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國章、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董志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國章 相 對 人 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有對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抗告人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經原法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272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抗告人 於前案訴訟中有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仍經本院109年度勞抗 字第75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且前案訴訟亦有繳納裁判費,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勞補字 第22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故於本案訴訟毋庸再 行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屬違法。縱認本案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依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規定及民訴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即可,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二、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訴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9萬6,250元;並按每 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依序給付抗告人9萬6,250元、9 萬6,250元、19萬2,500元,及自聲請審判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應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5,796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審判暨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至178頁)所載,本案訴訟應屬勞動事件,而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具備勞事法第16條第1項所示例外情事,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抗告人前開請 求期間係至最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而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 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之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0萬6,250元【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見原審 卷第7頁收案章),而本案訴訟事實審即第一、二審之辦 案期限合計40個月,則期限末約至113年9月底,故自107 年2月23日至113年9月約79個月,期間有6個春節、7個端 午節、7個中秋節,則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9萬6,250×79)+(9萬6,250×7×2)+(19萬2,500×6)=1010萬6,250)】,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7,884元(計算式:5,796×79=45萬7,884),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萬4,134元(1010萬6,250元+45萬7,884元=1056萬4,134元),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以上,抗告人應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5,000元。 (二)抗告人雖以其已於前案訴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前開訴訟雖經駁回確定,但因前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故抗告人毋庸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云云;惟查,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本屬不同事件,各屬獨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自應繳納裁判費,並無抗告人所謂訴訟標的同一即可毋庸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又勞事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該規定係說明定期及未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而由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可知,抗告人所為定期給付請求,業有表明確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係依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而為計算,是該計算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民訴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該規定係針對追加之訴遭駁回之後續如何請求問題,尚與本案訴訟裁判費之繳納無涉,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經說明如前,亦無所謂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裁判費僅須課徵2,000元 云云,抗告人就此認知恐有誤會,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三)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萬6,250元,原裁定依民訴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5,000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足採,應予駁回。另就抗告人主張本院法官洪純莉等人應予迴避部分,因本件並未涉及法官迴避事由,故與本件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