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文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文芬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乙○○、周靜珮、戊○○、周士惟、丁○○(均已成年)及甲○○ (已死亡)。伊於74年間購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 0、0樓(下稱敦化南路房屋)後,雖與上訴人同住於1、2樓,但已分房而居。伊於80年間因公司事業繁忙,由上訴人負責家務;惟上訴人多數時間卻外出與友人聚會、跳舞、打麻將,及賭博,並在外結交異性友人,無心與伊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嗣於93年間,上訴人以手部骨折,無法上下樓梯為由,逕自搬離敦化南路房屋,先後遷居至兩子周士惟、丁○○住處,與伊分居迄今達17餘年。伊雖於98年間,有感於年 事已高,公司規模縮小,且上訴人及兩子周士惟、丁○○均不 願照顧伊,遂遷居至臺北市○○街00號(下稱浦城街房屋)居 住;惟上訴人不曾前來關心探視,除與伊共同擔任子女婚禮之主婚人之外,彼此毫無互動,對伊不聞不問。上訴人甚至向法院聲請將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對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對伊聲請假扣押,致伊龐大之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無以為繼,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前即承擔被上訴人父母之壓力及社會保守風氣,為被上訴人生育長女,婚後陸續生養三子二女,不斷經歷懷孕、生產、照顧幼兒之辛勞,且親自打理家中事務,為家庭奉獻;但被上訴人長年在外工作,對伊之生活幾乎不曾過問,伊為維持身心健全而從事休閒活動,方與朋友跳舞、打麻將,均屬正當社交娛樂活動,並無豪賭或晚歸行為;縱有異性友人共同參與聚會,亦不能認定伊與他人有所曖昧。伊於93年間,因骨折上下樓梯不便,先後遷至兩子周士惟、丁○○住處休養,但未搬離個人物品,平時亦會返回敦化南 路房屋走動,反而係被上訴人私下向丁○○表示不要讓伊回去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突稱敦化南路房屋風水不佳,堅持搬至浦城街房屋,與已婚之訴外人丙○○同住,由丙○○負責其日 常生活起居、就醫、復健,及處理祭祀事宜,卻始終未能辨明其與丙○○之關係,甚至將祖先牌位遷到丙○○屏東住家,並 分別贈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羅斯福路房屋 )及浦城街房屋予丙○○及其女兒潘羿均,且現與丙○○同住屏 東地區,兩人顯有不正當之關係。因此兩造婚姻縱使發生破綻,亦係因被上訴人與丙○○過從甚密,將伊排除在外所致, 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55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周靜珮、戊○ ○、周士惟、丁○○(均已成年)及甲○○(已死亡);兩造於108年 1月9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民事裁定改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等情,有卷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5-26頁、第29-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重光實業行及重光行工程股份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家管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 訴人於80年間之日記記載:「士林輸160,000」(見80年1月12日日記)、「能聚則聚,既不能快樂盡歡,就少在一起,免得引起不愉快,傷彼此感情...,若能絕情就再好不過的了 」(見80年1月16日日記)、「若是真能狠心斬情絲,真是再 好也不過的了,但明知絕不可能,何苦徒掙扎,我有心但人家不放手,而我又沒有太大的決心,只能過一天算一天了,最近真是在走霉運,逢賭都輸,而又不想出去玩,只求輸的不要太多,只求日子過的快一點。張媽家-9,800,$-74,400。」(見80年1月17日日記)、「不想出去玩,天天浸在排桌 上,雖是輸了錢,但是日子過得飛快,不會想東想西,也不會惹麻煩,只怕有人會不高興,只要我快樂就好了。-130,000,李-206,000。」(見80年1月21日日記)、「這些日子來 天天在說抱歉,...若是再交往下去,同樣的情形還是會再 發生,...當人家生活的調劑品,...。六年的情誼,雖有點捨不得...」(見80年4月8日日記)、「回家心裡相當難過, 畢竟六年的感情不是一朝一夕能忘了的...」(見80年4月10 日日記)、「本預備至桃園喝喜酒,結果改變主意至李家, 輸了十萬,活該...」(見80年5月10日日記,以上見原審卷 一第211-239頁)。可知上訴人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在外忙碌,子女均已成長,乃藉由外出與友人相聚、打麻將而排遣孤單;雖於日記內顯露與友人6年情誼相處之心理 糾結,尚無法遽認上訴人與異性友人有違反婚姻關係忠誠義務之踰矩行為;然參諸上訴人前揭日記記載:「明天是雄之生日,公司要跟他祝賀不高興,真是奇怪的人,跟這種人長處會有什麼樂趣可言,浪漫的情懷要從那裡去找起,還是平淡些保持距離吧!與公司之人於青松聚餐表示慶祝(勉強之 至)」(見80年1月5日日記,原審卷一第211頁),可知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相處無趣,兩人感情平淡、疏離。堪信兩造婚姻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在外經營事業,上訴人孤單寂寞,獨自在外遊樂,而出現冷漠、疏離及怨懟之情形,已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 ⒉其次,兩造自74年起,原同住於敦化南路房屋1、2樓;上訴人於93年間,以肱骨骨折上下樓梯不便為由,遷往丁○○位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居住,嗣再遷往敦化南路4樓 房屋與周士惟同住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54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間,亦遷居至浦 城街房屋,現居住在屏東地區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上訴人自93年即遷離兩造同住之 敦化南路房屋1、2樓,前往兩子住處居住;而被上訴人亦於98年間遷至浦城街房屋居住,現並居住於屏東地區。足見兩造自93年起,分居迄今長達17餘年,雙方漸行漸遠,並無任何積極作為改善分居之窘境,嚴重動搖兩造情感基礎,以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88年間擔任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結識當時擔任公會監事之丙○○等情,有卷附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產業資訊網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0頁)。參諸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搬到浦城街後,有外勞照顧 ,至100年被上訴人因肺炎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伊才去那裡 就近照顧,因為他出院2、3天後外勞就跑了,後來被上訴人又長泡疹,若因公會會議上臺北開會,伊會多停留幾天,就近照顧他;浦城街房屋就是1、2樓,1樓是辦公室、拜拜、 廚房,2樓隔4間,1間套房是被上訴人的,1間雅房是伊的,還有2間客房;伊就是負責家裡的清潔,帶被上訴人回診、 就醫、還有煮飯,被上訴人當時還擔任公會駐會顧問,有時也會跟伊討論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遷至浦城街房屋居住後,證人丙○○即經 常居住於浦城街房屋內,處理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及祖先祭祀事宜,與被上訴人互動頻繁,關係密切。佐以被上訴人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於屏東地區等情,有卷附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3-529頁)。被上訴 人甚至於107年5月16日將羅斯福路房屋贈與丙○○;並於108 年1月11日將浦城街房屋贈與丙○○之女潘羿均;更於107年6 月29日將敦化南路1、2、4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卷 附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58頁)。堪信被上訴人於98年遷往浦城街房屋居住後, 經常與丙○○同住該屋,並將羅斯福路房屋及浦城街房屋分別 贈與丙○○及其女兒,現亦與丙○○及其家人同住於屏東地區, 與丙○○關係匪淺,甚至將兩造原同住之敦化南路1、2樓房屋 出售,表明不願返回敦化南路房屋居住,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更使兩造婚姻破綻擴大,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係因骨折上下樓梯不便,先後遷居至兩子住處休養,但個人物品仍留在敦化南路1、2樓房屋,且丁○○ 住處與敦化南路1、2樓房屋,步行僅需1分鐘,周士惟住處 亦在4樓,伊平日都會回去走動,並不影響兩造之互動或全 家之感情,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以上訴人之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自傳、GOOGLE地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7-421頁、第423-431頁、第581頁、 第583-597頁)。惟查: ⑴、參諸上訴人於93年8月間,係因左肱骨折前往就醫,有卷 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 、第353-355頁)。則以手部骨折症狀,雖需經常就醫 、復健,衡情應無需先後遷至丁○○、周士惟住處居住多 年,始得治療,上訴人以此為由,遷離兩造同住之敦化南路房屋1、2樓房屋,多年未歸,顯與常情不符。 ⑵、佐以上訴人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在外忙碌,子女均已成長,乃藉由外出與友人相聚、打麻將及出遊,而排遣孤單,以致兩造感情平淡,關係疏離,婚姻關係已生裂痕,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丁○○、周士惟與被 上訴人之另案訴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大約10幾年沒有說話,大約是伊搬往與丁○○同住、被上訴人至浦城街與他人同居時 起,但伊偶爾還是會去找被上訴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感情平淡、關係疏離,藉由骨折治療之故,於93年先主動遷離敦化南路房屋1、2樓,而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甚至10餘年與被上訴人互不交談,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聯絡,並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以修補或改善兩造婚姻裂痕,實難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已於107年間 以兩造分居超過10年未共同生活為由,聲請就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及107年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第75-77頁)。則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長久分居,卻未試圖修補或改善兩造婚姻裂痕,反而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制,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增加兩造情感衝突,益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縱發生破綻,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洵非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丙○○已婚,自幼失怙,向來視伊為父親 ;伊於98年間遷至浦城街房屋居住後,因年紀老邁,兩子亦不斷推託,伊只得央請丙○○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就醫,及處 理祭祀事宜;且伊於104、105年間,三度因心臟支架手術、冠狀動脈手術,及急性腦中風進出醫院,期間均是丙○○隨侍 榻前;甚至於伊105年間罹患急性腦中風時,亦係丙○○在澳 洲透過智能居家遠端監控系統及時發現;伊有感於丙○○多年 來之照顧及救命之恩,遂贈與不動產予丙○○及其女,乃屬道 德上之贈與,並非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利益輸送,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均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家書、住院通知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345頁)。然 查: ⑴、被上訴人自98年居住於浦城街房屋期間,丙○○經常同住 ,並招待朋友聚會,且在眾人面前貼臉親頰,態度親暱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而丙○○ 已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節,亦有丙○○之配偶出具書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7-479頁)。則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5頁),於98年間雖已年 近70歲,但仍為有配偶、家庭之人,與已婚之丙○○經常 同住於浦城街房屋內,關係密切,衡情上訴人應心存芥蒂,難認對於兩造夫妻感情生活毫無影響。 ⑵、參以被上訴人曾為重光實業行及重光行工程股份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擔任水管公會理事長,名下持有多筆房地、汽車、存款及投資(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高達3億5000萬元, 有卷附兩造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9頁、 第227-23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身家豐厚之殷實商人 。而被上訴人之子長期僱用看護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產署11年4月27日發事字第11103201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3-535頁)。然被上訴人遷至浦城街房屋後,即由丙○○負責家裡清潔,並帶 同被上訴人回診、就醫、煮飯,及討論水管公會之公務;被上訴人祖先之忌日,係由丙○○拜拜及準備供品;被 上訴人甫搬遷之前3年過年,均由丙○○煮飯;而丙○○及 其女潘羿均照顧被上訴人,均不支薪;被上訴人於105 年以5500萬元購買羅斯福路房屋,於107年連同3個車位贈與伊,108年再贈與潘羿均浦城街房屋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2-451頁)。則以被上 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3子2女,身家資力豐厚,本可自行聘僱外國籍看護或本國籍照服員,甚至司機、助理等人,給予相當之報酬,委以處理公司業務或家庭生活瑣事,即可維持日常生活;惟被上訴人卻任由丙○○負 責其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就醫,及祖先祭祀等家務事宜,甚至贈與鉅額不動產予丙○○及其女潘羿均,顯與一般 具有婚姻及子女之人之相處及財產配置方式迥異,應係情感上及生活上對丙○○依賴甚深,是縱丙○○之婚姻關係 仍然存續,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丙○○長期密切互動,並未 擴大兩造婚姻之破綻。 ⑶、佐以丙○○雖以周士惟、丁○○於訴訟事件書狀中,指摘其 與被上訴人往來密切,甚至有同居之情,暗指其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毀損其名譽,而對周士惟、丁○○提出 妨害名譽之自訴;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以丙○○與被上訴人於財產移轉、住居所 、生活起居等方面,具有相當關聯性,周士惟、丁○○乃 基於客觀事證,主觀上認定所言為真實,並無惡意誹謗丙○○之主觀犯意,而駁回丙○○之自訴,亦有卷附上開刑 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3-580頁)。益徵丙○○於財 產移轉、住居所及生活起居各方面,均與被上訴人具有關聯性,足使兩造之子主觀上認兩人有同居之情,而影響兩造感情及婚姻生活,以致兩造婚姻破綻不斷擴大,終至難以維持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⒍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在外經營事業,上訴人孤單寂寞,於80年間已出現冷漠、疏離及怨懟之情形,導致婚姻關係產生裂痕;而上訴人於93年間因與被上訴人感情平淡、關係疏離,藉由骨折治療之故,先主動搬離敦化南路房屋1 、2樓,後遷往兩子住處居住,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 人亦於98年間,遷居至浦城街房屋,以致兩造分居,雙方漸行漸遠,嚴重動搖兩造情感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被上訴人遷往浦城街房屋居住後,經常與丙○○同住屋內, 長期與丙○○於住居所、生活起居及財產移轉方面,均具有相 當關連性,甚至現與丙○○居住於屏東地區,更使兩造婚姻破 綻不斷擴大;兼以兩造分居長達17餘年,久未共同生活,互有多件訴訟糾纏,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⒎本院審酌兩造被上訴人長期在外事業忙碌,上訴人孤單寂寞,兩人關係冷淡,已使夫妻感情發生裂痕;惟上訴人不思積極經營婚姻生活,妥善溝通處理,逕自在外尋歡,甚至藉由骨折之故,遷出兩造同住之敦化南路1、2樓房屋,與被上訴人分居,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然被上訴人未能體會上訴人身為家管之心理狀態,改善與上訴人之關係,積極彌補感情裂痕,反而遷至浦城街房屋居住,並與丙○○互動密切,將上訴人排除在外,顯然亦拒絕再與上訴 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任令分居狀態持續長達17餘年,期間亦無積極行動修復婚姻裂痕,甚至對簿公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以致雙方漸行漸遠,亦足以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等情狀,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相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