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楊皓貽 被 上 訴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新聞媒體指控其在被上訴人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以下逕稱姓名)上班期間有丟鍋貼、工作遲到之不當工作行為,並將其在永利小吃店處上班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媒體製作「早餐店殺手」影片,在全國播放等,不法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即其與永利小吃店間有勞動關係(下稱系爭勞動關 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勞動事件,因此,上訴人上訴本院,本件案號為「勞上易」,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勞基法部分之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3款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依「民 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民刑事案 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然案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是法院審理對象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提出、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不同,不受「案號」之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案號有誤,未更改案號會影響其權益,要求更改案號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 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於106年(參上訴人所提 之後述報導資料,應係106年,「109年」應為誤載)11月間向新聞媒體指控伊在永利小吃店處工作時有丟鍋貼、上班遲到之不當工作行為,且告知媒體伊之姓名及伊是「早餐店殺手」,並將伊在永利小吃店工作時及非工作時的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影片)、打卡紀錄提供媒體製作「早餐店殺手」之誹謗伊之新聞影片(下稱系爭新聞影片),於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讓媒體看見伊的劉姓和臉部,都沒有馬賽克處理,以此誹謗伊是「早餐店殺手」,且媒體不但追蹤伊的個人行動,還追逐拍攝伊行動,繼續編輯製作後續誹謗伊之新聞影片(下稱後續新聞影片)全國播放,系爭新聞影片與後續新聞影片仍在網路上誹謗伊之聲譽,另被上訴人陳麗玲(以下逕稱姓名)在媒體上說伊在那邊看都沒有工作,以及伊都教不聽,但是事實上伊是有在工作的。伊不是早餐店殺手,在被上訴人處並沒有不當之工作行為,系爭新聞影片之日期,不是伊的任職日期,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致使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亦造成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乃不法蒐集使用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工作權、肖像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 條、第27條、第29條、第41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發回一審續行調查程序。(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面試時自稱有經驗,伊等誤信而錄取,但從系爭監視器影片中可看出上訴人上班有丟鍋貼、怕燙等情況,並不適任此份工作。伊並未將上訴人之姓名、打卡紀錄提供給媒體,亦未曾向媒體稱上訴人是「早餐店殺手」或上訴人上班遲到。伊係因媒體主動找伊並告知上訴人在其他店家也有相同之情形,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 勞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34號判決)記載很多店家都受害,故伊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主要是為使該事實受社會公評及保存證據,避免其他店家再受害,並無作為商業或其他用途。又系爭監視器影片係上訴人上班時所錄存畫面,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再者,系爭新聞影片中並未說明上訴人在何處上班,從系爭新聞影片中也無法看出是在何處工作,同時系爭新聞影片與後續新聞影片中人物有馬賽克處理,並非清晰可以辨識,上訴人亦稱系爭監視器影片中沒有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陳麗玲並未在媒體上說上訴人在那邊看都沒有工作,及上訴人都教不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日至被上訴人處應徵,同日開始工作,至 隔日即106年4月3日。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9」應係誤載,詳前述)11月間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給媒體。 ㈢系爭新聞影片內容係106年11月6日報導上訴人有「早餐店殺手」稱呼,其中有使用到系爭監視器影片之部分,系爭新聞影片於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嗣媒體追逐拍攝上訴人,並繼續編輯製作關於上訴人係「早餐店殺手」之報導(即後續新聞影片)於全國播放,系爭新聞影片及後續新聞影片現仍在網路上供人點閱。 ㈣系爭新聞影片及後續新聞影片內容,第1則影片,華視新聞一 開始被媒體追拍者為上訴人,第1則影片後段裡之監視器畫 面及第2、3則影片裡之監視器畫面,均無上訴人或上訴人身影。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除依184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 定外。又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姓名權、名譽權受侵害者,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姓名及打卡紀錄給媒體,並向媒體稱其是「早餐店殺手」及上班遲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平面新聞報導與系爭新聞影片畫面(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17頁,原審 卷第45、67至71、137至151、157至165頁),除其中有一新聞畫面顯示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71頁),但僅記載「劉」,其他部分被遮蔽;及GOOGLE之106年11月7日、中時之106 年11月8日、民視之106年平面新聞報導有提及「劉姓女子」(見北簡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149頁),惟姓氏為「劉」者,不計其數,未能特定是指涉上訴人;以及中視新聞報導顯示訪問「劉小姐前雇主」(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詳後所述)外,其餘皆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甚者,其中106 年11月9日YAHOO奇摩新聞係報導「早餐店殺手」是「林姓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故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媒體稱上訴人是「早餐店殺手」及上班遲到等情。又前開中視新聞報導雖顯示訪問「劉小姐前雇主」(見原審卷第139、141頁),然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另案以109年12月1日109壹管字第10900104號函覆原審:旨揭新聞內 早餐店殺手一詞,係引用自平面媒體之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是媒體使用「早餐店殺手」一詞,並非來自於 被上訴人,且第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月31日至水寶堡 早餐吧工作,僅工作4天,即有在資深員工指導時會突然歇 斯底里、不聽取資深員工就工作之糾正,表示不必他人教導、情緒控管不佳、不高興時送餐給客人時會很大聲、遭到熟客向店家投訴等情事發生,經店家以不適任為由解雇,且上訴人於數年之間,至數10家小型營業場所,如早餐店、小吃店、麵店、餐飲店等,應徵工作,並在短期上班遭解僱後,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整體有近百件之多,上訴人亦不否認自90幾年至106年間至少有50件以上,上訴人 因應小型自營店家有隨時補充人力的需求,且工作內容不需過多專業技能,而得順利應徵成為這種小店的臨時補充人力,在短期工作後,即遭店家以表現不佳加以解僱,上訴人旋即對店家提出相關勞資爭議之訴求,以致於部分這類小店的經營者,因不勝調解、訴訟所必需支出之勞費及心力,而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這種行為模式,多次在上訴人身上發生,對於辛苦經營小店謀求生計的僱主來說,造成很大的困擾,也擾亂了社會上正常的商業秩序等情,有該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堪認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提供媒體資料 之前,甚或系爭新聞影片於106年11月間播出之前,上訴人 已有至少有50件以上與雇主或前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之事件。故媒體知悉上訴人之姓名並稱其為「早餐店殺手」乙節,並無從逕行推認「早餐店殺手」一詞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所告知或提供,上訴人復亦未舉證證明「早餐店殺手」一詞的來源是被上訴人。至於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71頁)亦未顯示是永利小吃店之打卡紀錄或來自於被上訴人,更何況僅有顯示「劉」字,不能特定是指涉上訴人,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媒體稱上訴人上班遲到乙事。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姓名及打卡紀錄給媒體,並向媒體稱其是「早餐店殺手」及工作遲到等情,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陳麗玲在媒體上說其在那邊看都沒有工作,以及其都教不聽等語,並提出系爭新聞影片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161頁),然為陳麗玲所否認,且該等影片畫面 並未顯示或無從辨識係何人為前開言語,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又陳盈君雖曾於109年7月9日向原審陳報上訴 人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員工是陳麗玲(見原審卷第55、47至52頁),然陳盈君於本院稱係以前離職的員工說的,伊不知道是誰講的,且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陳盈君前後陳述不一,亦不足以證明陳麗玲有在 媒體上為前開言語。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況且上訴人否認系爭監視器影片中有上訴人之身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75頁),從而,縱使媒體在製 作系爭新聞影片中引用系爭監視器影片並訪問陳麗玲,而陳麗玲有為前開言語(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因陳麗玲之前開言語係針對系爭監視器影片中之女子所為,因系爭監視器影片中無上訴人身影(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陳麗玲之前開言語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可言。 ⒋上訴人主張陳盈君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給媒體,並稱上訴人有丟鍋貼等情,雖為陳盈君所不否認,然陳盈君辯稱從系爭監視器影片中可看出上訴人上班有丟鍋貼、怕燙等情況,並不適任此份工作,且係媒體主動找其並告知上訴人在其他店家也有相同之情形,且第34號判決記載很多店家都受害,故其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主要是為使該事實受社會公評,避免其他店家再受害等語。經查,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供給媒體之系爭監視器影片,該影片中並無上訴人之身影,有該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 前述。況且系爭新聞影片內未曾提及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系爭新聞影片所播出之系爭監視器影片之片段畫面均經馬賽克處理或無法辨識係何人(見北簡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至71、139至141、149、157至265頁)。因此,陳盈君提供系 爭監視器影片給媒體,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姓名、肖像、工作等權利可言。又系爭新聞影片所播出之系爭監視器影片之片段中,確實有女子丟鍋貼之情景(見原審卷第139、141、157頁),則系爭新聞影片中,陳盈君受訪提及員工將 鍋貼用丟的,「真的超誇張又很過分」等語,並搭配前述系爭監視器影片之女子丟鍋貼之片段,可見陳盈君在系爭新聞影片受訪時講述系爭監視器影片中丟鍋貼之人之工作態度不佳,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曾因工作態度等問題,與至少有50件以上與雇主或前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之事件,詳如前述,而勞工之工作態度影響企業之經營成效與競爭力,進而影響國家總體經濟能力,屬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因此,陳盈君針對員工之工作態度,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與前述受訪所為之言語,亦難認具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姓名、肖像、工作等權利之不法性。 ⒌上訴人復主張媒體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稱呼其是「早餐店殺手」,被上訴人未向媒體更正其不是「早餐店殺手」,即是侵害其名譽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聞影片所使用「早餐店殺手」一詞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亦即來自於系爭監視器影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更正澄清義務云云,亦難認有據。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其姓名及打卡紀錄給媒體,並向媒體稱其是「早餐店殺手」及上班遲到,與陳麗玲在媒體上說其在那邊看都沒有工作,以及其都教不聽等情事,即難認有該等情事為真正。且陳盈君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給媒體,並稱上訴人有丟鍋貼等語,因上訴人否認其出現在系爭監視器影片畫面,而與上訴人無關;縱為上訴人,亦與事實相符,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姓名、肖像、工作等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27條、第 29條、第41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個資法第2條規定個資等用語之定義;第5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資之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蒐集個資時,應告知當事人 之事項;第2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資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第41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係有關刑事犯罪部分,以上均非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再者,個資法第29條規定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系爭監視器影片、上訴人之打卡紀錄給媒體,讓媒體看到上訴人之臉部及姓名,竟而追逐上訴人,並報導上訴人為「早餐店殺手」,造成上訴人找不到工作,乃侵害上訴人之個資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只有提供系爭監視器影片給媒體,未提供上訴人之姓名等個資給媒體等語。查系爭監視器影片並無上訴人之身影或無從辨識是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系爭監視器影片給媒體,無關乎上訴人之個資,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之姓名及打卡紀錄給媒體,且打卡紀錄僅有「劉」姓,其餘被遮蔽,無從辨識是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故亦無侵害上訴人個資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有至少有50件以上因不適任工作而在短期上班後遭解僱,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身為勞工之工作態度關涉公共利益,亦如前述,故縱使被上訴人提供於商店公開場所有關上訴人工作態度之系爭監視器影片及上訴人之姓名給媒體,供其他店家僱傭時之參考,亦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個資法第20條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資之規定,故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從而,即不符合個資法第29條規定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要件。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個資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第41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損害50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發回一審續行調查程序;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第41條 、第45條、第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50萬1,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