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家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家瑜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規定,法院毋庸再替法扶審查訴訟救助要件,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復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民國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每年所得收入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2萬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萬3,333元,遠低於法扶所設109年度新北市全戶3人每月可處分收入6萬9,750元之資力上限標準,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每年所得約52萬元,即得出抗告人全戶得處分資產逾法扶認定資力上限標準之結論。原裁定有錯認法扶法第5條、第13條規定之情事,有適用法律之 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臺北分會認定應全部准予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法扶臺北分會審查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3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業已敘明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離職證明書、相對人公司通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可佐,可見本案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非無資力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未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究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