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奕雄、吳英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再審被告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原請求伊應將伊公司股份148,375股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 3,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再審被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計算之事實及法律上關係,僅 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再審被告,追加備位聲 明中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再審被告答稱每股以面額10元計算,之後審判長未再對伊為任何發問或曉諭或要求答辯,未令伊就此部分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即於判決時逕自認定以遠高於市值之每股10元為認定依據,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起訴時,伊公司股票之股價僅為每股8.3元左右,低於面額10元,原確定判決未為證據 調查,逕以面額10元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額,顯有違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該案未確定之共同被告源河生技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生技公司)與伊均未踐行民事訴訟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亦未就先位之訴無理由可否依給付 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賠償,如何計算損害等爭點為辯論,亦未審認調查再審被告因系爭股份不能給付所受損害為何?系爭股份價值若干?逕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系爭股份不能給付之損害,據為共同被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源河生技公司部分,源河生技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再審被告追加請求源河生技公司賠償損害時,即106年4月24日如獲配發系爭股份之應有狀態計算,因源河生技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無集中市場收盤價可考,故改判以接近106年4月24日之市價計算損害。本件再審被告依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及公司分割關係請求伊及源河生技公司依分割比例給付系爭股票,再審被告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關於源河生技公司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駁回源河生技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系爭股票,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及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㈢並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83,7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以同一款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7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就伊追加之備位聲明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伊追加之備位聲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就關於舊 賽亞公司上訴部分,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96條之1之規定,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廢棄發回舊賽亞公司部分,顯有誤會,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股票之股價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並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關於源河生技公司上訴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駁回源河生技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惟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中之共同被告源河生技公司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後,即曾於109年4月28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受理後,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撤回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 勞再易字第4號請求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之民事再審起訴 狀、民事撤回再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則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於本件所主張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