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敬益、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健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敬益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再審 被告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其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請求之判決,改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二審程序)審理時追加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原 確定判決誤此追加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准許再審被告所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又再審被告主張其營業秘密 受侵害之範圍不明,二審程序審判長未為闡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未經認定再審原 告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即逕予適用,顯然違背上開法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前訴訟程起訴時,已主張再審原告侵害營業秘密即伊累積20餘年所收集及整理之客戶名單,並提出相關證據,僅漏列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然再審原告就此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下稱一審程序),為充分之答辯。而伊至二審程序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此法律上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認非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就此聲明不服。且原確定判決認此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乃對於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觀點之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兩造在二審程序已就再審原告是否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即上證15客戶名單乙事,為完全之攻防,二審程序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再者,再審原告受僱於伊之期間,知悉伊之客戶名單,其於105年離職前,即著手成立訴外人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於離職後,復將前開客戶名單用於益昌公司之經營,應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抗辯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自100年10月2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嗣於102年1月28日簽立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不得自行利用或使他人使用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知悉再審被告104、105年間之營業秘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16家客戶名單(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嗣於105年間離職及擔任105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益昌公司董事長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於益昌公司之經營、銷售,不法侵害系爭營業秘密獲有80萬3192元之利益,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已主張再審原告不法侵害營業秘密,其於二審程序補充法律上陳述,以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並未罹2年之時效。再審被告得依此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80萬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法第199條、第244條第1項、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予以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云云 ,係以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並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二審程序,始依此為之,已變更其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再再審被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不應准許,更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所請,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即明。準此,再審之前訴訟程序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而予裁判,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已主張其所整理、收集之客戶名單為其營業秘密,且遭再審原告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漏列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 二審程序補充依此為請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 第27列至第2項11列),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許再 審原告就此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二審程序僅就其於一審程序所為之請求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復認定該請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業經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因而發生催告再審原告給付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11至23列),則該判決命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相符。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揭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非有據。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其營業秘密受侵害之範圍不明,二審程序審判長未為闡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 被告於二審程序已表明:本件營業秘密是指客戶名單,再審原告在就職期間可接觸客戶喜好,決策及其他客戶名單,將客戶名單於105年12月21日創設益昌公司時使用等語 (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94至96頁)。準此,再審被告就營業秘密範圍、再審原告之取得及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態樣等事項,已為明確之主張。二審程序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復整理:「再審原告有無洩露營業秘密?」、「客戶名單是否屬於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為兩造爭點(見同上卷第95頁),並曾詢問:「侵害營業秘密證據為何?」「重疊之24家客戶,再審原告在離職前是否已有接觸?」等語(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已就重要之爭點,向兩造發問及曉諭。再審被告雖曾陳稱:所稱營業秘密即原證九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然嗣提出上證15(證物外放並限閱),主張該客戶名單為系爭營業秘密之範圍,亦由二審程序之審判長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證15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395頁), 已為適當之闡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於二審程序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核非可採,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有 理由。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認定再審原告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即逕予適用,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 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所稱之不正當方法,包括違反保密義務,同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0年10月2日起受僱於原審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嗣於102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不得自行利用或使他人使用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嗣於任期期間知悉系爭營業秘密,並於105年離職後 ,將系爭營業秘密使用於益昌公司之經營,侵害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等語,固未指明前揭行為應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其理由容有不備,且其於判決中記載未經適用之同條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亦屬累贅。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揭行為,屬侵害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行為乙節,既與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理由 不備及內容贅述,依照前揭說明,均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再審原 告據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