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泳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霖 陳建丞 楊傳智 謝逸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下稱黃信霖等4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期間,明知 自己未前往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廠區維修機台,卻不實虛偽填寫出勤表或出勤/ 加班紀錄表,分別據以詐領加班費,侵害上訴人之經濟利益而獲不法所得,違反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員工忠實義務,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信霖等4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被上訴人謝逸平為黃信霖等4人之 主管,未與台積電公司核實黃信霖等4人加班情形,卻協助 黃信霖等4人調整加班時數,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違反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員工忠實義務,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信霖等4人連帶負責。 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謝逸平則以:工程師於下班後以電話替台積電公司提供排除故障之服務,上訴人就此並未規定不得申報加班。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於下班後,仍以單次電話、斷續通話或兼含LINE通訊軟體方式,為上訴人之客戶排除故障問題,長期超額工作,身心均處於緊張狀態,縱未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仍屬加班。加班費之簽報發給,既經上訴人核准,其等受領加班費即非不當得利。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於104年1月前係申請加班補休,但因加班時數過多不及補休,且影響客戶服務,為提升上訴人於同業間之競爭力,謝逸平始於102年4月3日提議以簽報核 發加班費方式辦理,並於103年2月、7月、104年1月以口頭 向上訴人副總經理白鴻達報告,再經白鴻達以口頭向董事長王泳勝報告,經王泳勝指示於104年1月前採加班補休或折 現,104年1月後採每月發放加班費但不補休。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於下班後均無拒接台積電公司人員電話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佳宏則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告知伊擔任管理職不能領取加班費,故伊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5月17日離職止,並未申請加班費。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委任律師擬具聲明書要求伊簽名,承諾不會告伊,復於伊出庭作證後將伊升職與加薪,但事後卻對伊提起本訴,並不正當。工程師值班時間為下班後6時至翌日上午8時40分,針對台積電公司機台故障通知時,伊會先以電話教導處理,確認該公司無法處理,才會請該公司開通權限使伊入廠協助,該期間與該公司長時間通話且不連續,伊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信霖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向上訴人申報加 班時數為1,950.07小時,因此取得加班費29萬5,475元(見 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㈡陳建丞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向上訴人申報加 班時數為1,826.04小時,因此取得加班費28萬1,934元(見 原審卷二第332至340頁)。 ㈢楊傳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向上訴人申報加 班時數為1,912.17小時,因此取得加班費28萬7,838元(見 原審卷二第352至35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陳佳宏申領加班費之時數及起迄日為何 ?㈡黃信霖等4人所申報之加班費是否不實在?㈢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信霖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並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逸平與黃信霖等4人連帶負 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佳宏申請加班費之時數及起迄日為何? 上訴人主張:陳佳宏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向上訴人申報加班時數為444.67小時,因此取得加班費12萬0,431元;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向上訴人 申報加班時數為44.35小時,因此取得加班費8,31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請加班費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為陳佳宏所不爭執,應屬實在。上訴人又主張:陳佳宏自99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申請加班費總額為52萬 2,89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申報加班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360至361頁)。惟該等紀錄並無任何關於加班日期、加班時間起訖、加班時數、當月時薪之記載,無從證明陳佳宏確實於上開時間加班並申領加班費達52萬2,892元。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黃信霖等4人所申報之加班費是否不實在?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工作時間依勞務給付密度高低區分如下:⑴實際工作時間 :勞工在指定工作場所,依企業目的給付其依契約所訂動力之時間。⑵備勤時間:勞工雖未實際從事工作,但處於隨時注意準備給付其勞務之狀態,雇主亦得隨時請求其給付勞務,故仍屬於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雇主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內在雇主指定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僅於實際執行職務時,始為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並無停留於特定地點之義務,僅需告知雇主其停留之處所及聯絡可能性,以便於必要時加以傳喚;原則上視為休息時間,僅於受傳喚而實際工作者始為工作時間(參照王惠玲教授,「工作時間」概念之探討,萬國法律,第3至4頁,97年4月)。 ⒊上訴人主張:伊同意員工以電話排除故障服務,可列為加班時數;但必須證明實際以電話提供排除故障服務之時間,始為加班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 ⑴證人丘翔即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台積電公司的機台故障,一定是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所屬工程師先跟該公司說解決方式,若該公司可自行處理,工程師就不會進廠區,若不行,工程師就會進廠區。有時僅以電話溝通就解決,不用進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頁)。核與台積電 公司107年1月18日簡便行文表影本所示:若上訴人之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有問題,該公司工程師會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之工程師可能的原因,倘電話即能解決,即以電話方式處理,若遇有零件或冷卻器之更換,始請上訴人之工程師進廠處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屬工程師為客戶排除機台障礙之方式,包括進入客戶廠區於現場處理、以及以電話聯繫處理。 ⑵證人丘翔復證稱:工程師之間以電話溝通排除機台障礙,少則十幾分鐘,多則1、2小時以上,斷斷續續。伊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下班待命時間為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8時40分,每次輪值待命時間為7日,由謝逸平安排,總共4位工程師輪值,2位在新竹,2位在臺南,臺南部分會有1人到 新竹輪調。新竹是伊與黃信霖,臺南是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輪調。夜間輪值是在自己的宿舍待命等電話,可能整星期有2、3、4通電話,都沒辦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7、431、434、435頁)。陳佳宏亦陳稱:值班手機南部有2支,北部有2支,總共4支。南部與北部值班人員每週各有2人,1人主值班,1人為副值班(隨時支援主值班),所以值班有4個人值班,每人拿1支手機。實際值班情形,則常為主值班與副值班互相支援,等同2人同時值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陳佳宏並稱:針對台積電公司客戶機台故障通知時候,伊會先以電話教導處理,確實現場客戶無法處理,才會請客戶開通權限,入場進行協助,此段期間與台積電公司客戶的通話為長時間且不連續,伊認為值班時間確實有與台積電公司聯絡而有加班之事實。伊都是在家裡等候台積電公司工程師開卡確定後,再出發至台積電公司進入場區,伊不會在台積電公司管制區外長時間等待,而是在家裡長時間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黃信霖等4人每週於下班時間在宿舍輪值待命, 以電話或進廠方式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黃信霖等4人於該等休息時間提供勞務,甚至配備值 班手機予黃信霖等4人,足證黃信霖等4人處於隨時注意準備給付其勞務之狀態,無從拒絕,顯已喪失對其休息時間之自主決定權。 ⑶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判斷,應認為黃信霖等4人在宿舍輪值 待命期間,全部屬於備勤時間,均應認為係工作時間,不因其工作性質具有間斷性而異。故被上訴人辯稱:以上仍屬於工作時間,應計入加班時間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黃信霖等4人並未證明以電話提供排除故障服務之時間 ,無從計入工作時間卻申領加班費,復未於台積電公司廠管制區外長時間等待,自屬虛偽詐領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⒋上訴人又主張: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未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卻不實申報入廠加班,虛偽填載「現場維修報告」以申請加班費,未記載以電話聯繫之情事,且陳佳宏實際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有限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維修報告、陳佳宏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進出廠區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0頁、本院卷第157至171頁)。經查黃信霖等4人雖未於現場維修報告記載以電話聯繫、未實際 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但黃信霖等4人既仍於宿舍輪值待命 ,且該等備勤期間均應認為係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應按該等期間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黃信霖等4人,不因 黃信霖等4人是否確實以電話聯繫提供障礙排除服務而異, 故黃信霖等4人自無不實申報加班費可言。 ⒌至於陳佳宏雖於106年5月1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陳建丞、楊傳智說因為薪水太低,所以要多報加班費,伊就參考他們的做法申報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表示楊傳智、陳傳丞之工作專案已結束,卻仍申報加班時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陳佳宏復於107年3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證稱:公司規定以電話處理問題時不能申報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8頁),又於107年9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證稱:伊聽到楊傳智、陳傳丞說因為薪水太低,所以要多報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經查: ⑴陳佳宏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對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謝逸平提出刑事告訴時,另將伊升職為副理並加薪,並將南部業務交給伊,但上訴人於106年2月將伊降級為工程師且減薪2萬元,理由為發覺伊浮報加班費,因為接電話及等待時間 不可以報加班費,然後再要求伊提出上開聲明書,並告知伊只要於上訴人任職就不會被起訴,故該聲明書是在被威脅、誤導下所寫。伊於108年5月離職,因為找到比較好的工作,上訴人稱如果伊離開,公司就沒辦法保護伊,伊就知道伊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179頁)。則據此足證陳佳宏因 不諳法律,遭上訴人誤導而出具上開聲明書,其所載文字並不實在。 ⑵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工程師以電話排除故障服務,可申報加班費等語,已如前述,則據此益證陳佳宏於新竹地檢署證稱:公司規定以電話處理問題時不能申報加班費云云,並不實在。且陳佳宏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在宿舍輪值待命期間均為備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得請領加班費,故上開聲明書與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謝逸平、陳建丞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處分不起訴(107年偵字第8179號),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1號)。黃信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處分不起訴(107年偵字第3428號),復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駁回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楊傳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7年營偵字第1403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 南檢察分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並有上開處分書與刑事裁定影本可證(卷宗外放) ,是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詐領加班費情事。 ㈢從而黃信霖等4人於宿舍輪值待命期間,均為備勤時間而應認 為係工作時間,上訴人仍應按該等期間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黃信霖等4人,故黃信霖等4人因此申領加班費,其主管謝逸平並予核准,均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信霖等4人返還溢領之加班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逸平分別與黃 信霖等4人連帶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⒈ 被告黃信霖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陳建丞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 被告楊傳智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陳佳宏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上訴聲明 編號 ⒈ 原判決廢棄。 ⒉ 被上訴人黃信霖、謝逸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 被上訴人陳建丞、謝逸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 被上訴人楊傳智、謝逸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 被上訴人陳佳宏、謝逸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 第二至五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