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儷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反 請 求 原 告 陳儷亓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翁建軒 翁舒庭 被 上訴人 即 反 請 求 被 告 翁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翁秉森所遺如附表貳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貳「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參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本訴部分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甲○○、丙○○(下逕稱其名),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反請求主張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翁 秉森所有,遭被上訴人擅持翁秉森印鑑證明等件,於民國108 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塗銷該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關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翁秉森之債權部分,乃翁秉森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翁秉森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丙○○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經上訴人聲請 於111年3月9日裁定甲○○、丙○○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 告,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7頁),惟甲○○、丙○○逾期仍未追加,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甲○○、丙○○ 已一同起訴。 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為每 人各1/4。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不動產係翁秉森生前贈與伊,為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亦已繳納贈與稅,故非屬翁秉森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審判准將翁秉森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兩造各1/4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翁秉森除遺有系爭遺產外,系爭不動產亦為翁秉森所有,遭被上訴人擅持翁秉森印鑑證明等件,於10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第一審 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係經翁秉森同意後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全體 ,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翁秉森遺有系爭遺產,請求予以分割,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除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並非翁秉森所遺之遺產: ⒈翁秉森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但為節稅目的,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 原審證稱:翁秉森因病住院時,上訴人要求翁秉森辦理結婚登記,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甲○○、丙○○繼承權利,翁秉森 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甲○○、丙○○,每人各1/3,並委託其辦理過戶事宜 ,授權其代理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其告訴翁秉森贈與不能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買賣稅金會差異數十萬元,所以翁秉森同意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本院卷㈠第291頁)。而翁秉森授權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 宜,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翁秉森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432至433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 年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225276號函檢附翁秉森108年贈與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5993009號函、110年3月30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10599541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57至70、161至173頁),堪認翁秉森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既經翁秉森生前處分,非屬遺產範圍,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雖辯稱翁秉森未在前開授權書上填寫被授權人姓名、勾選授與何種特別代理權予被授權人,為無效授權云云,但查,翁秉森業已在前開授權書上親自填寫授權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通訊住址、聯絡電話及不動產標示等內容,並在「立授權書人欄」簽名蓋章,有前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又「授權事項欄」固記載「…並以勾選 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授權人未勾選或經塗改者本授權書無效)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 契約、給付價金…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簽署為連 帶保證人事宜。簽發擔保本票事實。出租不動產時…承租 不動產時…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其 他等」,惟翁秉森係授權戊○○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 人,非屬前開授權書列舉須勾選之事項,則上訴人以翁秉森未勾選為由,抗辯授權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興德代理」(見本院卷㈠第59、163頁),其上均有翁秉 森、被上訴人及代理人林德興之印文,均為書面委任契約,翁秉森委任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戊○○再委任林興 德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係翁秉森假手戊○○ 為表示機關,核戊○○應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翁秉森原先決 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物權契約代行蓋章之事,尚難認翁秉森欠缺出具委任林興德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書面。上訴人抗辯翁秉森未以書面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531條而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翁秉森生前處分,自非屬其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㈡翁秉森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翁秉森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秉森所遺系爭遺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 第453頁),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翁秉森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2「 分割方法」欄所示。惟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即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132.48 161/10000 100/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452 ○○段0000 ○○路000號0樓 總面積:90.10 全部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49/10000)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64/10000) 2453 ○○段0000 ○○路000號0-0樓 總面積:50.32 全部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49/10000)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91/10000) 附表2:翁秉森所遺之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中和區○○路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68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611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1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3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9萬8,069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1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23元及孳息 10 股份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31股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乙○○ 1/4 2 丁○○ 1/4 3 甲○○ 1/4 4 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