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韻加、施怡君、游玉茹、黃彥輔、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薛啟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韻加 上 訴 人 施怡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上 訴 人 游玉茹 上 訴 人 黃彥輔 被 上訴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