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工作規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家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謝家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工作規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稱群浤公司)應交付工作規則、撤銷對伊所為2 大過懲戒處分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本息、交付DYSON吹風機1具、交付調查109年1月26日置物櫃遺失物品之錄影紀錄,並一併請求群浤公司、相對人李郁仁、相對人麥育菁等3人(下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嗣伊 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群浤公司應撤銷109年4月24日對伊所為申誡1次之懲戒處分及給付遭減發工資及中秋獎金1,90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 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追加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自104年8月2 5日起受僱於群浤公司擔任技術員,嗣於108年9月25日晚上7時50分與群浤公司員工廖芯琳因細故發生衝突,未造成群浤公司機器設備損害,竟遭群浤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對其處 分2大過,致其受有年後獎金1萬8,000元之損失,該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其曾向群浤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李郁仁申訴並請求交付群浤公司工作規則,然遭李郁仁拒絕,群浤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另其於109年1月17日參加群浤公司尾牙餐會抽中摸彩禮品DYSON吹風機1台,事後至人資部辦公室領取,遭李郁仁拒絕,其受有DYSON吹風機1台之損失。又其於109年1月26日下班時發覺置物櫃櫃門遭人開啟遺失香水1瓶,經要求李 郁仁調閱該日監視器畫面,李郁仁竟要求其於休息時間自行操作閱覽錄影帶,不願積極調查此事。此外,麥育菁代理李郁仁出席109年5月7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場所即調解現場當場質疑其以手機錄音,經調解委員檢查確認並未錄音情事,麥育菁前揭言行及李郁仁對其為2大過處分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相對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70條、施行細則第38條、民法第185條、188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群浤公司應撤銷2大過懲戒處分並給付1萬8,000元、交 付工作規則、給付DYSON吹風機1台、調查其置物櫃遺失物品之影像紀錄、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下稱本訴)。 ㈡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提起本訴後,原審法院先於109年7月3 0日詢問抗告人本訴之聲明及陳述(見原審卷第37頁),再 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見原審卷 第115、179頁),期間於109年9月18日發函兩造於期限內陳報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見原審卷第121頁),嗣因兩造 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乃訂109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嗣抗告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主張其另於109年4月24日遭群浤公司違法為申誡1次懲戒處分,中秋獎金1,100元、1日 工資807元因此遭減發,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群浤公司 撤銷109年4月24日所為申誡1次之懲戒處分及給付遭減發工 資及中秋獎金1,907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11頁) 。抗告人迄至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方提起追加之訴,相對人已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見原審卷第227頁 ),且追加之訴與本訴事實不同,法院需另行審認追加起訴事實以為判斷,難認追加基礎事實與本訴事實同一,且本訴既已歷經2次調解期日並經兩造陳報攻擊、防禦方法並陳述 ,於109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不利 相對人防禦權行使,亦將延滯本訴之終結,依前開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相合,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