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0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甲00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禹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參 加 人 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4號、109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提 起反請求,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丁○○(民國○○○ 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美金壹仟伍佰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甲00 (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則於原審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視為消滅,備位則請求判准離婚,並均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 00年000月00日生,下合稱丙○○等2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 經原審合併審理、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審為訴之變更,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酌定丙○○等2人親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等2人之扶養費之判決,乙○○則對變更之訴另提起預備反請 求(且不再主張原審之反請求),聲明如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核甲00於本審所為聲明之變更 ,及乙○○之預備反請求,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 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變更,並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甲00主張:兩造於90年4月3日結婚,嗣於97年10月6日協議離 婚,伊且於同日赴臺北○○○○○○○○○(下稱戶政事務所)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謝明吉、陳育倫等2人(下稱謝明吉等2人),於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不在場,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乙○○明知離婚不生效力,參加人戊00(下 稱其名)亦非善意,其與乙○○於103年11月4日之結婚自屬重 婚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應視為消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乙○○自本案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丙○○等2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丙○○等2人 之扶養費各美金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已到期之判決。並就乙○○離婚之預備反請求辯以:乙○○ 重婚,可責性較高,自應就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伊與甲00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 記,縱兩造協議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不生效力,然伊當時主觀上即認屬合法有效,且兩造均不知離婚不生效力,並已各自生活多年,伊後於103年11月4日與不知情之戊00結婚,重建新家庭,伊後婚姻之安定性與戊00 之善意信賴均應受保障,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應視為消滅。又甲00於本件所請求丙○○等2人扶養費數額過高,實已超逾 伊目前經濟所能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並於本審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如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伊亦得訴請裁判離婚,求為准兩造離婚;對丙○○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 、兩造均為訴外人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共同創辦人,於90年4月3日辦理儀式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0月00日生)、丁○○(00 0年00月00日生)等2人;乙○○曾為如何辦理離婚事宜而諮詢 戶政人員,並於9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自己草擬之離 婚協議書電子檔案予甲00,且邀同訴外人謝明吉等2人出面 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兩造於97年10月6日在戶政事 務所先行補辦結婚登記並繳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00元,再辦理離婚登記,但甲00並未在結婚證書 上簽名,且離婚登記未經見證人謝明吉等2人親自見聞甲00 之離婚真意;乙○○於103年11月4日與戊00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己00(000年00月000日生)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第482頁),此部分事 實明確,可以認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甲00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謝明吉等2人均未親自在場 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兩願離婚要件,且兩造婚姻關係亦不因乙○○與戊00之後婚姻而視為消滅,而主張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為乙○○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對 甲00在法律上之配偶身分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甲00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甲00主張:兩造於97年間之離婚係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以 致無效,乙○○與戊00既均非善意,則其等二人事後於103年1 1月4日之結婚自屬重婚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兩造於90年4月3日結婚,雖於97年10月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惟依證人謝明吉於原審證稱:乙○○拿離婚協議 書找伊簽名,印象中伊簽名時甲00並不在場,甲00也沒有親 口告訴伊說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及證人陳育倫於原審證述:伊上班時,乙○○來伊辦公室說兩造已 經談好要離婚,要伊簽署離婚協議書,簽名當時僅有伊與乙○○在場,伊在簽名前後並沒有親聞甲00是否有要離婚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可見謝明吉等2人簽名於該協議書上均未親向甲00本人確認其離婚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兩造於97年10月6日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並不因離婚登記而消滅。 ㈡、按結婚有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 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此觀同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第988條之1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所謂之「善意且 無過失」,乃係指重婚之雙方當事人自信(包含誤信)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為有效而結婚,且其等雖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仍不知自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係無法律上之依據。甲00再主張:乙○○全程參與辦理兩 造離婚過程,並曾就離婚事宜諮詢律師及相關戶政人員,明知謝明吉等2人並未親自見聞伊之離婚真意以致欠缺法定方 式而無效,自非善意,加以其既知兩造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猶無視並持違法之結婚證書、系爭協議書與伊於同日補辦結婚及協議離婚登記,益徵乙○○對前婚之離婚無效確有過失 云云。惟為乙○○所否認。經查: ⒈乙○○於原審自承在辦理兩造離婚過程中確曾諮詢戶政人員而 知悉結婚與離婚皆須兩位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惟戶政人員是否有告知證人須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程度,尚非明確,且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依一般客觀條件衡之,已難期待乙○○能熟諳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毫無失誤辦 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除約定於簽訂協議書後即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以使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外,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之親權由甲00單獨 任之,乙○○則有永久探視權,雙方且對夫妻財產之歸屬或處 分詳加約定,其後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時,甲00就見證人謝明吉等2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一事復 未提出異議,堪認為甲00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 時,確有與乙○○協議離婚之意思,此已足使乙○○信賴兩造之 離婚登記為有效。再審諸本件戶政事務所復於97年10月6日 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收受乙○○與甲00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所提出包含系爭協議書在內之相關書面文件,並進而為兩造辦理戶政離婚手續,且在戶政電腦系統上註記兩造已協議離婚,更重新核發無配偶欄之身分證,此有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尤足以使乙○○因前述戶政登記辦理過程而信賴 兩造離婚登記為有效。此外,甲00復無法舉證證明乙○○有何 因受戶政人員或其他專業法律人士告知後,猶蓄意故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不生見證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企使兩造間離婚登記為無效,則其以乙○○辦理兩造本件離婚手續之失誤而指摘 其非善意云云,自屬無可憑採。 ⒉又戊00主張:伊當初係因認知乙○○已離婚而為無配偶之人, 始與之交往結婚,伊並不知乙○○在辦理前婚姻之離婚手續時 有無效之原因存在等語,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參以甲00於原審猶自陳:「兩造離婚 後,由乙○○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至去年(按:107年)6月乙 ○○忽然停止支付扶養費,伊求助無門詢問友人,提出離婚協 議恐有無效之虞,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甲00自身亦信賴自己早於97年10月6日即與乙○○ 協議離婚,何能期待非該離婚當事人之戊00為相反之認知,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戊00於與乙○○結婚時係「明知 或可得而知」兩造之前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則戊00 主張其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登記等語,即堪採憑。 ⒊綜上,乙○○、戊00信賴兩造離婚登記為有效,應屬善意無過 失,是依上開規定,乙○○、戊00之後婚姻即屬有效,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應自後婚姻成立時之103年11月4日起即視為消滅。從而,甲00以兩造婚姻關係並不因後婚姻之成立而視為消 滅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乙○○、戊00之後婚姻成立時之103 年11月4日起視為消滅而不存在,有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 乙○○於本審所提起之預備反請求(即乙○○訴請裁判離婚部分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之。查,兩造婚姻關係既因後婚姻之成立而視為消滅,且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4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 人復均係未成年人,因兩造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協議不成,是甲00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定,即 屬有據。 ㈡、原審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前往訪查,惟因甲00及丙○ ○等2人均在國外,無從與之取得聯繫,故該所僅就乙○○部分 為訪查,並評估乙○○雖不論在照護環境、教育規劃或其他非 正式支持系統均有相當能力,然考量乙○○自兩造於97年間辦 理離婚登記後至今,均未曾擔任丙○○等2人之照顧者或固定 會面,加以丙○○等2人長期居住於國外且已相當接近成年, 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之意願,有該事務所109年 4月3日晟台護字第109022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14頁)。另原審法院復已指示家事調查官查明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在美國就學生活、兩造之工作及對親權歸屬、未來照顧之規劃,以及丙○○等2人、戊00等人對未來親權歸屬之想法及探視之期待, 並經該調查官總結認為兩造雖均為適任之親權人,惟仍建議傾向依原本之照顧模式,而由甲00繼續擔任親權人,有原法 院家事調查官109年8月13日之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 31至347頁)。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再次通知丙○○等2人到場 對自己親權之歸屬表示意見,復仍據丙○○等2人一致向本院 陳明:伊等長時間都係與母親相處,母親對伊等狀況較為瞭解,而且因為伊等長年居住國外,與父親距離遙遠,加上父親現在又另組新家庭,所以希望能由母親單獨行使對伊等之親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是經本院綜審上情, 依前揭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甲00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於本件婚姻視為消滅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是 甲00主張兩造係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之父母,應分擔丙○○ 等2人之扶養義務,請求酌定乙○○應分擔及給付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經查,兩造先前曾為網勁公司之共同創辦人,乙○○於社工訪 視時表示於108年8月間在臺北市自營資訊業,並長期在誠品擔任顧問,年收入約200多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08頁);甲0 0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自己在美國無業,也無收入,係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因其無美國公民身分,一次入境只能在美國待3個月,於離開美國期間會返回北京或臺灣接短期顧問工 作(見原審卷㈠第336頁)。而甲00於106至107年間在臺灣之 所得收入各為2萬1,275元、4萬5,186元,名下有房屋2筆、 田賦7筆、土地1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達994萬0,417元;乙○○於106至107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萬8,397元、65萬7 ,705元,名下有土地16筆、田賦36筆、投資5 筆,財產總額達1,709萬5,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91頁、本院卷㈠第227至317頁 )。甲00雖一再主張乙○○真實資產未經充分顯現於稅務資料 而有偏低評估之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經本院審酌乙○○係60年11月3日出生、甲00為61年1月1日出生,此 有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35頁),兩造均值壯年,考量其等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併酌以兩造先前業已達成以2(乙○○):1(甲00)之比例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協議,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以及甲00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而有較多勞務負擔,認有關扶養費用負擔比例,應由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分之2、甲00負擔3分之1 ,較為適當。又子女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本難一一檢附收據,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所在之美國洛杉磯於106 年至111年間之消費支出,其中飲食部分約每餐15至20美元 、居住部分則為每年7147.32~9377.19美元不等、交通部分月票為92.5~100美元不等;美國聖地牙哥同時期之飲食部分 約每餐15至17美元、居住部分為每平方公尺5320.11~10437. 98美元、交通部分之月票為每月72美元等情,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1年7月19日洛杉字第1115060909號函及本院所調取世界各城市歷年消費支出等統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57頁),對照於卷附甲00所製作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 居開銷費用明細,以及其所提供在美國租屋合約、學費繳費單等實際花費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第497至509頁、原 審卷㈠第141至169頁、原審卷㈡第24至198頁),兼衡未成年 子女未來可受扶養之期間、實際需求、兩造之收入情形及乙○○表明可負擔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500元美金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各以美金2,250元定之為適當。甲00請求以每位未成年子 女每月美金9,000元計付扶養費,非惟與其自身經濟條件相 差甚多,也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所在美國城市之外在客觀經濟條件不合,尚無足取。準此,乙○○每月所應負擔丙○○等2人 之扶養費即各為美金1,500元。爰命乙○○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00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扶養費各美 金1,500元。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本院固未依甲00請求之金額,而為命乙○○給付扶養費之裁 判,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本得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是就甲00請求超 過本院准許金額部分,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綜上所述,甲00主張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其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