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芷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許芷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原法院以兩造所簽訂派遣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契約及因該契約所引起糾紛或爭執之訴訟,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然伊簽署系爭契約時僅見正面第1至7條內容,無背面第11條條文,契約背面下方簽名及其個資文字非伊所為,相對人應舉證系爭契約之真正。又相對人派遣伊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原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另縱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桃園地院管轄約定,然伊住所地在新北市,須捨派遣工作地點管轄法院而屈就合意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捨近求遠致伊因勞費支出增加等情形,誠屬顯失公平,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伊應得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亦有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訂有派遣勞動契約之情,固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可據(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卷第62、199、201頁)。惟經原法院詢問系爭契約是否 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契約,抗告人係陳述:「簽名是我簽名的,只是內容與我當初看的不同,請丞景公司拿出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抗告人對系爭契約真正非不爭執,已請求相對人提出原本為證,抗告人抗告狀更否認契約背面下方簽名及個資文字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相對人則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以為舉證,系爭契約是否真正尚待審認。而系爭契約是否真正,攸關兩造曾否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管轄」、「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乙方工作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定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已有未洽。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既未為合意管轄抗辯,且系爭契約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是否未顯失公平,攸關法院得否裁定移送於系爭契約所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未曉諭兩造就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示意見,亦未於原裁定論述合意管轄條款是否未顯失公平理由,亦有未洽。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倘認本件有合意管轄約定,仍應審酌合意管轄條款是否未顯失公平,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故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就近調查合意管轄事實及審認,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