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張明輝、陳燕郎即欣展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郎即欣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同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名稱為「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B2標)」、施工範圍分別為「北洞口2K+434~4K+600」(下稱系爭甲契約)、「6K+600」(下稱系爭乙契約)之二工程合約,上訴人嗣後並追加工程名稱為「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5K SN9」、「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6K NN3」、「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5K SS9」、「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5K NN8」、「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5K SN4」、「北迴鐵路觀音隧道SC2輔助 機房」之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然伊依約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末期為106年9月,次月請款),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11萬8454元未給付。關於應計 工程款數額,伊以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估驗數額為據,倘估驗請款單遺失或上訴人未估驗期別,伊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據,計出應計工程款總額,扣除伊於內帳記載因墊款等事由應扣還之金額,上訴人以匯款或期票支付共2億2184萬6729元後仍有不足,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甲契約,惟因伊人員更迭、資料散失,無法確認是否有系爭乙契約關係存在,伊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欣達工程行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甲契約約定「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再次月5日付…」,亦即按月估算實作數 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月份未估驗、部分月份已估驗未付款,殊違常情。依被上訴人所提估驗請款單及發票之內容,扣減其上記載發票溢開金額後,大約等於伊已支付之總金額2億2184萬6729元,可見伊已無負欠。縱認伊 尚有未付,於各期次月10日及再次月5日,被上訴人即可行 使該期之報酬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218至219頁及第24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B2標)新建工程「北洞口2K+434~4K+600之隧道工程」。 ㈡「北洞口2K+434~4K+600之隧道工程」約定「依業主核定數量 實作實算」、「付款方式: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暫估數量80%現金,再次月5日經業主核定數量後,付其餘數量30天期票。」所稱「業主」,指主辦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及承攬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㈢上訴人計已清償被上訴人、欣達企業社工程款共計2億2184萬 6729元(此金額未含匯費,即本判決附表壹)。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甲、乙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伊依約施作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811萬8454元未付,依承攬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經上訴人抗辯就工程款均已清償,否認尚有積欠,並為時效抗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582萬9721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甲、乙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二契約之合約總價表及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上訴人僅承認有系爭甲契約存在,否認尚有系爭乙契約關係,抗辯因105年9月間遭颱風侵襲致倉庫倒塌,諸多資料遺失,已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等情。惟原審依職權向訴外人工信公司函查曾否委由上訴人承作「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B2標)」乙節,工信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以工信(109)字第097號函回覆略以: 「本公司確有承攬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之『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B2標)。本公司就B2標之『( STA.2K+434~8K+200)排水及隧道工程』發包予學志公司, 鈞院來函所詢之範圍係屬其中一段工程範圍…。B2標工程已於109年3月23日收受業主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學志公司於106年10月初之際退場,學志公司於退場前所 有已施作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對學志公司未有未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依工信公司回覆表示 上訴人承攬之隧道工程範圍為自2K+434至8K+200間,顯見除有包括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甲契約範圍,亦有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6K+600」系爭乙契約範圍在內。又被上訴人提出多紙估驗請款單,主張各紙估驗請款單有由上訴人所屬成控工程師張英洲簽認(見原審卷二所附第7至45期、 第49至65期之各期估驗請款單),經上訴人承認此人確係其工程師無誤,惟質疑僅部分請款單有簽名,且因有部分手寫文字修正,是否為簽名時呈現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本院查對卷內各紙估驗請款單,僅其中第9、10、25、41期未見該工程師簽名(見原審卷二第94、98、162、237頁),惟各紙估驗請款單均有「前期估驗、本期估驗、累計估驗」、「前期總值、本期總值、累計總值」之詳細金額,均無以手寫修正估驗金額之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各紙估驗請款單均應屬真正,其上所載估驗金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各紙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估驗」總值金額列計為已估驗之工程款(即附表貳「估驗請款」金額),自屬可採。前述估驗請款單屢屢提及「6K、6K+662」及「SN4、SN9、SS9、NN8、輔助機房」等追加工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98、102、108、115、122、127、132、135、138、141、144、148、151、155、158、162、167、171、174、177、180、184、188、194、199、205、212、216、220、225、231、237、243、248、254、259、275、279、283、287、290、294、298、303、308、311、314、317、320、324頁),欣達工程行所開發票尚就「NN3」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被上訴人及欣達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由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國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5月15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91051075號函檢送之各期發票扣抵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乙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等情,係屬有據。綜觀被上訴人所提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所涉期間係自101年3月至106年10月止,上訴人縱有於105年9月間因颱 風致諸多資料遺失等情事,亦無可能使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所生資料均一併遺失,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程序始終以資料遺失為由未提出任何文件供核對,亦不說明「6K+600」及系爭追加工程範圍依其認知係交由何人施作(見本院卷第60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 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甲、乙契約之合約總價表及詳細價目表、各紙估驗請款單等文件均為真正,足堪採為本判決之認定基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有將工程款直接匯予欣達工程行,欣達工程行亦有交發票供伊申報,該部分應非由被上訴人轉包予欣達工程行,倘係被上訴人轉包理應均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等情,質疑欣達工程行所開發票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無關連。然據證人即欣達工程行負責人謝侑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參加台九線的蘇花改工程是因欣展工程行老闆請伊去幫忙,伊不認識學志公司,亦無接觸往來。伊自103年11月間開始進行台九線蘇花改工程,施作部分 包括人行道、消防凹槽,開挖面的施作及台階、仰拱。伊是依照欣達工程行老闆指示施作,工程有驗收,驗收時伊有在場,驗收單位為工信工程。施作過程中,伊把一個月的施作過程交給欣展工程行老闆,並交由欣展工程行老闆計算金額,再由欣展工程行老闆去請款,之後由欣展工程行把款項匯到欣達工程行帳戶內。伊有因施作台九線蘇花改工程而開立發票,發票均交給欣展工程行老闆,伊沒有製作過工程估驗請款單向學志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可見證人謝侑達明確證稱施作上開工程之各項事務及請款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與上訴人無直接接觸,則其與上訴人間顯無就上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有追加數量而有請欣達工程行一同施作,且以欣達工程行所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係屬可信,更徵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甲、乙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約關係,伊將其中部分轉由欣達工程行施作,均由伊統籌,憑伊及欣達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欣達工程行與上訴人無承攬關係等情,應屬可採,且證人謝侑達既以欣達工程行負責人身分明確證述上情,上訴人亦無受欣達工程行重複請款之虞,參酌上訴人自103年11月30日起確 曾陸續持欣達工程行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堪認上訴人所持由欣達工程行開立之發票應係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欣達工程行所開發票一併作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工程而施作完畢之佐證,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保留各期估驗請款單及發票多紙為證(見原審卷二,各書證右上角有證據編號),陳稱:估驗期別第1至6期曾有估驗請款單但已遺失,以發票金額為據;第7至45期及第49至62期均有估驗請款單留存,以 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估驗金額為據;至於第46至48期、第63至67期未估驗而無估驗請款單,此部分均以發票金額為據;伊提出之發票均經上訴人持用為報稅憑證,系爭觀音隧道工程因伊施作而貫通且完成驗收,縱有數期遺失估驗請款單及上訴人未估驗之情形,仍得依上開內容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被上訴人所提表格,本判決附表貳)。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各紙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估驗」總值金額列計為已估驗之工程款(即附表貳「估驗請款」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可採如上述(見前述⒈);而無估驗請款單可查之期別(第1至6期、第46至4 8期、第63至67期),其中第1至6期之累計估驗金額,經 查閱第7期估驗請款單所載「前期總值」為811萬0688元(見原審卷二第84頁),應以「第1至6期估驗金額」共計811萬0688元列計更為準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 意依此金額列計(見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就第1至6 期原自列總金額為867萬4843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另就第46至48期、第63至67期,既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有發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至78頁),上訴人亦已將發票持向稅捐機關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認上訴人對外承認發票所載金額確係因被上訴人及欣達工程行施作觀音隧道工程而應由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就第46至48期、第63至67期均以發票金額為據計算應計工程款,應屬可採(第49期至第62期之各期估驗請款單所載「前期總值」金額均相同,可知此部分「前期總值」之金額記載已失真,第49期所載「前期總值」既無從參酌,亦無從憑第49期與第45期分別所載「前期總值」而推知第46、47、48期之累計估驗金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甲、乙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施作完工,該部分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已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之上包工信公司),被上訴人之應計工程款,第1至45期及 第49至65期之總金額應為2億3772萬3129元(被上訴人於 附表貳所列該部分總金額為2億3828萬7284元,本院就第1至6期總金額改認定為811萬0688元,與被上訴人原列之差額為56萬4155元,扣除前述差額後,餘額為2億3772萬3129元;8674843-8110688=564155,238287284-564155=2377 23129),第46至48期及第63至67期之總金額為1851萬5506元,全部合計為2億5623萬8635元(237723129+18515506 =256238635)。上訴人就上開應計工程款之數額,始終未 提任何估驗請款單或與估驗數量相關文書,僅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多所質疑,自無從憑上訴人之空言質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因墊款等事由應扣還上訴人共計2856萬2185元(即附表貳「本期應扣」欄,此扣款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舉證說明應扣還更高額,是應以2856萬2185元列計),故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億2767萬6450元(256238635-28562185=2276 76450),兩造於核對卷證資料後均認同上訴人業已給付2億2184萬672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應認尚餘582萬97 21元未給付(227676450-221846729=5829721)。 ⒋上訴人雖提出匯款清單等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 154頁),主張其於歷次付款時支出匯費共計2310元(見 附表壹之最右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惟兩造就工程款付款方式係約定得以現金或以期票(遠期支票)方式為之(見合約總價表第3條),顯然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匯款所生匯費,上訴人既選擇以匯款方式而予「給付現金」,就匯款所生匯費即應自行負擔,無從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要求將前述匯費視為已付款之數額或於應計工程款內扣還云云,自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憑卷內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主張發票迭有溢開情事,其計算發票總金額扣減溢開金額後大約等於已付金額,應無負欠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23至226頁),惟查,被上訴 人係憑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表明其主張第7至45期及第49 至65期之估驗總金額,本院並就第1至6期之累計估驗金額改以第7期估驗請款單所載「前期總值」為認定,僅就第46至48期及第63至67期之金額係以發票所載內容予以認定 。上訴人於書狀稱「以發票總額2億3374萬9063元扣減發 票溢開1041萬4947元,約等於伊已付2億2184萬6729元, 未有負欠」云云,以其自述數字核算即已不符(233749063-10414947=223334116≠221846729),遑論多紙估驗請款 單中尚有上訴人所屬工程師簽認,自無從盡捨或無視估驗請款單內容而僅以發票內容為計算,上訴人憑此抗辯均已付清云云,實無從憑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及有溢付金額529萬9594元,伊據此抵銷云云 ,惟由起訴狀全文可知,被上訴人提及之溢付款係指少數期別(請款月份)有溢付情事,依其起訴自製之明細表(原證5,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37頁),顯已自行計算扣除 ,並無表達承認上訴人就總工程款有溢付情事,上訴人斷章取義憑片段文字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付款方式約定「月底結帳、次月10日付暫估數量80%現金,再次月5日經業主核定數量後,付其餘數量30天期票」,無須待驗收後全部結算,故各期估驗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估算實作數量之次月10日、再次月5日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及墊款 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憑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情。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係以貫通觀音隧道為工程目的,出於隧道擴挖工程之連續性,雙方簽訂系爭甲、乙契約後,為貫通目的而持續追加施工範圍,迄觀音隧道全部貫通後方能進行驗收、結算而付款,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追加工程款消滅時效應比照整體工程以驗收合格為起算時點,伊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等情。 ⒊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2日在原審起訴,有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歷期估驗請款單均有「本期估驗」、「累計估驗」等項目,可見係採用分期估驗付款方式為之,而此等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即上訴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若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至於驗收時扣減。依前揭事證觀之,兩造應僅係約定按工程完成數量分期估驗付款,而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全部工程款詳細數額須待觀音隧道全部貫通後方能進行驗收、結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等情,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係106年10月6日最後一次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8頁),經上訴人用於扣抵106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參以上訴人之上包工信公司陳報:B2標工程於109年3月23日收受業主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學志公司於106年10月初退 場,退場前學志公司所有已施作之工程款均已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5頁),與被上訴人自陳計至106年9月為最後一期等情亦無矛盾。上訴人就日期為106年10月6日之統一發票用於申報營業稅而承認其上所載金額,既係在106年10月底以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9、10月之營業稅應在11月間申報),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之全部工程款計價,係於斯時方能確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在原審起訴,就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尚未清償完畢之工程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認尚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憑此 拒絕給付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含系爭甲、乙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請 求582萬9721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另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亦無可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