170頁)。 徵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旋即於同年4月1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上訴人長期未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工資給付不足,且與之協商請求不成後離職,且上訴人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給付足額之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如前述,且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於108年3月19 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堪為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在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此觀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其間106年1、2月因故停止履行未滿3個月,則上開2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共7個月。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即未受僱於上訴人,迄至107年1月1日始再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已逾3個月,則被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應自107年1月1日起重新計算,自不得與之前7個月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至同年8 月5日服常備兵役(見原審卷第293頁),則被上訴人108年3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含服役前後之工作年資),即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應予併計為304日。 ⒊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是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108月3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7年9 月至108年3月19日,共200日),所領之工資總額共25萬7329元,平均工資為3萬8599元,以被上訴人工作年資304日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6074元(計 算式見附表五)。 ⒋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上開法文所謂之「工資 」,係指勞工1日之工資計發。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 間,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次,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共7 個月,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9日之工作年資併予計算為304日,均係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則上訴人應各給予特別休假3日、3日,合計6日,惟被上訴人既未休特別休假 ,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共6千元(計算式見附 表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萬3608元、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千元、資遣費1萬607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千元,合計4萬4682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 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資遣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585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加計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58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682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5855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月份 週數 休息日工作之日數 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 105年11月 4 2 105年12月 4 2 合計: 4 106年3月 4 2 106年4月 4 2 1 106年5月 5 3 2 106年6月 4 2 106年7月 4 2 107年1月 5 3 1 107年2月 4 2 1 107年3月 4 2 107年9月 4 2 1 107年10月 5 3 1 107年11月 4 2 107年12月 5 3 1 108年1月 4 2 108年2月 4 2 1 108年3月 2 0 合計: 32日 9日 附表二: 一、休息日每日之加班費為1578元。 (3萬元÷30日÷8)×(1.33×2+1.66×6)=1578元 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00元後,為378元。 三、4日休息日之加班費為1512元。 附表三: 一、休息日每日之加班費為1578元。 (3萬元÷30日÷8)×(1.33×2+1.66×6)=1578元 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00元後,為378元。 三、32日休息日之加班費為1萬2096元。 附表四: 3萬元÷30日×9日=9千元。 附表五: 一、107年9至12月在義派輕鬆餐坊、108年1至2月在黃大粥餐坊 所領工資總額: ㈠每月工資為3萬元,合計為18萬元(即:3萬元×6月=18萬元) 。 ㈡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休息日工作共14日,應領之加班費共2 萬2092元(即:1578元×14日=2萬2092元) ㈢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國定假日工作共4日,應領之加班費共 4千元。 3萬元÷30日×4日=4千元 ㈣綜上,上開期間所領工資總額為20萬6092元。 二、被上訴人108年3月於黃大粥餐坊按工作日數應領得之工資為1萬9千元(即:3萬元÷30日×19日=1萬9千元);加計108年3 月領得之延時工作加班費共356元(見原審卷第273頁);合計當月工資為1萬9356元。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至3月於義派輕鬆餐坊兼職所領得之工資 總額1萬4335元、1萬888元、6658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108年3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7年9月至108年3月19日,共200日)所領工資總額為25萬7329元,平均工資為3萬8599元(即:25萬7329元÷200日×30日=3 萬8599元)。 五、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04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萬6074元(即:3萬8599元×1/2×304/365=1萬6074元)。 附表六: 3萬元÷30日×6日=6千元。 附表七: 月份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及工資 當月工資總額 適用之月提繳工資(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休息日工作之日數 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及工資 105年11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5年12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6年3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6年4月 2 1 4156元 3萬4156元 3萬4800元 2088元 106年5月 3 2 6734元 3萬6734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06年6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6年7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7年1月 3 1 5734元 3萬5734元 3萬6300元 2178元 107年2月 2 1 4156元 3萬4156元 3萬4800元 2088元 107年3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7年4月1至14日 於黃大粥餐坊兼職,依該月打卡紀錄,工作時間共33小時又200分鐘(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上訴人所稱每小時150元、每分鐘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月工資共5450元。 6千元 168元(被上訴人的工作期間為107年4月1至14日,按14/30之比例計算) 107年9月 2 1 4156元 3萬4156元 3萬4800元 2088元 107年10月 3 1 5734元 3萬5734元 3萬6300元 2178元 107年11月 2 3156元 3萬3156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7年12月 3 1 5734元 3萬5734元 3萬6300元 2178元 108年1月 2 3156元 加計義派輕鬆餐坊兼職之工資1萬4335元後,為4萬7491元。 4萬8200元 2892元 108年2月 2 1 4156元 加計義派輕鬆餐坊兼職之工資1萬888元後,為4萬5044元。 4萬5800元 2748元 108年3月 0 加計義派輕鬆餐坊兼職之工資6658元後,為2萬6014元。 2萬6400元 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離職,按19/31之比例計算) 合計: 3萬5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