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方秀玲(原名:陳秀玲)、張世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上 訴 人 方秀玲(原名: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張世宜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5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9萬7,002元,扣除負債27萬元,為42萬7,002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為存款1萬7,877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7,394元,另應追加計算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 取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解約金85萬9,505元、52萬9,347元(下稱A、B保單及系爭解約金)、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239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訴外人丙○○償還 借款100萬元,計502萬2,123元。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229萬7,56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3年11月12日起分居,伊提領及取得之系 爭款項、解約金及丙○○借款,已於基準日前約18個月內(下稱 系爭期間)陸續支付伊長居娘家所添購之家電29萬4,080元、 衣物生活用品38萬元、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出遊30萬4,000元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9萬9,640元、中國人壽公司保險費2萬6,386元、健保費3萬9,861元、醫療費用9,250元、律師費12萬7,000元、彩券10萬元、刮刮樂10萬元、祭改布施香油錢70萬元、伊父陳炳和保健食品及特殊營養品114萬元、被上訴人之父 張恆男24萬5,000元、被上訴人經營今日肉鬆食品行(下稱今 日肉鬆行)貨款11萬2,246元、伊母方春綢相當於租金38萬元 等費用,共385萬7,407元,伊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惡意增加債務27萬元,不得自其婚後財產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3,135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將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4,426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和解離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29萬7,561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經和解離婚,業如前述,且均不爭執剩餘財產價值應以被上訴人離婚起訴時即105年6月23日為準(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並分配 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19萬2,740元: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1萬7,448元、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0元、中信商銀存款360元、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存款2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7元 ,共1萬7,877元(17,448+50+360+2+17=17,877),有存款餘 額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9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40至241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人壽公司B0000000號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7,394元,有該公司106年11月6日中壽保規一字 第10600032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83至18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40至241頁),亦堪予認定。 ⒊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自系爭A帳戶領出系爭款項、於103年12月3日、104年6月5日依序將系爭A、B保 單解約,將系爭解約金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丙○○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已於103年間償還2 0萬元、104年間償還8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且有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106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60110820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玉山銀行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191、231頁、本院前審卷第435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系爭解約金、系爭款項及丙○○還款,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 後財產,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解約金、系爭款項、丙○○還款已用以支付家電、衣物生活用品、出遊保險費、 健保費、醫療費用、律師費、彩券、刮刮樂、祭改布施香油錢、陳炳和保健食品及特殊營養品、今日肉鬆行貨款、方春綢、張恆男等費用而花費殆盡。經查: ⑴上訴人自分居返回娘家後,雖曾短暫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 、10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8月3日至28日、同年9 月2日至8日、同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先後在程控有限公司、居實企業有限公司、源森興業有限公司、維忠節能企業有限公司、成旺發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任職,然投保薪資僅1萬9,273元、2萬8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233 頁),衡情依上訴人收入顯難支應生活所需,則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款項、系爭解約金支付生活所需,即非完全無據。⑵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期間,支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9萬9,64 0元、中國人壽公司保險費2萬6,386元、健保費3萬9,861元 、醫療費用9,250元、律師費12萬7,000元,共30萬2,137元 (99,640+26,386+39,861+9,250+127,000=302,137),業據提出收據、客戶收執聯、補發繳費證明、自身及眷屬投保歷史資料、保費繳納證明、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 63至469頁、本院前審卷第581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51、378 至388頁),均屬上訴人生活所需之支出,自難認上訴人係 惡意處分此部分財產。 ⑶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高齡長者之基本生活需求,較諸一般人,其醫療費用、保健食品、特殊營養品或用品(如尿布)、輔具之需求及比例,隨其年齡增長而提升,且此等生活支出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其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期間長居娘家所添購之家電29萬4,080元、衣物生活用品38萬元、攜同未成 年子女乙○○出遊30萬4,000元、陳炳和保健食品及特殊營養 品114萬元、每月給付方春綢相當於租金2萬元計38萬元,共249萬8,080元(294,080+380,000+304,000+1,140,000+380,000=2,498,080),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方春 綢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回板橋娘家住後,有 買棉被、床、沙發、桌子、衣櫃、衣服、鞋子、化妝品、保養品、冷氣、冰箱、窗簾等物,陳炳和罹癌平均每月要花13萬元,上訴人分擔一半約6至7萬元,並因上訴人住在娘家,每月給其現金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126至129頁);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系爭期間上訴人有帶其去宜蘭、臺南、高雄 、屏東、桃園、101觀景台、西門町、鹿港、土城桐花公園 、海邊、陽明山、北投、南寮、動物園、貓空纜車等處遊玩,也有幫其買書、衣服鞋子、玩具、娃娃、筆電等物品,假日去板橋住時,其有看過相片上的電器、家具、檯燈、衣服等物品。陳炳和口腔癌開刀後,嘴巴無法張很大,只能喝湯湯水水,其有看過陳炳和服用牛肉湯、雞湯、蔬果汁、鮮魚湯、亞培、葡萄王99、葡萄王樟汁液、靈芝茶等食品及營養品,其也有一起喝過(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6頁);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其無法確定相片中衣服是否是上訴人原本就有,鞋子部分除了其有看過是上訴人的外,其餘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0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亦陳述:與被上訴人分居後,主要支出為每月父母生活費5,000多元、私人保險費,及乙○○過來時的花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9頁),復提出相片、客戶購買紀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85頁、本院卷㈠第69至77、119至125、137、1 81至189頁),而陳炳和因右頰黏膜鱗狀上皮癌,於103年10月22日接受廣泛切除術暨大腿游離皮瓣修補術,術後靠鼻胃管灌食流質食品,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1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852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2至354頁)。上訴人於居住娘家期間攜同乙○○出遊,並添購家電、生活用品,給付方春綢相當於 租金之費用,且因陳炳和術後身體狀況不佳,上訴人為其添購保健食品或特殊營養品,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又因上開支出細瑣,難以保留完整單據,依上開說明,自有降低上訴人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全部單據,惟已提出部分購買紀錄及相片,且依證人方春綢、乙○○、 甲○○前揭證言,則依降低後之證明責任,應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支出金額以100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惡 意處分云云,則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抗辯其因購買彩券支出10萬元、刮刮樂10萬元、祭改布施香油錢7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支出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亦非因日常生活中,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稱因支用彩券、刮刮樂、祭改布施香油錢,共達90萬元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⑸再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於103年11月26日存入其中信 商銀帳戶11萬2,000元,同日再匯款予被上訴人11萬2,246元以支付今日肉鬆行票款,有兩造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本院前審卷175頁)。而上訴人曾陸續交付張恆男21萬5,000元,亦據證人方春綢證稱:其 目睹張恆男向上訴人拿3萬元、10萬元,及與上訴人將8萬5,000元置於被上訴人家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另參以,張恆男於103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稱:「妳說的8萬多元是你放在抽屜裡那些嗎?」等語,且未否認上訴人所稱「第1次我拿13萬……」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前審卷第519至521頁),則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款項支付今日肉鬆食品行票款11萬2,246元、張恆男21萬5,000元並非惡意處分等語,亦屬可採。至張恆男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金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87頁),惟其 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上訴人另抗辯有給付張恆男3萬元一 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⑹被上訴人主張丙○○償還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丙○○在103年返還20萬元, 已併入系爭款項,不應重複計算,丙○○104年返還80萬元, 已花費殆盡等語。查丙○○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於103 年間返還20萬元,於104年初再返還80萬元等節,此有丙○○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號案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並經丙○○於本院證稱: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帳戶,103年10月30日其以該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A帳戶、103年12月8日轉帳1萬2,000元 ,均是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利息金額不同是因其有還款20萬元,其於103年10月21日以現金20萬元存入A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1頁)。而丙○○還款之20萬元已與上訴 人A帳戶內本有存款混同後,經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亦有 前開交易明細可稽,自不應重複計算該20萬元,至丙○○104 年間還款80萬元部分,上訴人僅空言已花用殆盡云云,尚難採憑。 ⑺綜上,上訴人辯稱為支付保險費、健保費、醫療費用、律師費、出遊,添購家電、生活用品、給付相當租金費用、為陳炳和添購保健食品或特殊營養品、今日肉鬆食品行票款、張恆男,而自系爭解約金、系爭款項、丙○○還款支出162萬9,3 83元(302,137+1,000,000+112,246+215,000=1,629,383)為 可採,餘295萬7,469元(859,505+529,347+2,398,000+800,000-1,629,383=2,957,469)則不可採;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自述計畫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有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8至400頁),及依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領出系爭款項、於103年12月3日、104年6 月5日依序將系爭A、B保單解約,取得系爭解約金等情狀,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要屬有據,自應追加計算295萬7,469元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19萬2,740元(17, 877+217,394+2,957,469=3,192,740)。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萬7,002元: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信商銀三重分行存款9,714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共1萬6,509元 (9,714+6,795=16,509),有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5至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6,598元、Z000000000號保單29 萬6,181元、Z000000000號保單14萬4,915元、Z000000000號保單5萬2,799元,共68萬493元(186,598+296,181+144,915+52,799=680,493),有106年12月19日南山人壽(106)南 壽保單字第C2122號、107年4月26日南山人壽(107)南壽保單字第C079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17至219、33 7至3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日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7萬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6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前審改辯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745號案件函詢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 司)及巧福食品行後,始發現依今日肉鬆行之獲利毋庸借貸,故該27萬元應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增加該債務云云,然查,一般經營事業因未必能即時回收獲利,常有資金周轉而借貸需求,上訴人徒以今日肉鬆行與往來客戶松豐公司、巧福食品行間交易明細表計算後,認今日肉鬆行106、107年及108年1至7月獲利至少為178萬3,810元、187萬4,212元、126萬5,420元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無需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故該27萬元債務即屬惡意處分云云,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有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1月23日代 墊甲○○、乙○○扶養費債權33萬8,666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計算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起訴離婚,因判決或和解(或調解)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或夫妻合意所定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夫妻之一方代墊他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該他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對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甲○○、乙○○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 止扶養費,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扶養費33萬8,666元本息,兩造均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卷宗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1 月12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扶養費,為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扶養費性質之權利,乃上訴人本於父母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至基準日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基準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是上訴人抗辯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即非有據。 ⒌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萬7,002元(16 ,509+680,493-270,000=427,002)。 ㈣依前述說明及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19萬2,74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2萬7,002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 少,並審酌兩造婚後家事分工方式、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對差額平均分配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138萬2,869元【(3,192,740-427,002)×1/2=1,382,86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2,869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3,135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9萬4,426元本息,於27萬9,734元(1,382,869-1,103,135=279,734)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即91萬4,692元(1,194,426-279,734=914,692)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