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進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離職後,於106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5,0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10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95097號發給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今又持系爭確定判 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 司執字第8529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 於105年、106年自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共計616,034元, 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伊於109年8月12日通知復職 止,共有3年餘時間,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毫無工 作收入,縱被上訴人未從事工作,係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伊得以我國歷年基本工資計算,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止,共計983,708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另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之。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㈡、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債權於1,057,41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㈢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次請求為不合法。另伊於104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23,424元,其中263,400元為伊任職於 上訴人時之薪資,自訴外人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旅行社)領得之薪資60,024元,則已在系爭確定判決中扣除,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伊於107年9月26日後仍有新資所得。又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於105年2月初至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旅行社),擔任夜間兼職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7時至11時59分,薪資60,000元,嗣因伊擁 有經理人執照,於105年5月初調至安順旅行社子公司品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品誠旅行社)繼續原有工作,惟大陸團體因兩岸因素縮減,故合意減薪至33,000元(含薪資30,000元及3,000元經理人執照費用);嗣於106年3月品誠旅行社 因虧損擬轉讓,伊即遭資遣。因伊長期有多項慢性病,為健保看病所需,經與品誠旅行社溝通後,將經理人執照留用,領取3,000元執照費用,並須負擔健保費335元。伊於105年 、106年分別於安順旅行社、品誠旅行社之薪資所得乃夜間 兼職所得,非正常上班時間之薪資所得,且上訴人未禁止員工在外夜間兼職,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另伊107年薪資 所得為36,000元、108年薪資所得為36,000元,均為品誠旅 行社租用伊經理人執照之費用,並非工作所得,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扣除之。再者,伊於安順旅行社、品誠旅行社任職期間為105、106年,而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間為107 年6月19日,故前開兼職期間所得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000元,及自106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先後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97號、109年 度司執字第85296號)。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97號發給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今又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自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共計616,034元,伊主張扣除。另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不可能毫無工作收入,縱無工作收入,亦係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工作取得利益所致,以歷年基本工資計算,伊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983,708元,前開金 額合計已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於1,057,41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057,41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057,412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遭上訴人退保勞、健保後,於10 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審理後,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7月10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0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未確定前,即持本院前開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107年9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慈字第95097號執行命令 ;嗣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北地院107年9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慈字第95097號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 勞上字第12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8月19日北院忠109司 執慧字第85296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9年聲字第525號裁 定、109年度存字第199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2頁),並為兩造不爭,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自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共計616,034元,應予扣除部分: 查,依被上訴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上訴人雖於105年度有分別自品誠旅行社、安順旅行社獲取 勞務報酬255,000元、186,034元,及於106年度自品誠旅 行社獲取勞務報酬175,000元,以上合計616,034元(計算式:255,000+186,034+175,000=616,034)。惟觀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可知,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係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同意扣除其於離職後,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富邦旅行社任職共獲取之報酬6萬元,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6頁),則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有無在其他旅行社或公司任職並獲取報酬,上訴人得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自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共計616,034元,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共計983,708元,應予扣除部分: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 第109237697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4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自品誠旅行社獲取薪資各36,000元,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遭上訴人解僱後,確曾另自他處獲取報酬。惟查: ①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9日部分,上訴人本得於系爭 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自富邦旅行 社領得之薪資60,024元,業已在系爭確定判決中扣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另被上訴人自安順旅行社及品誠旅行社領得之薪資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僱工作契約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原則為每日1900時起至2359時止,此段時間內縱使看完團體解決完問題,仍需待命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參酌兩 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一般上班時間,即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之間(見原審卷第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上揭所得乃夜間兼 職所得,非正常上班時間之薪資所得等語,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自安順旅行社及品誠旅行社領得之所得,自非屬受僱人依約應提出勞務給付期間,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②107年6月20日至109年8月12日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 06年3月因品誠旅行社虧損擬轉讓,而遭資遣,因伊長 期有多項慢性病,為健保看病所需,經與品誠旅行社溝通後,將經理人執照留用,領取3,000元執照費用,並 須負擔健保費335元,故伊於107年、108年在品誠旅行 社之薪資所得各36,000元,均為品誠旅行社租用伊經理人執照之費用,並非工作所得,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等語,並提出工作契約更改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頁)。觀諸前揭同意書第2條記載:「然因陸團業務量 縮減,經雙方議妥同意:原訂薪資於品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就職期間縮減為新台幣33,000元(含經理人執照費用為3,000元)。」等語,核與品誠旅行社110年9月23日 民事陳報狀記載:「3.民國106年2月因大陸團體來台業務急速萎縮,該員(按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本公司僅留取林秉宏先生之經理人證照使用,月給3,000元證照 費,另再扣除732元健保等費用迄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及上揭被上訴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示之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6,000元(3,000元×12)之計算相吻合。堪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自品誠旅行社所領得之薪資,應為被上訴人提供經理人證照予品誠旅行社使用之每月證照費3,000元,而與勞務無關。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2日 止,縱無工作收入,亦係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工作取得利益所致,以歷年基本工資計算,伊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983,70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107年9月1日已年滿65歲,甚難找到工作機會,況108年發生新冠肺 炎疫情,百業蕭條,旅遊業之慘況更是重中之重,何來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工作,故上訴人應就其於107年1月1 日以後仍有取得勞務報酬,卻故意怠於工作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民法第487條規定,僅於受僱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受僱人依約應提出勞務給付期間,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有取得報酬,或受僱人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情形,方得由報酬額內扣除。若受僱人確無從事工作而獲取其他報酬,除雇主能證明其前述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外,尚非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扣除其報酬。查,本件被上訴人係42年9月1日出生,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於原審個資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時,年逾64歲,已甚 難有工作之機會;再者,被上訴人至107年8月31日時,更已年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依我國目前就業市場狀況,更難有就業之機會。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6年自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共計616,034元,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共計983,708元,均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所得,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488 7條規定予以扣除,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於1,057,41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質言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期間所領得薪資,均係在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6月19日前所取得,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自品誠旅行社所領得之薪資,係被上訴人提供經理人證照予品誠旅行社使用之每月證照費3,000元,而與勞務無關,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予以扣除;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期間,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 亦無從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予以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扣除,自亦不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057,41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