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書瑋、林芸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相 對 人 林芸含 蔡珈樺 連晉 魏郁閔 連翊汝 紀曉芬 林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訴請抗告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救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第874號裁定意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9、113至126頁),惟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均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有法扶士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74、82、90、102、110、121頁),且法扶士林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 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案不須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士林分會於相對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13至126頁),並據法扶士林分會陳明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則相對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相對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相對人資力審查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9、113至126頁、本院卷第59至15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 ,僅能釋明相對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