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羿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 號0樓之0 送達地址:臺北內湖○○0000000○○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遭相 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特科技公司)非法解雇離職後,雖短暫於108年12月底任職寬聯資訊公司數日、109年1月再任職太思科技有限公司1個多月,其後求職即不順利已失業6個多月,無任何所得;又伊自109年7月從公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信電子公司)離職後持續求職,然失業給付不足支應生活,而伊因工作長期遭曾姓教授惡搞,造成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相對人艾力特科技公司妨害伊名譽使伊沒工作,且伊任職相對人艾力特科技公司時發生職災,相對人亦不予理會。伊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積欠永豐銀行卡債分期款1,000元、生活費10,000元至20,000元,伊於108年12月以前之工作所得早已花費殆盡,無剩餘可儲蓄備用,且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股票等財產,相對人艾力特科技公司又拒不給付報酬,致令伊維持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工作長期遭人惡搞,失業,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依抗告人自陳其於108年12月12日遭相對人 艾力特科技公司解雇後,仍有受僱於訴外人寬聯資訊公司及太思科技有限公司,另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自公信電子公司離職後,亦曾於環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10年1月7 日,離職當月工資為70,000元等情,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又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自公信電子公司離職後,於109年11月13日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以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 為45,800元,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16,000元,核定失業給付20,640元等情,有勞保局109年11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90714567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 具有專業技能、工作經驗,非長期欠缺薪資收入,亦非無覓職能力,顯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技能。故抗告人上開所述,自難信取。 ㈡又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艾力特科技公司損害名譽致生病住院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2頁、第45至51頁、第7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所載之病名及傷勢為:不明熱疑似病毒感染、發燒、月經不規則、皮膚炎及左手、雙膝擦傷、左眉撕裂傷、下巴挫傷及膝蓋挫傷合併血腫擦傷、左手掌挫傷合併血腫及右臀脞傷合併血腫等(見本院卷第33、42、51、79頁),衡情並無長期就醫,而有重大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抗告人另主張其尚有其他借款,又向地下錢莊調錢,薪水都被地下錢莊拿走等語,雖提出與「梁專員」、「楊專員」、「小林」及「林經理」等人間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對於公信電子公司薪資債權之扣薪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40、43頁),然抗告人既已於公信電子公司離職,該扣薪執行命令自無從扣得,再依抗告人所載上開通訊對話截圖時間為自108年12月 至109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抗告人於109年12月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時,是否仍有 債務需清償,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主張所領取之失業給付需清償債務,不足支應生活所需乙節,亦非可採。 ㈢再徵諸抗告人為61年10月生,現未滿50歲,正值中壯年,仍具覓職能力及工作能力,亦非長期欠缺薪資收入,已如前述,其當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應未達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01萬9,000元,然其中819,000元部分為工資,經核裁判費為8,9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行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151元等情,有原法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 勞訴字第46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綜酌上述抗告人任職情形、收支及所負債務等一切情狀,自難認其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