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奇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謝奇諺 被 上訴 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被上訴人長期違法延長工時,使伊患有白血球低下、低嗜中性白血球發燒、貧血、右側頸部腫瘤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伊遂於107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 請並獲准許請假休養治療至108年1月31日止。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伊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8000元。被上訴人長期違法延長工時,使伊患有系爭疾病而侵 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不實誣指伊繼續曠職3日,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日後求職不易, 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40萬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64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10月9日起僱用上訴人為專職司機,就上訴人延長工時部分皆有給付加班費,並未違法。上訴人雖自107年10月23日起,陸續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惟 伊已於108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8日報到上班,且不同意繼續請假。惟上訴人仍於108年1月28至30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則伊於108年1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患系爭疾病與延長工時工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實誣指伊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3萬8000元;被上訴人曾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8年2月12日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2、13、16日、107年10月17日請假,嗣於10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因罹患系爭疾病,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未到職上班。 ㈢上訴人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8 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30日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公司曾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7月1日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姓名。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萬2600元、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萬2600元、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應由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 費之義務。 ⒉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26、28日、108年1月10日,已向 被上訴人預先請假至108年1月31日獲准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與其主管林今智(Kelly)、被上訴人會計林文馨討論薪資事宜時,就所詢108年1月是否要繼續請病假一事,表示:「這幾天我一直在考慮中」,林今智則稱:「你可以慢慢考慮,但你有想過公司嗎?那是你的權益」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林今智表示其108年1月會繼續請病假,林今智則表示:「請問有醫生診斷休養證明嗎?可能這邊要麻煩您提供給我,我這邊要提供給公司。需要建議休養幾天的證明。希望你早日康復。」等語。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再度向林今智表示其會在年後第一天上班,林今智則稱:「我覺得您這樣請假,對公司的人員調度很困難,我想,你應該再考慮一下。既然你身體長期這麼不舒服,是否要考慮你是否能勝任服務業。請你考慮一下公司立場。」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95、97頁)。參以上訴人或其他員工以往向林今智請假時,林今智均以「了解」、「收到」或「好」表示准假,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並據證人林今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01至102、167頁)。林今智於上開對話內容並 未具體同意上訴人請假之申請,復於107年12月28日回覆上 訴人請假申請時,要求其提出需休養幾天之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以林今智107年12月26日回應「你可以慢慢考慮,那 是你的權益,我不管你怎麼決定,但我都給予尊重」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日後每一次請假(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其次,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林今智表示其108年1月會繼續請病假,林今智並未同意,並要求上訴人提出醫囑建議休養日數之證明文件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並據證人林今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168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視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建議休養期間決定是否准假。依上訴人108年1月4日傳送予林今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因淋巴結分支桿菌感染,於107年11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6日接受右頸淋巴切片檢查,於同 年月7日接受骨髓穿刺切片檢查,於同年月23日出院,醫囑 建議上訴人宜休養1至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225頁),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假至108年1月23日(即自107年11月23日出院休養2個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25日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8日報到上班,業據證人林 今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其請假至108年1月31日止,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未依指示報到上班,業據證人林今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且未辦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為有理。被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萬2600元、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8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長期違法延長工時,而患有系爭疾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超時加班勞檢確實違法證明、診斷證明書、過勞會導致相關疾病之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125 、225至259、265至27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超時加班工作之情形,且其因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姓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上訴人所患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敘述60%的癌症病人回憶罹癌前2至3年有面臨工作壓力等各項壓 力之情形,進而論述身體長期受到疲勞的慢性侵蝕,容易導致癌症等疾病,最容易被累出的癌症中,淋巴瘤首當其衝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惟非謂所有罹患癌症之病人,皆係因工作壓力所致。參以淋巴瘤之成因,包括人體免疫系統的缺失、濾過性病毒的感染、放射線或藥物使用或遺傳性家族史,白血球低於參考值,可能是白血球製造不足、白血球破壞太多、脾臟腫大、罹患自體免疫疾病等原因,有三軍總醫院及全民健康基金會說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1 至295頁),難認上訴人超時工作與其所患系爭疾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不實誣指伊繼續曠職3日,並造成伊求職困難,而有侵害名譽權云云。查,上 訴人確有繼續曠職3日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存證信函敘明上訴人有繼續曠職3日乙事,客觀上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此觀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為上訴人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核係依法通知上訴人解雇意思表示,並未公布不相干他人知悉,堪認係以最小限度且儘可能尊重上訴人名譽方式為之,並符合社會相當性,應屬正當業務行為而阻卻違法,自不能以上訴人向求職公司表示不方便照會前公司(即被上訴人),且其求職困難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1至83、114頁 ),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