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工作規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家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家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工作規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應交付工作規則、撤銷對伊懲戒2大過之懲戒處分及給付工資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本息、交付DYSON吹風機、交付調 查民國109年1月26日置物櫃遺失物品之錄影紀錄,並請求群浤公司、李郁仁、麥育菁等3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原審法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第140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於110年1月27日提起上訴,雖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項得以裁定駁回上訴規定,原審法院竟於110年3 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法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正,於駁回裁定遽謂伊未繳納裁判費,驟令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 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41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不合程式,係指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狀表明其應記載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而言。所謂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凡上訴人於提出上訴狀及預納裁判費以外未備其他合法要件之事由均屬之。是上訴如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認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群浤公司應交付工作規則、撤銷懲戒處分、交付DYSON吹風機、交付調查109年1月26日置 物櫃遺失物品之錄影紀錄,一併請求群浤公司、李郁仁、麥育菁等3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第1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110年1月28日聲明上訴,其聲 明上訴狀僅載對於第140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殊難甘服,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未表明上訴狀應記載事項,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情,有第140號判 決、聲明上訴狀、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裁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47至257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上訴程式,駁回抗告人上訴,自屬依法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既不合法而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宣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