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潘進和、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伍安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潘進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趙均豪律師 牛豫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072,029元本息。其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變更退休 金計算標準,損害其信賴利益,其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核 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經理,每月本薪為114,754元,年薪為13個月本薪及激勵 獎金。嗣伊自請退休,兩造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30日,伊之服務年資共計20年4月29日,依勞基法舊制勞工退休 金基數為35.5;而伊退休前6個月內除領有每月固定本薪114,754元外,尚有領取第13個月本薪每月8,730元、於109年4 月1日領取108年度之績效獎金362,370元,據此計算伊之月 平均工資為183,879元。惟被上訴人誤以月平均工資153,681元計算,致短少給付伊退休金1,072,029元。爰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2,02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以6個月內「 應得」之工資總額計算;而上訴人於109年退休時,因該年 度尚未結束,無從計算該年度之績效獎金,然伊為體恤退休員工,故將上訴人108年度之績效獎金362,370元平均攤分至1月到12月,而以每月30,198元計入其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740,904元,據以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53,681元,並給付其退休金5,455,676元,已優於勞基法之標準,並無短少。至於訴外人陳建州、江天賜,係伊為縮減人力之需求而商議退休之人員,其退休給付金額乃個案協商,與上訴人係自請退休而適用法定退休金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基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02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17頁): ㈠上訴人自89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130 頁聘僱合約書),嗣於109年9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計20年4月29日,依勞基法規定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5.5。 ㈡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除領得總額740,904元之薪資(即每月固定底薪102,354元、伙食津貼2,400元、汽車津貼1萬元、 第13個月平均薪資8,730元之總和*6),另於109年4月1日受領108年度績效獎金362,370元(見原審卷第32-42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455,676元(見原審卷第30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退休金1,072,029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僅有上訴人在109年4月1日受領之績效獎金362,370元,應如何計入平均工資之差異。上訴人主張該筆獎金為其在退休前6個月內取 得,應以60,395元計入平均工資(362,370÷6=60,395);被 上訴人則主張362,370元為被上訴人108年全年度之績效獎金,應以30,198元計入平均工資(362,370÷12=30,197.5)。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此時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自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之總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所謂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亦明白釋示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尚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該會(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 釋足憑。 ㈡再參諸勞基法以「平均工資」做為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目的在於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作所得作為計算標 準,以求公允。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 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雇主如以1個月以上之期間為計算單位給付工資,即應平均為每月之工資,以符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㈢查上訴人自認其於109年4月1日受領之362,370元,為其108年 全年度績效獎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6頁),該筆款項自 為上訴人於108年度全年提供勞務而一次受領之報酬,尚非 屬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應得之工資。雖被上訴人同意將該 筆款項計入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應得之工資,依前述說 明,亦應以該筆款項除以12後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始為允當。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退休金計算方式,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4月1日受領之績效 獎金應以60,395元計入平均工資,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1,072,029元云云,則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同事陳建州、江天賜退休時,被上訴人將其等退休前6個月領得之前年度績效獎金除以6,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5頁之陳建州、江天賜舊制退休金給付明細計算表),做為其於本件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有理由之論據。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處長劉農華於本院證稱:109年因為疫情,陳建州所屬 單位業績不好要裁人,有決定陳建州是要被裁減的人力,業務部門的主管大概在109年5月間就和陳建州談,伊認為如果用終止勞動關係之方式裁減人力有法律風險,故伊和陳建州當面談,當時講好陳建州辦理退休,被上訴人給他兩個月有薪假,即109年7、8月陳建州不用上班,但被上訴人仍付他 薪水,他的退休年資算到109年9月1日,陳建州有同意,並 提出退休申請。陳建州在109年6月底以後就沒有來上班,到8月間要準備發放陳建州的退休金時,有發電子郵件和陳建 州確認退休金數額,當時退休金的數額是用績效獎金除以12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但109年5、6月間和陳建州確認的退 休金數額是用績效獎金除以6算入平均工資來計算,二者有70多萬的差額。之所以計算方法不同,是因為兩次計算的承 辦人不一樣,陳建州在8月收到電子郵件後,有回信抱怨退 休金數額和原先計算的不同,同仁來跟伊報告,伊考慮到陳建州是和被上訴人協商後提前退休,且他同意退休時所計算的退休金數額是被上訴人承諾的,所以伊同意用之前計算錯誤較高的數額給付給陳建州,後來陳建州也沒有再表示不滿;江天賜亦為和陳建州同時被勸退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討論相關問題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99頁),且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曾對其表示陳建州之退休金計算錯誤(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劉農華之證詞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州、江天賜為協商退休之員工,其等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非通例,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等語,堪可採取,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依相同計算方式計付其退休金。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改變退休金計算方式,損害其信賴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前一 年度之績效獎金除以6計入平均工資,乃被上訴人歷來採用 之自請退休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已難認為上訴人對於以此方式計算退休金,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存在。況上訴人自承其是在知悉陳建州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後方申請退休(見本院卷第160頁),尤徵其係誤認陳建州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通例 而自請退休,更無從斷言被上訴人拒絕採用陳建州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即屬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合理期待,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猶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 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02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