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小筠、侯錦彰即陸玖髮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小筠 被 上訴 人 侯錦彰即陸玖髮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4 萬6,30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萬8,006元、資遣費9萬6,489元、被上訴人違法剋扣薪資22萬3,606元,合計143萬4409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32至53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9,105元及就其中134萬4,5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4,539元部分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33萬7,9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6月間受雇於被上訴人(商號資料如 附表編號甲所示,下稱甲店)擔任美髮人員,被上訴人遲於99年9月1日始為伊加保勞保。100年間伊被調往如附表編號 丙之馬克絲髮藝店(商號資料如附表編號丙所示,下稱丙店),至107年又被調回甲店。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突然 表示(甲店)要歇業,訴外人即主管陳怡君(下稱陳怡君)請店內美髮師都回家等消息,2日後之同年月28日陳怡君向 伊表示將伊調至如附表編號乙之榎谷髮苑(下稱乙店),因伊服務之客人居住在新竹市居多,若至乙店任職將影響伊業績與收入,伊歉難同意。伊於108年3月7日到甲店取回私人 之工作器具,沒有取完,再於同年月8日請訴外人即同事陳 怡璇(取名Vivian,下稱陳怡璇)陪同返回甲店取回剩餘之私人工作器具。當日陳怡璇有事先走,於伊欲離開之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苑綾(下稱吳苑綾)卻現身在樓梯口以雙手及身體擋住伊去路,此時陳怡君亦現身於2樓甲店門 口,吳苑綾連拉帶扯地將伊帶入甲店並將店門反鎖,強迫伊填寫榎谷髮苑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過程中陳怡璇不斷來電,吳苑綾亦不准伊接聽電話,直至陳怡君檢查系爭離職書認為妥當後才將反鎖的門打開放伊走。伊並無放棄任職期間之其餘請求之意思,故於108年8月8日以湖口郵局 第194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8日存證信函)撤銷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又縱認伊非受脅迫簽署系爭離職書,被上訴人謊稱甲店要歇業,卻無歇業或頂讓之情形,致伊陷於錯誤離職,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衍生之權利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萬7,920元{含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法剋扣薪資22萬3,606元 (包含福利金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遲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4,500元、刷卡費1萬5,304元、曠職請 假5萬1,089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及其中124萬8,0 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8萬9,849元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7,920元,及就其中124萬8,07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8萬9,849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甲店、乙店、丙店、丁店、戊店雖統稱為「榎谷髮苑團隊」,分別登記為伊與吳苑綾獨資,惟各店均有其他合夥人,且各店財務獨立,盈虧各自計算,僅合聘陳怡君為行政主任管理「榎谷髮苑團隊」行政會計事務。上訴人於99年6月間起於甲店擔任美髮助理至100年2月28日止。100年3月1日起同意於丙店擔任設計師。上訴人曾因在外欠債擔心薪水被扣押,不願意加入勞保。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合意之薪資結構為最低工資為底薪、再加上業績獎金,及由伊持續安排課程培訓上訴人,兩造間就獎金及補休日上班部分之約定優於勞基法最低保障條件,並無短缺22萬3,606元部分,亦無未給 付加班費或特休未休之問題。每月福利金扣款與教育課程扣款及客人刷卡費等費用亦係與上訴人約定之勞動條件,上訴人向來無意見。上訴人生第二胎後於107年5月11日迄未復職,經伊聯繫後於107年8月28日表示要再玩半個月,並無上訴人所稱之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上訴 人於107年2月間在丙店工作經常遲到早退,與丙店合夥人即營業主任胡湘嫻不睦,又因於107年2月24日起連續曠職,因念其懷孕而將其重新調任回甲店工作。108年2月間甲店因合夥人陳怡璇退股而打算頂讓他人,考慮員工出路與生活,遂請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起至方便其上下班之乙店報到,上 訴人表示於同年3月5日報到,惟未於該日出現,卻到甲店拿工作器具,又於3月8日至甲店,遇到陳怡君後表示要辦理離職,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離職書,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對雇主所得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係臨訟杜撰被脅迫、遭詐欺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530 至531頁): ㈠上訴人自99年6月某日起於甲店擔任助理,並於同年9月1日享 勞保,有榎谷員工人事資料卡、上訴人應徵履歷資料卡及上訴人投保薪資明細可佐(見原審108年竹司勞調字第52號( 下稱勞調字卷)第104至105頁、第56頁)。 ㈡上訴人曾被調往丙店,最後又回到甲店,有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108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可憑(見勞調字卷第8頁、 第90頁)。 ㈢108年2月26日吳苑綾向上訴人表示甲店即日起歇業。 ㈣108年3月8日上訴人在系爭離職書上簽名及用印數處,有系爭 離職書為憑(見勞調字卷第12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07年3月間上訴人離開丙店前往甲店任職,是否為被上訴人調往甲店繼續服務,工作年資應一併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原雇主」法人與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可認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同一雇主,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及基於 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而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⒉經查:依上訴人99年任職之初其聲明書與人事資料卡,均記載「榎谷髮院」(苑)為勞健保投保單位與新進員工係應聘為「榎谷員工」等情(見勞調字卷第103、10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28日JG字第1080228001號公告乙件,經黑體標明「榎谷髮苑團隊/馬克絲髮藝行政管理處」暨具體說 明「因公司考量經營上所必須,陸玖髮苑營運不佳需頂讓無法繼續營業,自108年3月1日起人事異動如下:(1)美髮設計師陳怡璇調至馬克絲髮藝中正西店(指丙店),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活,補貼陳怡璇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2)美髮設計師 鍾蕙珊調至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公司考量調動後職務上及工作地點有所變更,為了照顧勞工生活,補貼鍾蕙珊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交通津貼。(3)美髮設計師劉小筠 至榎谷髮苑MODING店(指乙店)。(4)美髮設計師徐雅歆 調至馬克絲髮藝民族店(指戊店)。不便之處,敬請見諒。」(見勞調字卷第11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9 月至107年2月之紙本薪資條,均有以電腦打字標明「榎谷髮苑、小筠(或劉小筠)」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另證人陳怡璇亦陳稱:伊去過乙、丁、戊店支援,曾經管理過戊店,當時每個禮拜會到侯錦彰與吳苑綾夫婦家聚會,是晚上9點、9點半要到,可能是說最近店裡發生什麼事情,其他美髮師沒有參與,但是店長要到,行政主任是陳怡君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再依上訴人坐月子期間之107年5月18日之LINE往來紀錄,上訴人稱呼吳苑綾為「總監」(見原審卷第631頁),足見吳錦彰、吳苑綾夫妻倆於新竹 縣、市,先後陸續開設多家美髮店,對外統稱「榎谷髮苑團隊」,對內關於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則有緊密關聯,並統由陳怡君為行政管理,美髮師因雇主營業需求而於企業內部互相支援或為調動,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店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同一雇主,由吳苑綾夫婦指揮,其他商號並無自主權,被上訴人抗辯各店合夥人不同、各自獨立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起迄日係99年間至108年間不曾中斷,年資近乎10年,不因調職 而受影響等語,應為可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年資以最後1年甲店為限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133萬7,920元,包含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以及福利金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遲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4,500元、刷 卡費1萬5,304元、曠職請假5萬1,089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合計22萬3,606元之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次按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107 年1 月31日增訂於同年3 月1 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2條之1 定有明文。在上開條文增訂前,關於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加班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相關規定疑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動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 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打卡明細,其中除由主管陳怡君核章外並逐月以人工書寫註記:事假、大富翁沒上、曠、休、遲到○分、未打卡、忘打卡、月大會、服務流程扣款、開會遲到、颱風、設計師會、中雅里、病假、義剪、大富翁遲到、請1小 時、拜拜扣500、107除夕~初三無上班、產檢、107年5月11日生產、107年9月13~19日接小朋友事假36分、107年11月13 日生理痛請77分、12月8日小朋友打針事假120分,108年2月出勤19日,當月2日、4日、5日、6日、7日、14日、26日、17日、28日以上9日均休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9至90頁),上訴人亦自陳在被上訴人公司每週禮拜三開週會,一個月會有一天開月大會,有時候老闆會請外面的師資來上課,有時候是內部內訓,大富翁則是被上訴人公司安排的員工訓練課,上面的主管要求伊等交作業,交不出來就扣500元,別人 有的交得出來,有的不行,曠職幾乎都是開會沒去,遲到則是有時候要求很早就來上大富翁,還不到上班時間9點大概8點半左右,其在職期間有跟公司老闆反映過薪水算錯,但老闆說每個人的抽成不同,其業績要再做高一點,才可以多領一點排名成績單其本人都排很下面,每次排名結果其都知道,其是知道自己的業績,但不知道怎麼抽成,其在甲店跟丙店有時表現好,有時表現不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33至535頁、第550至551頁),可徵上訴人平日對於底薪搭配業績獎金與業績獎金之薪資結構,暨對於發放薪資所憑據之打卡明細、業績報表、美髮師業績排行榜等等,除曾表示算錯外,其餘始終未據其提出反對意見,甚至於登載細項之103年9月至107年2月「榎谷髮苑」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與107年3月至108年2月「陸玖髮苑、KM69」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每張紙本上都有其親筆簽名及簽署日期確認過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0日簽署業績抽成同意書:每月基本薪資2萬2,000元排休6天(見勞調字卷 第122頁第132頁),益見兩造間就底薪搭配獎金已經達成合意而為勞動條件之薪資結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伊離職前的底薪是2萬3,100元。 剪一顆頭400元,燙一顆頭最低價1,080元,染一顆頭最低1,380元。伊業績一直都是在10至11萬元。伊每個月不會領超過3萬元。領過最多3萬1,000元,還 是3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2至545頁、第551頁), 顯見兩造間約定之底薪搭配獎金之薪資結構,對於具專業之美髮師個人而言,尚未有違反勞動最低保障條件之情形。 ⑵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離職書其上在陳怡君以人工書寫:「本人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且不得再為其它主張、請求或申訴。」後,並緊接在其旁簽名及蓋手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40頁,是否被詐欺、脅迫, 詳後述),上訴人又自承一開始是其自願離職,伊跟陳怡君說想領失業補助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39頁、第540頁),再佐以系爭離職書記載之離職原因係上訴人本人手寫:「路程太遠」(見勞調字卷第122頁),足見上訴人不願意受調派 前往乙店任職,因而出具系爭離職書,並在陳怡君手寫「本人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且不得再為其它主張、請求或申訴。」這兩排字旁簽名與捺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明示其同意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對被上訴人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7年2月21日請安胎假在家,在23日有請假但雇主不准,但23日回診醫生有開證明書給伊回公司,伊不曉得為什麼就變成曠職扣款云云,惟上訴人已拋棄加班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其他扣款返還等請求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以及返還所謂在職期間22萬3,606元之 扣款,包括:福利金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遲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4,500元、刷卡費1萬5,304元、 曠職請假5萬1,089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暨其遲延利 息之請求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扣款請求權既已拋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扣款有無理由,再予審究。 ㈢上訴人在系爭離職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係自願所為還是遭到詐欺或脅迫? ⒈查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署系爭離職書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陳怡君表示:我這邊幫你加一個,你要拋棄這些東西。上訴人表示:那是什麼東西。陳怡君表示:拋棄在職期間你延伸對公司,你現在是自己提出離職。上訴人表示:嗯。陳怡君表示:你不能再去延伸說你要對我們請求甚麼東西,而且我還要跟你約時間你要來領薪水,還是不要領?上訴人:要領啊,為什麼不要領?陳怡君表示:...當然要幫你弄,你們不能這樣啦!...那現在,這邊看我寫的,不要說你都沒看。上訴人表示: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民、刑事權利,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陳怡君表示:因為你現在自己提出離職,你不要再去延伸出有的沒的。上訴人表示:等一下,為甚麼你們會有這種規定啊,我之前在別家都沒有。陳怡君表示:這是遇到該預告的人,我必須做的處理,我們也要保護公司。上訴人表示:你這個太誇張(台語)。陳怡君:你們才誇張(台語),你們真的很誇張,你這裡要簽日期,你劉小筠也要簽,你們做事情真的很誇張。上訴人表示:我們哪有啊。...上訴人表示:好,我是不會跟你們怎麼樣,反正....。 陳怡君表示:不會是有你啦。上訴人表示:對啊。(見勞調字卷第125至131頁),足見系爭離職書上記載:「本人願意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等字固係陳怡君填寫加入,上訴人雖有不甘,仍同意並簽名按指印。據此,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離職並同意拋棄在職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權利,客觀上顯難與有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吳苑綾、陳怡君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怡君係在00:44:59左右開始在系爭離職書上填註內容,而伊係在00:47:47左右離開,於這段短短的3分鐘時間,並未見上訴人有在系爭離 職書上簽名或按指印,是上訴人離開後於樓梯間遇見吳苑綾,遭吳苑綾以雙手及身體阻擋上訴人下樓(00-0000000 CAM09 監視錄影畫面的錄影畫面時間13:48:05起),上訴人 迫不得已再次返回甲店,依00-0000000 CAM07 錄影畫面時 間00:05:31左右起,因受訴外人吳苑綾脅迫,始於系爭離職書簽名及按指印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表示:主任我好了。陳怡君表示:喂,沒有,等我一下,我還沒跟你用好。...上訴人表示:我這是路途 太遠嗎?陳怡君表示:我這邊幫你加一個,你要拋棄這些東西。上訴人表示:那是甚麼東西。陳怡君表示:拋棄在職期間你延伸對公司,.....。可徵於上訴人表示:主任我好了 ,陳怡君即表示:...等一下,我還沒跟你用好。...陳怡君表示:我這邊幫你加一個,你要拋棄這些東西(見勞調字卷第128頁譯文)。依陳怡君與上訴人對話連續情形,可見並 無上訴人所稱簽好已離去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係離開後於樓梯上遇見吳苑綾,遭吳苑綾以雙手及身體阻擋上訴人下樓,上訴人迫不得已再次返回甲店,再簽系爭離職書拋棄請求權內容云云,顯與錄音譯文不符。況00-0000000 CAM09 監視 錄影畫面的錄影畫面時間13:48:05起,與陳怡君係在00:44:59左右開始在系爭離職書上填註內容相差13分鐘,縱00-0000000 CAM09 監視錄影畫面的錄影畫面時間13:48:05 起吳苑綾有出現,亦係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書之後,與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離職書並無關連性。此外,上訴人雖曾表示有新的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已自承沒有新畫面,經伊確認沒有再提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吳苑綾在樓梯間用雙手及身體擋住其去路,或在伊與陳怡君對談時坐在對面致伊心生恐懼云云,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向上訴人騙稱甲店自即日起歇業,並於108年2月2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員工內部群組及伊個人之LINE帳號簡訊,將人事公告(被證六)「因公司考量經營上所必須,陸玖髮院營運不佳需頂讓無法繼續營業....」通知上訴人,並將伊調往丙店,致伊陷於錯誤而提出系爭離職書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在其榎谷髮苑團隊KM69LINE官方LINE群組公告內部營運規劃MK69店(即甲店),暫時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489頁),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LINE通知之人事公告甲店營運不佳需頂讓無法繼續營業之文字內容雖有不同(見勞調字卷第119頁),惟被上訴人確有將陳怡璇調往丙店、鍾蕙珊調往乙 店、徐雅歆調往戊店之事實,有該人事公告可稽(見勞調字卷第119頁),被上訴人雖遲於109年10月間始將甲店頂讓給訴外人高涵萱、彭智傑{原榎谷髮苑團隊之設計師,於109年 10月22日辦理為「新竹慕髮廊 」設立登記(合夥)},惟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即在其榎谷髮苑團隊KM69LINE官方群 組公告甲店暫時停止營業,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提出『0 0-0000000 CAM07』、『00-0000000 CAM07』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之際,甲店店內僅擺設維持原有態樣亦無繼續營業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甲店無法繼續需營業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陳怡君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陳怡君表示:你這邊都還沒寫離職你就要去面試,人家客人都幫你約好了,阿那時候跟你講,你還跟我說好。上訴人表示:我有幾個客人我有講,我有說。陳怡君表示:你還先跟客人講,你這樣對嗎?上訴人:....就是因為有想到這些問題,我老公一直叫我離職,只是我一直都沒講,這跟她們沒有關係,這跟我,我其實我坦白講,我其實在上個月我就一直說我想離職等語(見勞調字卷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間就想離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向上訴人騙稱甲店自即日起歇業而陷於錯誤因而提出離職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於甲店內在系爭離職書上簽名及按指印 ,係上訴人自願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遭到被上訴人詐欺或第三人吳苑綾脅迫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3月8日經勞僱雙方合意而 合法終止,上訴人以108年8月8日存證信函之函達或於108年11月4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為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基上,兩造間於108年3月8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已拋棄任職期間其 餘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7,920元(含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以及福利金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遲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4,500元、刷卡費1萬5,304元、曠職請假5萬1,089 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37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7,920 元(含加班費104萬6,30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6萬8,006元,以及福利金1萬8,800元、職業服務9萬4,000元、遲到扣款3萬8,119元、未簽到4,500元、刷卡費1萬5,304元、曠職請 假5萬1,089元、不明原因扣款1,794元),並非正當。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商號名稱 統編 別名、負責人及地址 甲 陸玖髮苑 00000000 KM69店、侯錦彰 設:新竹市○區○○路0號2樓 營業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2樓 乙 榎谷髮苑 00000000 Moding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0號 丙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中正西店、吳苑綾 新竹市○○市○○○路000號 丁 文玲髮苑 00000000 文玲店、吳苑綾 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戊 馬克絲髮藝 00000000 馬克絲民族店、侯錦彰 新竹市○區○○路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