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忠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原為伊員工,均簽署服務合約書,負有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應予保密之義務。詎渠等擅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將取得非其職務範圍之機密資料轉寄至自己外部私人或他人之電子信箱,並於民國106年間陸續轉 職至伊競爭對手即第三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億9709萬1191元之損害。相對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伊得請求相對人自穎崴公司任職起迄今所得之薪資、股利所得及股票價值總額等不法利益。相對人自穎崴公司處所得107年度之不法利益部分,伊前分別獲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109年度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下分稱第1裁定、第2裁定),惟相對 人尚獲有108年度之不法利益未經保全。又伊前持第1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未能扣得足額款項,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並相差懸殊;且相對人曾於108年、109年間陸續處分資產,或徒有收入卻無存款,或無存款卻可就第1裁定提出反擔保金,而有脫產或隱匿財產等情,相對人日 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3461萬922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逾上開聲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假扣押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祇須債權人認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非不得分次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著作財 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請求侵害人給付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所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應以侵害人所得利益與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自應併就其主張侵害人所得利益與侵害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乙節,為相當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職前大量下載其所有機密資料,旋轉職穎崴公司,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權利,致伊於106年至108年間受有至少4億9709萬1191元之損害,應對 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李忠哲與穎崴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稽核紀錄彙整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宗節本、及該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167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續字第70號追加起訴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118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09至132頁)。 佐以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抗告人開發該產品生命週期大約均在3年左右,依公開資訊所可進行之估算,至少可延 續至108年,並使穎崴公司因此節省之成本金額,仍可擴張 至108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8、119、124頁),可知相對人 之侵權行為雖於106年離職後無能再為,然抗告人所受營業 秘密損害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於3年內即108年仍存續。 ⒉又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先後2次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 智財法院分別核發第1裁定、第2裁定,准於1491萬元、6313萬20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件再以相對人108年度所得不 法利益仍有債權存在,於3461萬9225元範圍內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合計1億1266萬1242元(計算式:14,910,000+63 ,132,017+34,619,225=112,661,242),未逾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額,並無超額重覆聲請,有第1裁定、第2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88至234頁),且係於該損害持續性發生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對相對人有各該金額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分次提起假扣押,即屬有據,亦與保全制度本旨並無相悖。至相對人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範圍若干,屬尚待本案判決之實體事項,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之穎崴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嘉煌為假扣押,竟對資力不足之伊等弱勢員工為假扣押,並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而係為施加壓力,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尚無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李忠哲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李忠哲於107年度、108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648萬6644元、707萬3565元,伊於108年間持第1裁定聲請對李忠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隆南榮路郵局回覆存款餘額不足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8年12月19日回覆存款 餘56萬229元,於109年4月27日回覆存款為0元,且期間李忠哲曾於109年1月7日就第1裁定之強制執行提供291萬元之反 擔保,而有未將所得存放於自己名下帳戶之隱匿財產情事,業據提出李忠哲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述2次函 文、基隆南榮路郵局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24、127、177、178、328頁,本院卷第79、80頁),應認抗 告人就李忠哲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一節,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又李忠哲於109年1月7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依109年2月至 4月穎崴公司公開持股資訊所示,李忠哲名下股票陸續減少51張股票,以108年12月19日收盤價482.11元計算,價值約2458萬7610元,惟其名下存款或資產卻未有相應增加等情,亦有前述假扣押執行結果及其所得稅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第122、124、177頁),是倘李忠哲未將出售股 票所得存於其名下帳戶,抗告人即難以查知流向並求償,是李忠哲因受僱穎崴公司期間持有股票之多寡,即與本件認定李忠哲前述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無涉。李忠哲辯稱:其於110年3月時仍持有穎崴公司之股數,仍較100年4月增加6000股,其無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積極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即無可採。 ⒉陳世欣部分:抗告人主張107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計311萬324 2元,108年度總所得亦約莫此數,然伊持第1裁定聲請對陳 世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重中興橋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2日、110年7月23日回覆存 款各為641元、0元;及陳世欣於109年2月4日以210萬元就第1裁定之強制執行提供反擔保乙節,業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三重中興橋郵局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7、330頁、本院卷第87、89頁)。則以陳世 欣帳戶存款僅餘641元,猶得於1個月後提出210萬元之反擔 保觀之,抗告人就其主張陳世欣有隱匿財產之情,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陳世欣抗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云云,洵不足取。 ⒊吳承恩部分:抗告人主張吳承恩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年薪9 4萬6692元,遠低於本件債務;且其雖有上開年收入,名下 卻無任何銀行存款帳戶及資產,僅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30 日餘額5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板橋三民路郵局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135、138頁、第143至144、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吳承恩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吳承恩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難認有理。 ⒋王裕衡部分:抗告人主張王裕衡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年薪達111萬4105元,108年認購股票3000股(以108年12月19日 收盤價482.11元計算,約價值144萬6330元),遠低於本件 債務;惟其名下卻無銀行存款帳戶及資產,郵局帳戶於108 年12月30日尚有1萬8230元,110年7月23日餘額僅存37元等 情,亦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鳳山三民路郵局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9、本院卷第91至97頁),王裕衡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王裕衡辯稱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可採。 ⒌相對人辯稱:渠等於106年迄今仍繼續任職於穎崴公司,並無 移往遠方、逃匿或行蹤不明,且有穩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縱令屬實,尚與本件前所認定相對人財產隱匿 、或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不生影響,無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憑。 ⒍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已可使本院得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3461萬9225元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相對人財產在3461萬92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