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董寶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寶猜 抗告人因相對人高世杰與高世洋等間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法律上利害關 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高邱美麗(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其子高世杰聲明承受訴訟)於其配偶高大山死亡後,對高大山其餘繼承人(即高世洋、高世玫、高世瑄、高世芳)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主張其就高大山名下美國房產(下稱系爭美國房產)有三分之二所有權存在,得請求返還,因而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系爭訴訟被告高世玫,該訴訟原告高世杰及被告高世洋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二295、307、353、359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高世杰、高世洋否認其對於系爭美國房產之權利,此2人若 取得本件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美國房產,將間接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參加,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系爭訴訟標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計算分配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無關特定物之歸屬,抗告人主張其與已故高大山間關於系爭美國房產具借名登記之約定,乃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要非系爭訴訟裁判效力所及,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受系爭訴訟之結果影響,自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抗告人所指系爭美國房產日後恐受系爭訴訟勝訴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系爭訴訟當事人之可能選擇,非該訴訟之必然影響,抗告人所指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執為參加訴訟之理由。何況抗告人既不受系爭訴訟效力所及,並已對高世杰、高世洋另訴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二293頁 ),則抗告人主張高世洋、高世杰如獲本件勝訴判決,系爭美國房產恐受強制執行,影響其權益,因而聲請參加系爭訴訟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