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迺溥、王鼎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王迺溥 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鼎濡 王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新勝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 之二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王新勝、王蔡敏於民國50年5月7日結婚,王蔡敏即於同年8月17日生下上訴人(原名王建國) ,是上訴人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伊等被繼承人王新勝及王蔡敏之長子,但不受婚生推定,王蔡敏並於106年8月21日向丙○○坦言上訴人非自王新勝受胎所生,與王新勝間並無自然 血緣關係,且王新勝與上訴人均不知上情,王新勝自非基於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而加以撫育及共同生活,復未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與上訴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其二人間當亦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王新勝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上訴人 以王新勝之繼承人自居,逕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新勝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00之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伊等為王新勝之子女,對於伊等繼承王新勝遺產應繼分比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王新勝間親子關係及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新勝間固無自然血緣,然王新勝當初應知悉此情且確有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而自幼撫養,二人間並據此維持長達50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可認二人間有擬制之血親關係存在,伊自得合法繼承系爭房地。本件事實距今時間久遠,舉證責任分配自應倒置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為何不存在,方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王新勝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 07年2月23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訴外人王新勝、王蔡敏於50年5月7日結婚,王蔡敏即在其二人婚後103天之同年8月17日生下上訴人,上訴人與王新勝間無自然血緣關係,惟上訴人戶籍資料登載為王新勝及王蔡敏之長子;王新勝、王蔡敏另育有次女即被上訴人乙○○、三男 即被上訴人丙○○、四女即訴外人甲○○;王新勝自幼即撫育上 訴人,且上訴人婚後仍與王新勝、王蔡敏同住,多年持續保持往來聯繫;王新勝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上訴人以其為 王新勝繼承人之身分,於107年2月2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本)、王新勝之戶口名簿、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 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304500號函、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9274號函附王新勝之遺產稅申報暨核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703441630號函附鑑定書、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訴人與王新勝相處過程之照片、上訴人結婚喜帖及婚宴、婚禮照片、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21至27頁、第33至49頁、第51至60頁、第81至485頁,親字卷一第15至23頁、 第39至43頁、第417至482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第195 頁),應堪認定。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新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其與王新勝間有擬制親子關係存在,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王新勝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王新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王新勝自始不知上訴人非其所從出,主觀上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又不曾與上訴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上訴人與王新勝間自不因收養而成立擬制血親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仍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㈡、查王新勝、王蔡敏各係16年3月4日、28年2月20日出生,其二 人於50年5月7日結婚,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7日在空軍總院 出生,並經王新勝於同月19日向戶政機關提出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王蔡敏、王新勝嗣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同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親字卷一第66至67頁、家調卷第493至502頁、第21至27頁、親字卷一第19至20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己出生後即經王新勝收養撫育而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乃係距今已超過一甲子之遠年舊事,王新勝、王蔡敏復均已死亡,本不易查考,舉證困難,惟因取證不易之事同存於兩造,自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仍應由主張收養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舉證責任應倒置改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與王新勝間因收養所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然王新勝於50年間抱養甫出生之上訴人時,即在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上記載其生父為王新勝,並無原生父親可查考,復審酌上訴人自50年8月17日出生 迄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認本件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降低證明度以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必要。 ㈢、依證人林碧容(王新勝空軍官校士官期同學之長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小就認識王新勝。伊長大後曾有聽自己父母講過,王蔡敏是懷孕後才嫁給王新勝,王新勝還願意娶王蔡敏,伊父親還跟伊提到,因為王新勝娶了王蔡敏後的生活一直在改善,王新勝說當初娶王蔡敏的決定是對的,伊父親並要伊不要去跟王迪溥亂講話,因為這是道德問題等語(見原審親字卷一第63至64頁),再稽諸證人甲○○(王新勝 、王蔡敏所生育之四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伊於81年間與父母共同前往大陸西安拜祭祖先,當時伊父母在討論修墳及家族事情,伊有聽到母親對父親講:「就算阿國(指上訴人原名)不是你親生的,你也願意」等語,伊就看著伊父親,伊父親才跟伊說,為了家庭的和諧還有母親的名節,伊要為父母保守秘密,不能告訴上訴人說不是其父親親生的;伊先前有聽母親說當初是透過父親的同學林清惠介紹而結識父親,很快就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甲○○ 於8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1日出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王新勝與王蔡敏之戶口名簿影本、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相符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家調卷 第27頁)。是經參互比對上開證詞及文書證據資料,足見王新勝確早於婚前即已明知王蔡敏係因自己以外之其他男子而懷有身孕,但仍於經友人介紹結識王蔡敏後不久,即自主決定願與王蔡敏共結連理,婚後並因家庭生活狀況逐漸改善而為自己當初與王蔡敏結婚之決定深感慶幸。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王新勝與王蔡敏婚前交往多時,當初係因誤認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始加以扶養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後之結果不符,尚無可取。 ㈣、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準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王新勝於上訴人出生後即將之視為己子並自幼撫育,共同居住,上訴人於74年間結婚時,王新勝以父親身分出席並擔任主婚人,迨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再娶大陸地區人民張小豔為妻後,王新勝仍不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並與上訴人所生子女王梓傑、王梓丞建立祖孫情感,彼此間交往熱絡,持續與上訴人一家頻繁出遊、慶生或共度王梓傑畢業典禮等重要人生時刻;王新勝平日對待上訴人與其餘之子女並無不同,且於日常生活上相當倚賴上訴人,連剪指甲、頭髮都係由上訴人開車接送;王新勝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其訃 告亦列上訴人為孝男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喜帖、照片、訃告可憑(見親字卷一第417頁至481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3頁)。 堪認王新勝確有收養未滿7歲上訴人為子女之意,並經其母 王蔡敏同意,而自幼撫育上訴人,二人迄至王新勝死亡時已維持長達50餘年之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上訴人與王新勝應已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王新勝間並無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以致無從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王新勝若早已明知上訴人非其所從出,豈會不在戶籍資料上逕為收養之註記,王蔡敏又何必在過世前特別交代丙○○須在王新勝死亡後進行血緣測試,與王蔡敏姊 妹感情甚篤之么妹,亦不知上訴人並非王新勝所親生,證人林碧容所為證詞殊有可疑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訴外人萬劉富美(王新勝機場同事萬其義之配偶)於108年6月1 日所書寫之陳述意見,上載:「我認識王新勝夫妻已經幾十年,從來沒有聽他們說王建國不是他的小孩。我先生萬其義和王新勝以前是在機場的同事,……,都是很好的朋友。我兒 子萬大新和王建民(按:指丙○○)是同學,兩家人都很好, 都沒有聽說王建國不是他們的小孩。」等語(見原審親字卷一第185頁)。惟查: ⒈依我國數十年前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輒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益徵收養者欲將被收養者視為己出之心意,尚不能因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或王蔡敏之么妹、萬劉富美不知上訴人之真正身世,即否定王新勝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王蔡敏於106年8月21日告知上訴人非王新勝親生始得知其身世,並以王新勝不知情為由,囑咐丙○○須於王新勝死亡後始進行血緣測試云云,惟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據此推認王新勝當初係誤認上訴人為其所親生。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取。 ⒉再者,王新勝係16年3月4日出生,於婚前即已從軍多年,社會歷練豐富,其在經介紹認識王蔡敏不久,即與王蔡敏結婚,王蔡敏結婚時已懷孕6個月,衡情外觀上自可輕易發現, 是本件依證人林碧容、甲○○之證述及上開文書證據資料,以 經驗法則判斷,自足認王新勝明知上訴人非其所親生,堪認上訴人應已善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王蔡敏同時另與其他男子交往並均發生性關係,致王新勝誤認上訴人為其親生而加以撫養云云,惟若王新勝於王蔡敏受孕時即與王蔡敏交往並認為王蔡敏係自其受孕,依當時社會風氣及王新勝之軍人身分,當不致延宕至懷孕已達6月始成婚,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實際結婚日為50年3月25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9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戶籍登記不符,尚難採信,其質疑林碧容、甲○○於本案審理期間所為證詞均不實在且相互矛 盾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王新勝自始不知上訴人非其所親生而加以撫養云云,核屬臆測,本院難以採信,其等進而以此否認上訴人與王新勝間並不成立擬制血親關係,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新勝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王新勝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且無因違反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等間存在親子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王新勝間之親子關及遺產繼承權均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