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繁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余定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曾繁祺 相 對 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定陸 代 理 人 蔡維恬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受相對人僱用,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萬0,564元。抗告人在職期間 並無表現不佳或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竟於108年9月3日告 知抗告人其將於同年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抗告人之僱傭契約。相對人解僱抗告 人已屬違法,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應有勝訴之望。復相對人之母公司為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該母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每季營收可達46億美元,全球所欠職缺人員甚多(資訊人員36人、軟體工程師192人),而相對人仍在招聘 抗告人所遺職缺,可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單身,為單一經濟來源,雖每月有二戶房地共租金3萬6,000元之收入,尚不足抗告人及母親之生活花費及繳納房貸之用,且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27日有發生車禍,行動不便,又抗告人於108年度尚有捐款,係因考量當時之存 款數額。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抗告人18萬0,564元。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證明抗告人不具身為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之核心專業能力,及其長期無法勝任工作之事實,且相對人於終止僱傭契約前亦有給予抗告人超過7個月之改善期間 ,然抗告人並未改善。是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抗告人無勝訴可能性。復抗告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超過18萬元,以每年固定14個月月薪及抗告人任職期間超過3 年計算,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花費近800 萬元之人事成本,然抗告人卻未具專業能力以勝任工作,且工作期間又枉顧公司規定而竊錄其與客戶端之電話內容並上傳於公開影音串流媒體等不當舉止,相對人如再繼續僱用將造成人事成本過度支出,對其餘員工亦不公平。又抗告人泛稱相對人仍在尋找職缺,然該職缺並非E4職等軟體工程師,且相對人所聘用人員,亦與抗告人之職等顯有不同,再相對人各部門分屬獨立且專業有別,是要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實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有對相對人之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偽證告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賴基礎顯不復存在。再者,依勞事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仍要考量抗告人有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然抗告人任職期間已賺進將近1000萬元,且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及桃園之二戶房地市值共約2200萬元,並有其他之市場攤位土地及建地,每月更有租金收入3萬6,000元,並能於108年9月遭解雇之後,再為高額捐款,可見抗告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或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末按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等,前經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就其主張事項,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究 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則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已有釋明。 (二)惟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母公司為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且其母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每季營收可達46億美元,全球所欠職缺亦多(資訊人員36人、軟體工程師192人),故相對人繼 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相對人與其母公司分屬獨立有別,其母公司縱具相當規模,仍難以此遽謂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18萬餘元,非屬低薪,相對人究否繼續僱用抗告人,對其人力成本支出亦有影響,則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仍應視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內容與其公司內部之部門配置與人員安排等以為斷。而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原所任職位為資深應用軟體工程師,職等(E4)及薪資(每月18萬餘元)均甚高,並具相當專業性,而相對人其下又分作五大事業群、17個部門,有相對人所提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可見相對人各部門事務類型有別(如 抗告人原處APG自動化產品部),並分屬獨立,非一般人 等能逕予適任,又相對人於解僱抗告人後雖有對外招聘人力,但依抗告人所提招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並未見相對人有招聘抗告人原任職缺之情事,另本案一審及原裁定審理時,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因有到庭作證(含路文英、谷幸容、蔡銘堂、何嘉建、張澤民、蘇國鈞),或提出書狀進行說明(即羅淑貞),抗告人即對此等人員提出偽證等刑事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在卷可參,故認抗告人之前開行為,已令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喪失,亦增加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之困難。則抗告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釋明,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非屬顯有重大困難。 (三)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其於105年有幫弟弟還清 房屋貸款,而其目前資產有土地、房屋、現金存款、公司股票,土地有8筆,房屋有2間,各為約1000萬元、1100萬元,房貸則為950萬元,另上開房屋皆有出租,每月可獲 租金3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7至518頁),可見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股票、存款及不動產,每月亦有租金等被動收入得予維生,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亦稱,其與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是互核抗告人前開財產情況及其生活花費,可見抗告人尚無無法維持生計之情事,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抗告人無法釋明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亦足以維持生計,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並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18萬0,564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而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予釋明,且其亦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則抗告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 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