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葶懿、孫成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李葶懿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成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吳柏慶律師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債務,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其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屬對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4月22日和解離婚,伊於離婚訴訟中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8年12 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共100萬683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43萬1,896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新竹市○道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8)、其上同段2829 、2651、26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1 樓之2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價 值應以其於109年8月26日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150萬 元為準,上訴人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僅請求其中50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5萬1,6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816萬1,960元,伊以受贈自父親李斌雄、母親黃綵純之105年6月8日轉帳30萬元、107年5月13日刷卡10萬元、票面金額139萬元支票、107年5月22日取得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35萬8,431元 及87萬5,090元、107年5月31日轉帳200萬元,及黃綵純向國泰人壽增貸取得17萬元,合計519萬3,521元無償取得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予扣除,系爭房地得計入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296萬8,439元。附表三編號9、13、14所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黃綵純以伊為要保人名義,由黃綵純支付保險費而贈與伊,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7月30日以326萬4,017元購買嘉聯益股票,嗣後再無交易 紀錄,該股票亦為其婚後財產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4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4月22日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四所示,有和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35頁 )及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堪信真實。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㈡附表三編號1: ⒈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婚後財產(本院卷第181 頁),考量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係於103年12月8日建築完成,坐落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為鋼筋混凝土造28層集合住宅大樓內第11層1戶及地下2層坡道平面車位1個,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商業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其坐落區域公共設施配置完善,生活機能佳,交通便捷,同社區同面積建物於108年12月間交易價格在每坪27 萬2,993元至30萬3,696元間,同社區坡道平面車位價格約120至13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狀況優於上開同社區之建物(見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15日估價報告書第19、21、29頁),綜觀上情,以每坪29萬9,000元、車位 價值13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970萬460 元(計算式:61.54×299,000+1,300,000=19,700,460),應 屬公允,經本院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5頁及外放 估價報告書)。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應考量其裝潢,然該不動產經裝潢後,於基準日之屋況優於同社區房屋,已如前述,於計算其價值時自應併予考量。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150萬元認定該不 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云云,然上開交易日期距基準日相隔達8個月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於108年12月9日及109年8月26日之交易行情相同,自無法以上訴人嗣 後出售該不動產之價格認定其基準日之價值,均附此說明。㈢附表三編號9、13、14(即系爭保單): ⒈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不予列計,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皆為上訴人,附 表三編號9、14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該附 表第3欄所示,依上開說明,該等保單之價值皆屬其婚後財 產;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固為7萬8,672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98頁),然該保單於96年3月23日要保人由黃綵純變更為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為7萬892元,有國泰人壽檢送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證( 本院卷第353、355頁),證人黃綵純證稱此部分係其贈與該等保單價值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37頁),應堪採信,則上 訴人受贈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7,780元(計算式:78,672-70,892=7,780)。 ⒉至上訴人雖以系爭保單保險費由黃綵純帳戶扣薪方式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4、298頁明細),主張該等保單皆受 贈自黃綵純云云。然依證人黃綵純之證述及其扣薪繳納保險費之明細可知,其以薪水扣繳自己及親戚保險費之情形甚多,代繳納保險費後,親戚會交付保險費予黃綵純(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頁、本院卷第339頁),殊難僅以黃綵純帳戶 扣款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即認皆屬贈與。再者,觀國泰人壽檢送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被上訴人所提保險費收據(原審卷二第293至298、405至411頁),108年間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保單每月需繳保費依序約8,934元、2,571元、0元 、851元、1,882元、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萬5,727元,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每月保險費約1萬130元【計算式:(17,630+12,072+9,810+82,049)÷12=10,13 0,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2萬5,857元;佐以上訴人 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羅列兩人收支金額,其中記載每月須繳納之保險費大約「2.5萬」(原審卷一第371頁),與上述金額相符,足徵系爭保單及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保險費係由兩造支出,非受贈自黃綵純。上訴人僅以系爭保單部分保險費自黃綵純薪資扣款繳納,即謂該等保單乃黃綵純贈與之財產,自無足採。 ㈣附表四編號4: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亦有 明定。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 於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該項買賣價金債務,關於其主張以父母所贈款項清償該債務部分,茲析述如下: ⒈黃綵純固曾於105年6月8日轉帳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卷二第323頁),惟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轉入上訴人之 帳戶並於107年間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從將 該筆款項計入其婚後債務。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與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黃綵純於107年5月13日刷卡1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定金,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20日、面額139萬元之支票交付豐邑公司提示兌現,有房屋訂購單、 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9、323、325、417頁),均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依證人黃綵純證述,上開2筆款項係其贈與上訴人(本院卷 第332、333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受贈自黃綵純之149萬元 款項清償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⒊於107年5月22日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5萬8,431元、87萬 5,09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該2筆 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人,經證人黃綵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其保單解約金本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保單價值屬黃綵純所贈,其主張應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列為婚後債務,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之父李斌雄於107年5月31日贈與並轉帳20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經證人黃綵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嗣上訴人陸續於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6日以該帳戶存款支 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代書費合計210萬元,有交易明細 、帳號資料、轉帳明細表、豐邑公司110年6月9日(110)豐邑字第43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06、108、109頁、原審卷二 第23、27至30、281至287、303頁),堪認其中200萬元係以李斌雄所贈款項支付。參酌上訴人嗣以黃綵純名義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後,逐月匯付2至3萬元許之款項至黃綵純帳戶,再以黃綵純帳戶存款扣款清償貸款本息(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9頁),核與黃綵純證稱上訴人係自行清償該貸款本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8至339、342頁),足見上訴人 與其父母間雖金錢往來頻繁,然可明確區分贈與及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之父母未曾向其索還上開200萬元,上訴人亦未 有返還該款之舉動,其主張該款為李斌雄所贈,洵堪採信;其以該無償取得之上開200萬元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及代書費用等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⒌黃綵純固於107年7月15日匯款17萬元予豐邑公司清償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30頁) ,然其隨即於107年7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增貸取得17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7頁匯款明細),證人黃綵純亦稱「我先從我的薪水匯給她(指上訴人),再從國泰貸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6頁),顯以增貸取得之款項抵充同年月15日所匯17 萬元款項,未有贈款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列計黃綵純於107年7月15日匯付之17萬元為其婚後債務,洵屬無據。⒍綜上,上訴人以黃綵純及李斌雄贈與之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等債務之數額合計為349萬元,應列入其 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⒎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22日、同年6月10日依序匯款99萬元、6萬元、1萬7,811元、150萬元、1萬3,934元至黃綵純之帳戶(原審卷二第346至351頁),其中63萬元、100萬元、36萬7,598元用以清償 上訴人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申辦之貸款,有國泰人壽108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證 人黃綵純並稱其餘50萬元乃被上訴人贈與其購車之款項(本院卷第342頁);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歸還黃綵純 及李斌雄贈與上訴人之349萬元款項,其據此主張黃綵純及 李斌雄無贈與款項予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可採。 ⒏被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29日、105年 10月中旬依序匯款118萬元、100萬元之受款人資料,欲證明該等款項係存入黃綵純帳戶供上訴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用,然查,證人黃綵純係於105年間始聽聞上訴人在尋覓新房地 ,107年2月間始陪同上訴人看屋,有其證述可憑(本院卷第331、340頁),被上訴人帳戶於104年4月間動支金錢難認與購置系爭不動產相關;再者,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19日匯出100萬元(原審卷二第421頁),同日同額款項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62頁),顯無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交付該款予黃綵純之情事,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該等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以326萬4,017元購買嘉聯益股票,該等股票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交割股款帳戶交易明細、存券異動明細表所載,其於107年7月30日同時購入及出售嘉聯益股票,異動明細記載為「買賣相抵」(原審卷一第276、293頁),足見其於107年7月30日已出售上開股票,該等股票於基準日時不存在,非其婚後財產。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孫于靚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依序5 ,672元、1,338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乙節,無非係以該等 帳戶有頻繁交易紀錄,為其論據。然而,縱上訴人曾以上開帳戶為存匯款行為,仍不足證明該帳戶存款屬上訴人所有,應認屬於帳戶名義人孫于靚所有,無從列計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經營蒂兒婚紗之結算款為其婚後財產,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云云。查,蒂兒婚紗固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商號,於106年1月25日歇業(原審卷二第275頁),惟上訴人未曾以該商號名義開設 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73、375、385頁),被上訴人無法 證明該商號經結算有餘款,更曾於與黃綵純之對話間提及「她賠光的錢」(本院卷第425頁),意指上訴人結束蒂兒婚 紗營業時並無結餘款;況且,蒂兒婚紗歇業日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相隔逾2年10月,縱有結餘款項,亦與上訴人 所有之金錢混同,於基準日並無該筆款項獨立存在,且無證據認其惡意處分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聲請調取孫于靚郵局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之交易明細,欲證明上訴人利用該帳戶存入蒂兒婚紗結算款,然該帳戶於106年6月21日存入利息僅1元(見本院卷第435頁),顯見106年上半年度該帳戶存款數額甚少,自無被上訴人所指 存入蒂兒婚紗結算款於該帳戶之情事,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0萬683元,其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3萬1,896元,其剩餘財產 為56萬8,787元(計算式:1,000,683-431,896=568,787);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148萬6,744元,其婚後債務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590萬9,737元,其剩餘財產為557萬7,007元(計算式:21,486,744-15,909,737=5,577,007)。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無不公,從而,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50萬4,110元【計算式:(5,577,007-568,787)÷2=2,504,1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4,11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8,289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73頁) 2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7,540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75頁) 3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58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83頁) 4 股票: ①聯成60股,基準日收盤價10.75元 ②元大金16股,基準日收盤價19.9元 ③元京證1股,基準日收盤價19.9元 ④愛之味497股,基準日收盤價7.07元 ⑤台泥373股,基準日收盤價42.05元 ⑥群益證66股,基準日收盤價10.45元 20,872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79至299頁) 5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5,769 保單價值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87頁) 6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901 7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9,230 8 國泰人壽澳幣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澳幣2,005元 41,524 總計 1,000,683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數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8年11月卡費 69,441 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89頁)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8年12月(基準日前)卡費 48,897 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91頁)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基準日分期未繳卡費 63,558 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91頁) 4 環美旅遊團友人寄託之旅遊基金 250,000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75至181、333至365頁、卷二第103至111、121、149至161頁) 總計 431,896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車牌000-0000汽車 1,350,000 兩造合意左列價值(原審卷二第92頁) 2 系爭不動產 19,700,460 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3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9,255 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5251號函(原審卷一第86、91至9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1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5251號函(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 5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51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9頁) 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2 臺灣銀行總歸戶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43頁) 8 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0.64元 3,068 9 國泰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美金7,752元 233,180 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93頁) 10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0 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94頁) 1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5,400 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 12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745 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780 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98頁、本院卷第355頁) 14 國泰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美金1,103元 33,178 保險契約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98頁) 總計 21,486,744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數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系爭不動產房貸契約債務 11,870,000 貸款證明(原審卷一第75-2頁) 2 車牌000-0000汽車貸款契約債務 477,052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原審卷一第83頁) 3 信用卡契約債務 72,685 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4 上訴人以黃綵純贈與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3,490,000 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所載 總計 15,909,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