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姜榮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勞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可 見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