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許介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世仰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4年3月4日受僱於抗告人,詎於109年2月14日遭非法解僱,伊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審理中,下稱本案)。伊存款所剩無幾,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高齡80餘歲之父母,單靠伊配偶每月2萬餘元收入,不敷支應全家開銷,伊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持分十分龐雜,無從變賣換取現金救急,僅能向友人借貸度日,倘不能即時回復原職,將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抗告人係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公司,迄今仍持 續徵才招募新人,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5萬243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5月21日合意於相對人年資屆滿25年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相對人反悔拒絕辦理退休,伊於109年2月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資遣相對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除大陸地區事業體因業務緊縮及虧損進行人事精簡外,營運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客戶訂單縮減,已資遣多名員工,104人力 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係為預備儲備履歷,現已關閉職缺,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確有重大困難。又相對人已得兌領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支票,且名下有6筆 土地,現有資產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伊未繼續給付薪資,無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之急迫危險。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繫屬原法院審理等情,有起訴書、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5至74頁)。 ⒉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未表明解僱事由,僅以人事動態通知單通知於同年3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人事動態通知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9 頁),抗告人亦不爭執於109年2月20日在律師事務所會談時,方告知相對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資遣(見原法 院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性存有疑義,應屬可採。 ⒊抗告人雖以:伊在大陸地區事業體因業務緊縮及虧損進行人事精簡,已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之事由,兩造原合 意由相對人辦理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嗣因相對人反悔,伊始於109年2月間依法資遣相對人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公司審計報告利潤表、相對人於108年12月26日所發WeChat訊息及 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會談錄音檔譯文及資遣通報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85至295頁、第327、328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利潤表為大陸地區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其所轄大陸事業體於106年及108年發生虧損事實,尚難逕謂抗告人已符合業務緊縮或虧損之要件。又依抗告人所提出WeChat訊息,相對人表示:「我與公司如在(西元)2020年2月底,能順利完 成雙方聘僱關係,(退休或解除),在2020年的年假部分,如未在2020年2月底休完,年假部份,個人表示放棄2020年 剩餘年假」等語,足見相對人乃表達兩造間倘若能達成勞動契約談判,擬如何行使其年假休假權利之意至明,顯然兩造當時尚未達成合意。至兩造會談錄音檔譯文:「(相對人:)能不能請公司稍微表述一下為什麼這麼做?」、「(抗告人人事經理陳彥蘭:)賴先生是擔任華南區業務主管,…目的,最主要是就近客戶…我們從實際上業績成效來看,這幾年事實上是衰退的…坦白講費用滿高的,方方面面都是開支,賺的錢又一直比較少,兩相相比之下,這樣子對我們來講成本太重…」、「(抗告人總經理簡志宏:)…我大概這幾年 一直在跟他談說,我們要很注意這個狀況,我們的壓力很大,我們必須要賺錢…去年中的時候,我已經跟他講,其實這個狀況,甚至我們已經談到說,小賴那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再因應你的費用、你的開銷,沒有辦法再繼續下去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5頁),足見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說明解僱原 因時,抗告人未提及兩造曾有退休合意一事,而係表達大陸地區業績衰退,無從因應相對人之費用及開銷,而需調整人事情形。至抗告人提出之資遣通報清單(見原法院卷第327 、328頁),橫跨自97年6月17日至110年5月21日10餘年間之全部資遣人數,其資料中亦未有記載資遣之原因。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合意以相對人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或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 或虧損情形存在。 ⒋綜據上情,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是否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 ⒈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公示資料所示,抗告人於59年即創立,107年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可徵抗告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且抗告人於110年間仍有數十項職務有徵才需求等情,亦經相對 人提出104人力銀行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5至209頁),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相對人有相當困難。 ⒊抗告人辯稱:其業務緊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相對人,並已撤下其刊登於104人 力銀行之儲備人才廣告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29頁),惟抗 告人係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後始撤下該廣告,實難作為遽認抗告人現狀人事已無職缺之有利認定。且相對人既已自大陸地區返臺,抗告人提出其在大陸地區之營運資料,無從作為抗告人整體業務緊縮或虧損,無從在臺灣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依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明。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得兌領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支票,且名下有6筆土地,現有資產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伊未繼續給 付薪資,無使相對人家庭生活陷入困難之急迫危險,並無定暫時狀態必要云云。惟: ⒈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之退休金支票,業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13日寄發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表明:「…199號存證信函中擅自偽辦本人退休事宜,本人重 申勞資關係尚存爭議中並無提出退休申請,亦不會向台灣銀行提示支票,此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7 頁),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迄未兌領(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相對人已拒絕提示該支票,俾免本案訴訟遭認定已同意退休等不利情事,自非無由;自難逕將該筆款項列入相對人得自由運用之資產,作為認定其家庭生活有無陷入困難之急迫危險。 ⒉又相對人名下之6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99頁),衡諸社會常情,共 有之土地常涉及共有人間之分管及紛爭,較乏有意願之買受人,短期不易於變現。抗告人所提出該區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45頁),單坪價格由21.2萬元至64.7萬元不等 ,面積大小亦不相當,且未提供與相對人名下土地有相似之比較基準,自難作為相對人現有財產價格之依憑。況其中1 筆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地目為「林」,公告現值為3822元;其他筆位於台中市○○區地號相近共有建地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13、114頁),顯示其上有現有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建物(並無相對人登記持分),是相對人稱:諸多親戚共住,無從自行決定出售與否,變賣更形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無據。是認相對人共有上開土地資產,無從替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 ⒊相對人主張:遭非法解僱後其存款所剩無幾,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高齡80餘歲之父母,單靠配偶每月2萬餘元收入,並不足支應全家開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向人支借短期資金之通訊軟體截圖、與配偶108、109年度財產清單、投保資料明細表、存摺帳戶明細表、戶口名簿、母親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1至203頁、本院卷第115至136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工作多年、薪資豐厚,名下不可能無資產,及相對人配偶為奧力有限公司(下稱奧力公司)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63頁)。惟:依相對人配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無任何來自奧力公司之所得,尚難執此認相對人配偶資力已足敷全家生活支出。再徵諸相對人經抗告人長期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將屆齡退休,衡情不容易迅速在臺灣覓得適當職缺,相對人亦表示:其經外派在大陸地區,長年支出交通食宿、子女外地就學費用,甚至在大陸地區之調動,子女就學不易配合,需就讀私立學校,無法穩定累積財富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抗告人稱相對人必然尚有其他資產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尚無足採。另相對人於109年2月間遭解僱後,仍於109年3月23日調解,至同年9月4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向友人支借現金以因應年關,於同年5月底陸續清償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起訴狀 原法院收文戳章、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借款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5、179、201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佐以其配偶投保資料表(見原法院卷第189頁),顯示其 配偶原自95年7月11日退保後,至109年2月14日始由漢村股 份有限公司加保,迄至110年3月15日,已更換12個不同投保單位(並無奧力公司),投保薪資均僅約2萬30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收入甚不穩定;由其時序觀之,相對人於遭解僱之初非無可能仍因期盼有轉圜空間,乃由其配偶重新投入職場以因應家庭突如其來之經濟巨變,仍未有起色;迄於110 年5月間清償向友人借款後更形捉襟見肘,嗣於同年月26日 提起本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頁),自難僅以距其遭解僱 時隔近1年半,即推認為本件聲請時並無急迫危險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本件如否准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家庭正常生計將立時陷入困境,應認准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相對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準此,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並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又相對人既已釋明經濟上確屬拮据,如命其供擔保於其生計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5萬243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