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芳妤、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甲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不具理由即告知伊翌日不用來上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且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28,545元、薪資1,115,081 元、福利損失35,417元(年終獎金27,500元+特休假6,417元 +三節禮金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1,195, 043元;另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尚應補提撥5,242元至伊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043元,並提撥5,24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任職伊台北龍江分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3年7月13日起無故未依班表規定上班,台北龍江分公司始於同年月1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嗣雙方於105年8月22日以原法院105年度北司勞簡調字第56號給付工資事件成立調解( 系爭調解事件),上訴人同意就其任職期間衍生之其他權利不再向台北龍江分公司請求,調解效力及於總公司。況台北龍江分公司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台北龍江分公司或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本件發回原審。㈢如不發回原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043元及提撥5,24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於105年8月22日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卷 二第3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老年年金差額、薪資、福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補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與系爭調解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上訴人依兩造之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043元,及提撥5,24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廢棄發回原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社團法人,依公司法第3條之規定,得設立分公司。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7號判例參照)。又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其與被上訴人台北 龍江分公司因勞動契約關係涉訟,關於該法律關係,應屬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故上訴人前案對於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起訴,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無欠缺,合先敘明。而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既於前案以105年度北司勞簡調字第56號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則依 前揭說明,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分公司僅係因訴訟便利之故而賦予其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權利主體仍為總公司,故系爭調解事件之效力,當然及於總公司即被上訴人。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前於105年8月31日針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慰撫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願給付上訴人8萬元, 並同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就其任職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期間衍生之權利不再向被上訴人為民事上之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而被上訴人台北龍江分公司亦已依調解內 容轉帳予上訴人,此亦有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亦已拋棄其餘請求,並同意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衍生之權利不再請求,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就同一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115,081元、福利損失35,417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及提撥5,24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部分(見原審卷第86頁),自應為系爭調解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差額28,545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定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 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已拋棄任職期間所衍生權利,既如前述,是上訴人縱使受有老人年金差額28,545元之損失,本無從再為請求。何況上訴人為00年次之人(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之戶籍資料),年齡未達55歲,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保險年資已達請領老年給付之標準,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惟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年給付差額28,545元,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㈣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之關係,或因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審未 調查證據,應發回原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原判決第五段理由已審酌並載明不予傳訊證人之理由,則其主張應發回原審云云,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95,043元,並提撥5,242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