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37號 被上 訴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三、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