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陶金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陶金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騏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柒拾壹萬伍佰股股份」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贈與、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17、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4年12月28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淑麗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林淑麗於108 年1月29日設立相對人。兩造於107年10月起,因伊向林淑麗坦承其與第三人有感情糾葛,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林淑麗竟於108年2月22日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婚後取得之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多易公司)71萬0,500股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顯明知前揭有償行為有損於伊與林淑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伊已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林淑麗提起108年度非調字第1148號及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更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林淑麗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林淑麗所有。而林淑麗設立相對人之時間距其出賣系爭股份予相對人時僅數日,足徵林淑麗於兩造婚姻關係瀕臨解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發生之際,顯有積極脫產以侵害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且為相對人所明知;又林淑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可實質操控相對人,系爭股份具高度流通性,處分亦無限制或困難,隨時處於將有變更之狀態,恐經轉讓,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股 份禁止為讓與、設定質權、贈與、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本件聲請等語。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林淑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2月22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而林淑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向新北地院對林淑麗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並於本案訴訟請求林淑麗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相對人應向收多易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林淑麗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追加請求狀、家事庭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籍謄本、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通知書、林淑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1至50、77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林淑麗於108年1月29日設立相對人,距林淑麗出賣系爭股份予相對人之同年2月22日僅數日,足徵林淑麗 於兩造婚姻關係瀕臨解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發生之際,顯有積極脫產以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且為相對人所明知;又林淑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可實質操控相對人,系爭股份具高度流通性,處分亦無限制或困難,隨時處於將有變更之狀態等情,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繳款書為憑,依上開公示資料查詢所示,林淑麗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5頁)、及繳款書所載:「證券出賣人:林淑麗,買賣證券名稱: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數:710500,每股面額:10,每股成交價格:11,257,成交總價額:7,998,098… …買賣交割日期:108年2月22日……代繳人姓名(證券買受人 ):騏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堪認抗告人就林淑麗於兩造婚姻關係瀕臨解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發生之際,顯有積極脫產以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且為相對人所明知;及林淑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可實質操控相對人,相對人所有系爭股份隨時處於將有變更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設定質權、贈與、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抗告人所提繳款書,系爭股份成交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8,098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可能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損失,該損失之數額即為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理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判期間為4年4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股份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失為173萬2,921元【計算式:799萬8,098元x5%x(4+4/12)=1 73萬2,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174萬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174萬元為抗告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是原裁定見未及此,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