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童珍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卿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 人其中一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認定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銘楓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告事由,並稱其與連帶債務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徉公司)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故抗告效力及於銘徉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本院認定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 開說明,抗告效力不及於銘徉公司,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與銘徉公司提起原法院110年度 勞專調字第180號事件,請求2家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1萬1,445元本息等項(下稱系爭事件);並經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是,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31日請辭生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信勇亦在108年8月12日前來取回相對人私人物品。則相對人於離職後2年始提起系爭事件, 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遭職業災害,同年月15日遭非法解僱 ,故前述2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顯無勝訴希 望。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受僱於抗告人,自108年3 月6日起受僱銘徉公司,兼任抗告人與銘徉公司工作,嗣於 同年8月8日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之職業災害,銘徉公司卻於同年8月15日無故終止僱傭契約,顯非合法。為此提起系爭 事件,請求抗告人與銘徉公司連帶給付821萬1,445元本息等情(省略與抗告人無關部分)。並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5-22頁、本院卷第35-43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31日請辭生效,配偶陳信勇亦在同年月12日取回相對人私人物品,相對人雖在108 年8月8日發生病變,然與職業災害無涉。且相對人所涉侵占罪嫌仍在偵查中,其已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並即時向勞工保險局說明相關爭議,足見相對人於離職後2年始提起系爭事件,顯無勝訴希望云云(見 本院卷第10-15頁)。惟查,抗告人所辯情節,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推論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